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48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簡科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115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9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之部分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簡科彥處有期徒刑七月。
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簡科彥(下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一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刑上訴(並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一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編號二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及沒收部分均撤回上訴,本院卷106、111、123-125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下亦稱系爭犯罪)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另案通緝時主動交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下稱系爭香菸),說明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因而查獲,故系爭犯罪應有自首規定適用,並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關於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8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8年9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且其前揭執行完畢者與本件同為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尚待加強,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有過苛之虞,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案適用自首規定: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經查:
1.被告因另案通緝,為證人即員警張峻豪(下逕稱姓名)在某公寓樓梯間所遇而緝獲,被告「主動講褲子有東西(毒品)」,張峻豪遂自其褲子口袋起出系爭香菸等情,為張峻豪於本院證述無訛(本院卷152-153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毒偵卷45頁)。又被告於警詢自承相關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毒偵卷15-16頁),且自願接受採尿乙節,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稽(毒偵卷57頁)。卷查亦無其他先行經警方發現系爭香菸,或被告客觀上有異常行為、戒斷症狀之情形,足見被告係於警方發覺前陳述本案犯行,並自願接受採驗尿液;亦不能僅因被告當時經另案通緝,即可直接認定被告涉有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否則無異使行為人一經另案通緝,即喪失對其他犯罪自首之權利。綜上,應認本案查獲過程符合自首要件,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又被告警詢陳述雖稱係受「附帶搜索」,且卷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亦就執行之依據勾選「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執行附帶搜索」(毒偵卷14、39頁)。惟張峻豪於本院明確證稱:「(被告通緝被逮捕時主動提出說有毒品?)是」,勾選附帶搜索是「因為想說通緝勾附帶搜索也是OK的」,「(證物並非附帶搜索查獲,而係被告主動提出?)是」等語(本院卷153-154頁)。足見本案「附帶搜索」相關勾選記載,係因張峻豪緝獲被告當時,未仔細區辨取得系爭香菸之規範依據,致生混淆。是上開關於「附帶搜索」相關誤載事證,仍無礙被告自首認定。
㈢被告分別有上述刑之加重、減輕規定之適用,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卷查,本案無因其陳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事,是本件無從依據上開規定減刑,併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理由及量刑審酌:
㈠原審以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其坦承犯罪之陳述,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引用、更正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論處其累犯,判處有期徒刑8月,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認上開事證,致未認定被告自首情事,尚屬未合。是被告上訴主張系爭犯罪之刑罰減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系爭犯罪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施用本案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漠視法令禁制,行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罪、配合調查,其施用毒品成癮性質、本質乃自戕行為,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及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董怡臻、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