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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5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吳淑惠吳定亞邱忠義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杜怡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8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杜怡儂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第53條規定甚明。是以,雖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惟酌定之執行刑,仍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留意避免出現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等情事。詳言之,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限制加重原則」所蘊涵之刑罰經濟及恤刑等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杜怡儂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各編號(下稱編號)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犯如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各編號所示之刑(編號2至11所示之刑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編號12至13所示之刑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2萬5仟元),均分別確定在案(更正補充部分:原附表編號8犯罪時間誤載、原附表編號15最後事實審法院誤載,予以更正;原附表編號12、13、15漏未記載部分,予以補充),又各罪均為編號1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5頁),就編號1、15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餘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認聲請為正當。爰於聽取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具狀表示之意見)後,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分別為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相類似罪質;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部分相同;行為次數非少;犯罪時間均於民國110年7月至9月間;犯罪地點不同;各行為在時間之密接性較高,在空間之密接性則較低;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各罪間之關聯性較高;各罪之獨立程度較低;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方面,審酌對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考量。再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就受刑人所犯之罪予以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之意旨,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至受刑人所犯編號1所示之案件雖已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惟編號2至15所示之案件係於編號1所示之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另編號1所示案件已執行之刑期部分,則屬就所定應執行刑於執行時應為如何扣除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邱忠義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6月 併科新臺幣10000元 有期徒刑6月 併科新臺幣10000元 犯罪日期  110年09月30日 110年08月10日 110年08月0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9755號 基隆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170號 基隆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17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370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661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661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15日 112年10月11日 112年10月1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370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5600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560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01月16日 113年01月18日 113年01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基隆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377號(中檢112執2347)已執畢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32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32號     編號2~11經原審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  
編號  4 5 6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併科新臺幣10000元 有期徒刑6月 併科新臺幣10000元 有期徒刑6月 併科新臺幣20000元 犯罪日期  110年08月09日 110年08月09日 110年08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基隆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170號 基隆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170號 基隆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17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661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661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661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11日 112年10月11日 112年10月1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5600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5600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5600號  判決日期 113年01月18日 113年01月18日 113年01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32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32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32號    編號2~11經原審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   
編號  7 8 9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併科新臺幣20000元 有期徒刑6月 併科新臺幣50000元 有期徒刑6月 併科新臺幣50000元 犯罪日期  110年08月04日 110年08月02日~110年08月06日(原附表誤載為112年,予以更正) 110年09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基隆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170號 基隆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170號 基隆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17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661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661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661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11日 112年10月11日 112年10月1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5600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5600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5600號  判決日期 113年01月18日 113年01月18日 113年01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32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32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32號   編號2~11經原審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   
編號  10 11 12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併科新臺幣80000元 有期徒刑6月 併科新臺幣100000元 有期徒刑6月 併科新臺幣20000元 犯罪日期  110年07月26日~110年08月03日 110年07月13日 110年08月0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基隆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170號 基隆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170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48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基隆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661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66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99號、第490號(原附表漏未記載第490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11日 112年10月11日 112年12月1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基隆地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5600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560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99號、第490號(原附表漏未記載第490號)  判決日期 113年01月18日 113年01月18日 113年01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32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32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770號   編號2~11經原審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  編號12~13經原審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5000元 
編號  13 14 15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併科新臺幣10000元 有期徒刑3月 併科新臺幣10000元 有期徒刑4月 併科新臺幣5000元 徒刑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原附表漏未記載) 犯罪日期  110年08月31日 110年09月03日 110年09月0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483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4719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79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基隆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原附表誤載為基隆地院,予以更正)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99號、第490號(原附表漏未記載第490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33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681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12日 113年12月25日 114年02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基隆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99號、第490號(原附表漏未記載第490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33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6814號  判決日期 113年01月25日 114年02月04日 114年03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註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770號 基隆地檢114年度執助字第192號(新北地檢114執2490) 基隆地檢114年度執字第988號   編號12~13經原審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50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254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