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08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吳文獻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6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文獻(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2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確定(下稱①裁定,即原裁定所載之A裁定);及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7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②裁定,即原裁定所載之B裁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14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③判決,即原裁定所載之C案件),嗣經檢察官聲請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按即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下稱④判決)之宣告刑,與上開③判決合併定刑,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⑤裁定即,即原裁定所載之D裁定)。受刑人接續執行前開①裁定之有期徒刑25年及⑤裁定之有期徒刑2年4月,上開裁定既已確定,如未因非常上訴、再審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法院自應受上開確定之應執行刑裁定實質確定力拘束。檢察官依據已確定之①、⑤裁定發給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合計有期徒刑27年4月,並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至受刑人依②裁定已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8月,應由執行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並無重複執行之問題。受刑人如認定上開已確定之應執行刑裁定有違背法令之事由,應循非常上訴之法定程序救濟。因認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上開⑤裁定,逕將已執行完畢之④判決與③判決合併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2年4月,然上開④判決前另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竹簡字第445號判決(下稱⑥判決)合併定刑,⑤裁定係重複定刑,違反一事不再理,侵害受刑人權益。且受刑人接續執行①、⑤裁定合計長達有期徒刑27年4月,違反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之有期徒刑20年之上限,實有必要重新將④判決與①裁定重新裁量從輕定刑。爰聲明異議,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處分。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非以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為異議對象。又刑事裁判於確定後即生效力,職司執行之檢察官必須本於確定裁判內容指揮執行。至確定裁判是否違法,僅得另循刑事訴訟法針對確定裁判所設之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在此之前,檢察官依據確定裁判內容所為執行之指揮,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5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①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於102年10月25日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頁)。又④判決業由檢察官聲請與③判決合併定刑,經⑤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由本院106年度抗字第450號駁回抗告確定,此亦觀之本院卷附前開裁定所載即明(本院卷91至100頁)。依照上開說明,檢察官依已確定之①、⑤裁定指揮接續執行,其執行指揮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至聲明異議意旨所稱有期徒刑上限20年部分,無非係指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之規定,惟本院①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本院卷第103頁),均係在新法施行後所犯,並無適用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規定之餘地。況刑法第51條第5款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定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之,本件受刑人係接續執行①、⑤裁定,自無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適用。聲明異議意旨執此指摘
㈡至受刑人主張④判決應與①裁定所示各罪合併定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即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並無刑法第51條規定之適用。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在該日期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就受刑人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法院自應以聲請範圍內首先判決確定日為基準,依上揭原則定其應執行刑。於受刑人不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請就其已確定之數定應執行刑裁定拆解並重新組合後,再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法院首應檢視該數裁定之定應執行刑是否符合上揭原則而適法,若否,經拆解並依上揭數罪定應執行刑原則重新組合結果,苟原已確定之數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對於受刑人有利或非當然不利,即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或有維護其極重要之公共利益的必要,本諸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自不得拆解重組再另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698號裁定見解參照)。查:①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為99年間,見本院卷第103頁),均在④判決確定日期(按即91年3月25日,見本院卷第99、106頁)之後所犯,與刑法第50條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合併定刑要件不符,自無從予以合併定刑。聲明異議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
㈢另抗告意旨以④判決曾另與⑥判決合併定刑,由②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並已執行完畢,⑤裁定復就④判決與③判決定應執行刑,乃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惟查,上開④、⑥判決固曾於93年10月29日由②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在案,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93年執更字第664號指揮執行,受刑人於93年1月9日入監,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4年9月8日,再接續執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604號裁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7月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7、116至117頁);此後因96年減刑條例施行,而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20號裁定就④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604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及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3610號確定判決所示各罪予以裁定減刑並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6年5月15日確定,亦觀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即明(本院卷第116至117、122至123頁);嗣④判決再由檢察官聲請與③判決合併定刑,而於106年3月3日由⑤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亦如前述,則檢察官依已確定之⑤裁定指揮執行,並就已執行部分之刑期予以扣除,其執行指揮並無違法可言。至⑤裁定是否因符合例外情形經重新定應執行刑,致②裁定之定刑基礎已經變動而應失其效力,或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僅得另循刑事訴訟法針對確定裁判所設之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並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之範圍。依照上開說明,抗告意旨此節所指亦屬無據。
五、綜上,原裁定依相同結論駁回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核無違誤。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