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5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姚羽桐 (原名姚易含)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0號0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姚羽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姚羽桐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56號裁定參照),此即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
三、本件受刑人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參照前揭說明,本件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於各刑中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2年以上)、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以下,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原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暨附表編號2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4月之總合(即不得逾有期徒刑3年10月),並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加入詐欺集團而犯相同類型犯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相近,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刑罰效果允宜遞減,暨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受刑人就本件定刑陳述意見表示:後案(附表編號2)為我入獄前所犯,我因在獄中表現良好而提前假釋,請法院給我自新機會,從輕定應執行刑等語(本院卷第93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6月(1罪) 有期徒刑2年(2罪) 有期徒刑1年8月(1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06月28日~ 108年08月14日 108年11月09日~108年12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6072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48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5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051號 判決日期 111年08月11日 114年01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4913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3150號 確定日期 111年12月08日 114年08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