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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8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劉嶽承王耀興古瑞君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周惠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9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周惠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惠玉因違反銀行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51條第5款(聲請書漏載部分,應予補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因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混合之情形時,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參。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共3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業已確定在案(此3罪原為同一判決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及109年度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所處之數罪,然因分別為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未經原判決合併諭知單一之應執行刑。又編號1所示之2罪並未經上訴第二審而由前揭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並確定、編號2所示之罪則業經上訴而由本院撤銷改判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且各罪俱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0年7月6日)前所犯,而本院確為本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2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而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114年5月14日簽名捺印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茲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3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2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及109年度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業如前述,是本院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3罪再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判決原所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所拘束。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2罪均經判處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並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者,則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而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綜上,本院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之最長期暨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且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犯罪情節、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復參以受刑人於本院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查詢表勾選無意見等情(卷附本院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查詢表參照;見本院卷第149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周惠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以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簡稱「臺北地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稱「臺北地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罪名  侵占等  銀行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年9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06年10月13日  94年10月14日起至106年12月29日止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9615、10951、10952、13557、15726、15727、15728、15730、17298號、108年度偵字第2604、7905、858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7年度偵字第17804號、109年度偵字第155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 109年度訴字第194號  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5號  判決 日期 110/05/28  110/12/30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 109年度訴字第194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0/07/06  111/05/04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195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184號 (刑期111/06/08至119/03/07)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387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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