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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296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曾淑華陳文貴李殷君

抗告人
聲明異議人
吳文正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18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4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吳文正因犯竊盜、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266號裁定(以下稱本件定刑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後抗告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裁定,依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嗣經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14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05年度執更字第1575號執行。故本件聲明異議所指執行不當者係執行本件定刑裁定,抗告人聲明異議應向諭知裁判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為之,抗告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有違,應予駁回。又況觀諸聲明異議意旨,係指摘本件定刑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亦即係針對前開應執行刑之裁定表示不服,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則本件聲明異議係請求重新裁定應執行刑,並未敘明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內容有合違法、不當之情形,亦與聲明異議要件不符。而聲明異議意旨所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執更字第1575號,係依據本件定刑裁定執行,檢察官依確定裁判執行,自無違法不當之情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定刑裁定抗告人犯罪類型相似,各自侵害法益之效應及侵害社會法益之罪有限,從事各該類型犯罪之犯罪時間密接,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加重效應屬有限,所侵害者則爲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等情狀,定較有利於抗告人之責任刑度,而存在責罰顯不相當,悖離罪刑比例原則之不必要嚴苛,而有爲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必要之例外情形,應不受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

㈡、原裁定認抗告人應向本件定刑裁定裁判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聲明異議,方為適法。然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刑事裁判之救濟程序乃「刑事判決爲聲明上訴」、「刑事裁定爲抗告」、「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爲聲明異議」三者法定救濟程序,前二者法有明定救濟期間限制,故原審裁定駁回本件聲明異議,明顯於法有違,有令抗告人置於錯誤程序之危險,懇請惠允另行裁定,重新更定其應執行刑,以回歸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規之宗旨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然該條僅在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至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於此,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訴訟法現制漏未規定,係屬法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8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犯竊盜、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易第61號、103年度上訴字第3307號、104年度上訴字第174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7年6月、7年10月、7年6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26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5年3月3日以105年台抗字第14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後送執行,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執更字第1575號指揮執行,抗告人於104年2月13日因上開案件入監執行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39至53頁)。

㈡、基此,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之最後判決法院確為本院,而非原審法院。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如認執行檢察官依本件定刑裁定所為之指揮執行不當,抑或曾請求執行檢察官重新聲請定刑經否准者,自應向本院聲明異議,原審就本件聲明異議確無管轄權甚明。是原審以無管轄權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詞指摘原審裁定違法不當云云,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李殷君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296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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