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048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李守宸(原名李仕翔)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27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6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李守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守宸(下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先後經判處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原審法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民國112年11月9日)前為之,且附表編號1至3之罪均不得易科罰金,聲請人就附表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認其聲請為合法。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保護法益及罪質相同,以及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復參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曾經本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聲字第8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再經最高法院駁回抗告確定。惟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宣告刑既應予合併處罰,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自應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除遵循刑法第51條所定外部界限外,且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總和為重(7年+【8月*39次】/12月=33年),而受此內部界限之拘束;又受刑人就本件定刑勾選表示:無意見,是就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明文規定「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㈡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並非概無法律上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之裁判;後者則為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均仍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連續犯之所以廢除,係因實務界對於「同一罪名」認定過寬,所謂「概括犯意」經常可連續數年之久,且在採證上多趨於寬鬆,致過度擴張連續犯概念,併案浮濫,造成不公現象,在修正後,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之公平原則,考量過去視為連續犯之犯罪,原則上應回歸數罪併罰之處罰,以藉此維護刑罰之公正性。再法院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之外部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定拘束,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亦即應受法律秩序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且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本院98年度抗字第63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按實施新法以來,各法院中對其罪犯所判之比例參照如「販賣毒品條例」其被告所犯5次販賣行為,判刑時依分別判刑15年(5條15年合計75年)後定應執行之刑為18年6月。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460號)被告所犯毒品及竊盜案判處之刑合計10年11月,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98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50號)判詐欺有期徒刑1年1月2次、1年2月9次、合計12年8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判詐欺有期徒刑1年3月1次、1年1月1次、1年4月2次、1年2月7次、1年1次、1年5月1次、1年1月2次、1年4月3次,合計21年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6號)判詐欺有期徒刑1年26次、1年1月4次、1年2月2次、1年6月1次,合計共判處34年2月,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1月。
㈤受刑人案發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應屬尚佳,犯罪情節也尚非重大,所生危害對於他人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且同案共犯犯罪手段相同、次數相同,但定其應執行刑只有2年至2年6月,被告定應執行刑卻高達8年之久,請給予一個悔改向善、重新做人的機會,予以符合公平公正並有利於受刑人之裁定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又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密接程度及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映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等情狀綜合判斷,而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5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先後確定在案,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最長期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52年5月,原審於此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5年,固無違背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且未較重於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裁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加計編號3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33年。
㈡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詐欺案件,犯罪手段及侵害法益種類大致相同,且本件數罪所侵害者均係財產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不可回復性之法益,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合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復參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數罪,均係於105年11月間所犯,犯罪時間密集,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且該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以109年度原訴字第115號判處罪刑,相較同案被告所犯同類犯罪之數罪,該院判決所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至2年6月之間,另綜合受刑人於附表所示各罪審理時就所犯之罪均為有罪之陳述,有助於案件儘速確定並執行,反映受刑人已有悔悟而願意面對罪責並接受懲罰矯正之人格特質,兼衡前揭定刑外部及內部界限(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各種因素,參酌受刑人抗告意旨所陳之定刑意見,因認原審就附表各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難認已充分考量上情,致有罪刑不相當之情,核屬過重。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五、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定有明文。本件業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為受理抗告之第二審法院,因認原裁定有上開可議之處而予撤銷,惟原裁定所憑之基礎事實並未變動,且裁量違誤之事實已明,並經本院詳述行使裁量之遵循標準,為使司法資源有效利用,應認合於上揭規定所稱有必要自為裁定之情形。從而,本院參酌受刑人之意見,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如前述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上揭數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等因素,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使罪刑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