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527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蔡添才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858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202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61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蔡添才(下稱聲請人)並未犯罪,卻遭辦案警員串供並捏造不實內容之筆錄栽贓入罪,聲請人在製作筆錄時意識不清,坦承犯罪之內容均是警方捏造,具體理由略以:⒈警方謊稱載送聲請人至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治療;⒉警方在汐止國泰綜合醫院現場逮捕聲請人及查扣證物是違法;⒊聲請人在醫院治療就是病人,無法推定其有在家製造爆裂物;⒋聲請人沒有製造爆裂物之立場;⒌聲請人於開庭時認罪係因害怕警方而胡說八道。
㈡請調閱第一審、第二審判決書、調查全案卷宗及警詢筆錄,並調查聲請人於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之入院證明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之住院證明,以核實:⒈依汐止國泰綜合醫院病歷記載,警方是在民國102年10月12日12時28分才到醫院,但警方卻謊稱在當日12時10至20分查扣爆裂物並依現行犯逮捕聲請人;⒉依汐止國泰綜合醫院病歷記載聲請人是自行步入醫院,但警方卻謊稱將聲請人送醫治療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6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聲請再審之理由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而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仍不符合提起再審之要件,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三、經查:
㈠聲請意旨㈠所稱聲請人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意識不清,坦承犯罪之筆錄內容均係警方串供、捏造一節,業經聲請人前以「聲請人當時因受重傷神智不清,又被警察逼供,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入院證明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住院證明」之相同原因事實聲請再審,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後,仍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171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在卷可稽。聲請人復一再以相同之原因事實聲請再審,迭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91號、110年度聲再更一字第4號、111年度聲再字第223、238號等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有各該裁定附卷可考,足見上開聲請意旨所指之再審原因事實,業據聲請人多次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再以前開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㈡聲請意旨㈡雖指摘:依汐止國泰綜合醫院病歷記載,聲請人係自行步入醫院,且警方是在102年10月12日12時28分才到醫院,但警方卻謊稱將聲請人送醫治療、在當日12時10至20分查扣爆裂物並依現行犯逮捕聲請人云云,惟查聲請人此部分指摘業經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858號確定判決理由載明:「警察係於103年10月12日13時10分至20分在汐止國泰醫院,扣得自被告身上取出之爆裂物金屬碎片1個,且見被告右手手掌嚴重炸傷,似非如被告所稱是被鞭炮炸傷,依憑上開確切證據,認被告涉有持有及製造爆裂物之犯罪嫌疑,因而著手偵辦,隨於同日13時20分對被告諭知逮捕(偵卷第6至7頁逮捕通知書),續於同日15時至16時在河堤勘察採證查獲另一枚爆裂物,嗣於翌(13)日13時15分始對被告製作警詢筆錄,復於13日17時35分許檢察官始對被告製作偵訊筆錄,又至105年7月20日原審審理程序被告仍坦認製造爆裂物犯行,是被告103年10月13日至105年7月20日,時隔兩年,所述前後一致,均坦承製造爆裂物犯行,是被告於本院翻異前詞,辯稱心情不好、警詢筆錄隨便回答云云,實不足採。」(見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858號判決理由之貳、一、㈠所載),已詳細說明警方偵查緣由及逮捕時間,此核與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858號案件電子卷證相符。又聲請人於103年10月12日13時許,因右手被炸傷在路旁攔車欲前往醫院就醫時,適為駕車經過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五隊隊長楊宗昆搭載前往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救治,其既非由救護車以擔架抬送入院,即使醫院病歷記載「自行步入醫院」,亦難認聲請人非由偵五隊隊長楊宗昆搭載前往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就醫,況其是否「自行步入醫院」,與其是否有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858號判決所認定其非法製造爆裂物之犯行無涉。聲請意旨並未具體表明有何符合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或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僅泛稱遭警方串供、捏造不實筆錄栽贓入罪,而對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858號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並未具體表明有何符合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自不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至聲請人雖聲請調查其於上開醫院之入院或住院證明,惟其所執聲請再審之理由,自形式上觀察,已難認符合得聲請再審之事由,本院自無調查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有上開不合法之情形,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而應予駁回之情形,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