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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96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張育彰陳勇松陳翌欣

抗告人
即受刑人
徐宏銘
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張家維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裁定(114年度聲更一字第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徐宏銘(下稱抗告人)因犯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此有如附表所示各該裁判、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原審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洗錢罪,罪質相同,衡酌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所犯各罪行為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抗告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貫徹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刑罰之特別預防作用與恤刑目的,並斟酌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及附表編號1至6所示罪刑之內部性界限,與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刑總和之外部界限等事項,暨原審徵詢抗告人對本案定刑之意見,綜合對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至抗告人意見雖表示不願合併定刑等語,惟本件附表所示等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前提要件,須抗告人向檢察官請求後,始得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刑之態樣,並不相同,從而檢察官就本件向原審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尚不受前揭抗告人之意見拘束,附此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依刑法第51條規定,就抗告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各案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部分及併科罰金部分,雖均依法有據,然抗告人於合併定刑之意見,明確表示暫不願意合併,故檢察官須尊重抗告人之意願,不論其是否有罰金之合併,均須尊重抗告人之意願。又抗告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即原裁定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2318號判決確定,該判決中即敘明:「被告所犯本件各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其因與「壹品」合作而對其他被害人另犯多起詐欺及洗錢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甚經法院論罪科刑,本院認宜待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顯見該案法官已敘明尚待全部確定後方提出定應執行刑對於抗告人權益較為保障。

㈡、另刑法自95年7月1日廢除連續犯之規定,改施行一罪一罰,惟就司法實務而言,不謂其犯行,應可視為一種連續行為態樣,亦應參考酌定應執行刑是否符合公平正義原則、比例原則、衡平原則,不過度苛罪造成刑罰不公、浪費司法資源,使其於原則上回歸數罪併罰之處罰,藉以維護刑罰之公平。抗告人被訴相類詐欺等罪之他案目前於原審審理中(原審114年度審上訴第249號),抗告人或執行檢察官須另行聲請酌定應執行刑,由於數罪間行為時、地非常密接,僅因告訴人報案時地不同而致數案件分別經不同檢察官偵查,起訴時亦未查明被告有數案件時地密接之情形,均向不同法院起訴而進行審理,致不同法院之認事用法有所差異。倘已有認事用法之差異,未經與目前審理中尚未確定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則有高度可能產生對行為人重複評價、矛盾評價,而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疑慮。又原裁定理由僅泛稱已審酌抗告人所犯數罪關聯性、不法與罪責程度,以及數罪對於法益侵害的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抗告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因素。惟對於抗告人實際上已盡真摯努力達成和解,甚至高於抗告人實際上所得支配之犯罪所得等有利抗告人量刑事由等情,卻隻字未提。此顯見原裁定關於抗告人定執行刑未全盤考量對抗告人有利之量刑因素,其所定應執行刑3年,即有裁定不附理由、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之違誤。

㈢、綜上,抗告人具狀懇請鈞院准予撤銷原裁定,待其所有案件鈞確定後再一併聲請裁定應執行刑,倘因法規所限礙難准允,請審酌前開所述,予其一個合乎法律情感評價之裁定,以保障抗告人之權益云云。

三、按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就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審核結果,認為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裁定確定,縱事後檢察官發現被告另犯未經其聲請定執行刑之他罪,而原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其犯罪日期部分在被告另犯之他罪判決確定後,亦僅屬檢察官是否得再就該他罪聲請原法院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又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二裁判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即符合聲請定執行刑之要件,法院僅須就檢察官已聲請定執行刑之二裁判間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與否予以審酌即足,並無強將檢察官未聲請定執行刑之其他裁判,與已經聲請之裁判間,併為審酌是否符合數罪併罰要件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98號、89年度台非字第1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倘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屬其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共6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所示各罪均於附表各罪最先判決確定日之前所犯,且原審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原審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原裁定准予依聲請定刑,並無違誤。

㈡、原審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洗錢罪,罪質相同,兼衡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所犯各罪行為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抗告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再衡酌原審寄送本件聲請書繕本予抗告人及其以書面陳述意見之結果,嗣以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及併科罰金部分為基礎,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線(即有期徒刑部分為各宣告刑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6月以上,總刑期為有期徒刑7年6月以下;併科罰金部分為各宣告刑中最多額1萬元以上,各罰金刑合併之金額8萬1,000元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即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4,000元,合計其餘未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為有期徒刑部分6年6月,併科罰金8萬元),綜合對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4萬元,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經核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且符合量刑裁量之內部性界限,自難認原審本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抗告人固稱其於原審即明確表示因尚有相類罪名之他案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待全部案件判決確定後再與附表所示各罪合併聲請定刑,故本案暫不願意合併定刑,檢察官應尊重抗告人意願云云。惟查:附表所示6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非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之「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之罪」,是以,本件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規定聲請定抗告人應執行刑,為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於法相合,而抗告人所為上開意見表示,尚難拘束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適法性,原裁定亦已於理由中說明之。至抗告人是否有其他已確定案件,得否與附表所示6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仍應由檢察官依職權、或由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向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㈣、原審於審酌抗告人施以矯正必要性時,即已包含考量抗告人之犯後態度及其與被害人和解情況等對抗告人有利之量刑因素,縱未於理由中敘明,尚難以此指摘原審於裁定時未全盤考量對抗告人有利之量刑因素。又原審之量刑,已較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線(有期徒刑6年6月,併科罰金8萬元)再減少有期徒刑3年6月、罰金4萬元之利益,已予抗告人適度刑罰折扣,且已緩和數宣告刑併予執行所可能產生之不必要嚴苛,實無定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刑之立法旨趣,縱所定之應執行刑與抗告人主觀之期待有所落差,然原審所為刑之量定,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與法自無違誤,且刑度亦屬允恰。是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有不附理由、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之違誤云云,並請求再從輕定刑,自非有據,均非可採。

㈤、從而,原審法院依檢察官聲請範圍裁定應執行刑,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並非可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陳翌欣

                   書記官 洪靖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967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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