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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更一字第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遲中慧張少威顧正德

上訴人
即被告
賴建宏
選任辯護人
鄧又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29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126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部分(即其事實欄一、㈡)撤銷。

賴建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賴建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2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某人力派遣公司門口,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予林來。嗣經警查獲林來,林來供出賴建宏後,警方於同年3月29日持搜索票前往賴建宏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2住處進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原審就上訴人即被告賴建宏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其附表一編號1、2部分,共2罪)判處罪刑,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45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另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953號判決將本院前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撤銷,發回本院,其餘部分則駁回上訴確定。是本件審判範圍,為原判決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為審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上訴人即被告賴建宏於111年3月29日警詢之自白,有證據能力: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之自白若非出於訊問者之非法取供,且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在警局做筆錄時,因為吸毒神智不清,迷迷糊糊配合警方亂承認有賺吃的,我警詢所述不實在,那不是出於我自己心理所想的云云(本院卷第136、142頁)。主張其警詢因吸毒神志不清,始配合警方承認犯行,其自白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查:

㈠經原審勘驗被告警詢筆錄結果,可知被告陳述時之精神狀況、語氣態度均無異狀,全程採取一問一答方式,承辦員警(即洪新凱)詢問之問題均屬明瞭,被告亦能針對問題回答、甚而先予以否認(例如:「我不是販賣」、「可是事實上就沒有要賣」、「用回的方式」、「就是一人出的錢,出一半」、「合資向阿德買」、「沒有賺」),然其嗣後供承:(你都沒有賺?還是你拿多一點?你多吐一點?)對;(你多吐多少?你每次跑去拿,然後給他,你可以多吐〈意旨台語的多鏟一點〉的量是不是?)對,0.2(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事實);(我就跟你說自白可以減輕嘛....我再問你一次,你販賣安非他命要不要自白?妳要不要承認啦?...你有沒有賣給林來?)有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05至104頁),被告復於警詢筆錄製作完後簽名、按捺指印(偵字第10162號卷第14頁),且於翌日偵訊時仍自承先後2次在人力派遣公司門口販賣第二級毒品2500元(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事實)、1000元等語(偵字第10162號卷第14頁),未主張自己因吸毒而反於內心真意自白,堪認被告警詢時精神狀態正常,且員警並無以不正方法對被告取供乙節,應堪認定。

㈡至員警詢問時雖提及:「偷偷告訴你,偷偷謎音告訴你,承認,你承認才有減刑機會。...再給你一次...你自己看著辦喔」、「你自己有沒有你自己知道。認罪、供上游,這才有減輕、再減輕。才有這種機會」等語(原審卷一第108至109頁),僅係員警在分析案情後,就對被告有利、不利之相關法律事項一律告知,為其偵查手段,被告再本於自由意志而自白,難認係以利誘或不正方法要求被告必為認罪之表示。被告辯稱因為吸毒神智不清,配合警方亂自白云云,並無可採。

㈢綜上,堪認被告於警詢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而具有任意性無訛。又被告之自白,有後述補強證據可佐(詳後述),而確與事實相符,自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論罪之證據。

二、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則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138至139、20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至辯護人固爭執林來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部分(本院卷第139頁),本院既未以之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爰不就其證據能力部分予以贅述。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供認有於前揭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來,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當天早上林來打電話給我,問我身上有沒有,我以為跟以前一樣,要叫我幫他買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所以當天我從李威德那購得兩包各1公克後去找林來,丟出兩包讓他選,林來說他身上沒有那麼多錢,因我經常借用他的場所施用毒品,平常也相互支援,會請來請去,想說就不要跟他收錢,所以我就倒一點毒品約0.4公克給他,但沒有收錢云云(本院卷第136至137、213至214頁)。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林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本院卷第213至214、136頁),並據證人林來於偵訊、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在卷(111年度他字第3134號〈下稱他卷〉第131、132頁,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451號卷〈下稱本院前審卷〉第263至272頁),且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2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動電話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所騎乘機車車牌照片及行車軌跡在卷可稽(他卷第41、43、73、74頁,偵字第10126號卷第21至26、47、49至52、69至71頁),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林來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11年2月12日在人力派遣公司,以1,000元的代價跟被告買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我跟被告都是以LINE聯繫,被告到人力派遣公司的宿舍找我,我們以現金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是裝在夾鏈袋裡;卷附我與LINE暱稱「小賴」的對話紀錄,是我與被告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話內容;我目前是住在人力派遣公司等語(他卷第131、132頁);復於本院前審證稱:我與被告是人力派遣公司同事;被告大概總共交付過3、4次的毒品給我,也曾經在聊天的時候跟我們說他的毒品來源之一是「阿德」,還有中和烘爐地宮廟的某人;我確實在111年2月12日凌晨2時許以1,000元為代價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那次是被告自己來公司找我,我是直接拿錢給被告,而不是拜託被告幫我向「阿德」拿再轉交給我等語(本院前審卷第263至272頁),已明確指訴其於前揭時、地,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等重要情節,並無瑕疵可指。

三、林來之證述,有下列事證補強而可以憑信:

㈠觀諸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告之行動電話,其內111年2月11日、12日之對話紀錄(偵字第10126號卷第47頁):(11日12時20分)林來:方便我去拿你人在甚麼地方?(14時47分)被告:我老婆出車禍,晚一點在跟你聯絡。(23時57分)林來:先生你能出門嗎?(23時57分)被告:可以,我還沒忙完,大約一小時左右。(23時58分)林來:OK。(12日0時48分)林來來電,雙方通話13秒。(1時31分)被告去電,雙方通話8秒。(2時07分)林來來電,雙方通話8秒。由此可知,僅見林來要跟被告拿毒品,無從看出林來有何要與被告合資或請被告代購毒品之意,核與林來證述該次係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相符。

㈡被告於警詢自承:上開111年2月11日、12日之對話紀錄,是我們交易毒品的對話,林來用LINE問我「方便我去拿 你人在甚麼地方」,意思要買甲基安非他命,因為當天我老婆出車禍,所以拖到隔日111年2月12日凌晨2時許,我至新北市○○區○○路00號人力派遣公司外,林來那天只有1,000元,所以我才在附近分裝約目測0.3公克的安非他命販賣給林來,林來當場給我1,000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完成,我購買之毒品來源為綽號「德哥」之人等語 (偵字第10126號卷第12、13頁);復於偵訊時供稱:我跟林來認識,我們是做人力派遣的,我記得我賣給林來兩次,都是甲基安非他命,一次賣2500元(即前審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一次1000元,地點是在新北市○○區○○路00號人力派遣公司門口;(提示林來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此是否為你與林來之對話內容?)是等語(偵字第10126號卷第120頁)。是被告於該次偵訊明白表示係賣毒品0.3公克予林來,並當場收取1000元,核與林來之證述,及上開被告與林來間之對話紀錄相符。

㈢關於被告交付予林來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被告雖辯稱係交付不含袋重約0.4公克云云(本院卷第137頁)。然審酌被告於警詢、原審均供承係交付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來等語(偵字第10126號卷第12、13頁,原審卷一第62頁),核與林來證述係向被告購買0.3公克等語相符,已如前述,自堪認定被告係交付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來。被告辯稱係交付0.4公克云云,無非係主張沒有賺取價差,不足採信。

㈣綜上,從被告於前揭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予林來,並收取1000元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按販賣毒品為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惟毒品均量微價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然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況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而為無償交易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本身亦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1至43頁),對於毒品交易向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當知悉甚稔,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極大風險為之。又被告於警詢、偵訊供承:本案毒品來源,係於111年2月11日向「德哥」李威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5000元,1公克平均2500元等語(偵字第10126號卷第13至14頁、偵字第55867號卷第31頁),核與李威德於警詢證述有於前揭時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2公克5000元等語相符(偵字第55867號卷第16至17頁),李威德上開販賣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601判處罪刑,有上開判決可稽(原審卷一第443至456頁),則被告係以相當於750元價格(5000除以2乘以0.3)向李威德購得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另以1,000元價格販賣予林來,足見被告確有從中賺取價差之利潤以牟利之意圖甚明。

五、對被告辯解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時自白其係以1,000元價格販賣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林來,並當場收取1000元等語(偵字第10126號卷第13、120頁);嗣於原審審理時改口辯稱:我拿2000元給阿德,阿德拿2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1包約0.3公克,後來我去找林來,將林來拜託我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他,林來給我1千元,我跟林來是同事,林來也認識阿德,阿德怎麼賣給我,就怎麼賣給林來,同事之間不會賺林來的錢云云(原審卷一第62至63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跟李威德購得兩包各1公克去找林來,林來說他身上沒有那麼多錢,因平常會請來請去,所以就倒一點毒品約0.4公克給他,毒品是支援林來的,沒有收錢云云(本院卷第212至213頁)。據此,被告先是坦承販賣,有交付0.3公克及收取1000元價金,嗣改口辯稱雖有交付毒品及收取現金,但沒有賺取價差、無營利之意圖,再改口稱係交付0.4公克,但沒有收錢,其審理時前後辯解不一,已難認可採。

㈡證人呂明協固於本院證稱:我認識被告快20年,我們是朋友關係;(提示前審卷第199頁上證1,此聲明書是否為你親筆書寫的?)是,內容實在;當日我之所以前往景平路44號,因為我和被告約在那邊,原本白天要找被告聊天,後來被告說他老婆出車禍,所以我們才會到晚上才見面,因為被告要去找林來,所以跟我約在人力仲介門口,我大約晚上12點左右騎摩托車到場,我到場後等被告來,然後我和被告一起進房間,被告有拿甲基安非他命放在桌上,好像要給林來,後來林來說沒有錢,被告就把毒品收回身上,然後倒一些毒品到袋子約0.3或0.4公克給林來,說這些請他,我沒有看到林來拿錢給被告。我們在那邊待約一個多小時,然後我和被告一起騎摩托車離開,我之所以寫那張聲明書,是因為被告告訴我他被判刑,因為我們是好朋友,我也很關心他云云(本院卷第198至207頁),且有其於113年4月17日書立之聲明書可稽(本院前審卷第199頁)。惟:①被告於偵查中坦承販賣毒品予林來,並收取1000元價金,嗣於原審改稱雖有交付毒品予林來並收取1,000元,但否認有營利之意圖、販賣之犯意,迄至本院前審時,又改口辯稱0.3公克毒品係支援林來,沒有收1000元,並聲請傳喚呂明協作證(本院前審卷第197頁),已如前述。衡情倘被告僅係轉讓毒品予林來,並未收取分毫,且有在場人證為證,豈有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後一再改變說詞,直到前審始聲請傳喚所謂在場目擊者呂明協作證?是呂明協所述是否為真,已有可疑之處;②呂明協證述被告說毒品是請林來,被告沒有跟林來收錢云云,顯與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均供承交付毒品予林來後,有向其收取1000元等情大相逕庭,已難認呂明協所述為真;③被告於警詢、偵訊均自承本案毒品交易之地點是在人力派遣公司「外」、「門口」,已如前述,呂明協卻證述被告是在人力派遣公司「房間」內交付毒品,已難認呂明協確實有在現場;④再者,依被告與林來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知係林來主動電詢被告要向被告拿毒品,則林來自應已備妥應支付之款項(不論是購買或合資),焉有當被告前來交付毒品時,林來卻稱「沒有錢」之理?則呂明協證述上情,顯與常理有違;⑤綜上,呂明協之證述及其書立之聲明書,顯與事實不符,且與常情有違,顯係迴護被告之詞,尚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林來雖於本院前審證稱:曾跟被告拿3、4次毒品,有一次因為被告無法湊到錢,所以給我「阿德」的電話,讓我自己去跟「阿德」拿;還有一次被告也曾經在我面前打電話給「阿德」,並開擴音詢問「阿德」,我拿錢給被告,被告再向「阿德」拿毒品云云(本院前審卷第265、266、272頁),然其亦明確證述本案確實有跟被告買1000元毒品等語(本院前審卷第271至272頁),是林來上開證述,尚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另被告雖聲請傳喚林來作證,欲證明被告是否有販賣毒品予林來等情云云(本院卷第143頁),然本院前審業已傳喚證人林來到庭作證,並經當事人為交互詰問、表達意見之機會(本院前審卷第262至273頁),而林來歷次所指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0.3公克給其等情,亦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而無瑕疵可指,堪以確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行傳喚林來作證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各節,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憑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減輕: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確因被告指稱毒品來源為李威德,經檢察官發動偵查後起訴李威德,李威德並經法院判處罪刑,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已詳實供出毒品來源為李威德,使偵查機關因而對其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併考量被告另有原判決事實欄一㈠之販賣毒品犯行,其販毒次數並非僅有1次,故不予免除其刑)。

㈡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的犯罪事實全部或就犯罪構成要件為肯定供述之意,且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足當之。又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既係不同的犯罪事實,如犯罪行為人否認有營利意圖,或辯稱係合資、非販賣、未交付毒品等,即屬否認其有符合販賣毒品的部分構成要件事實,自難認已就販賣毒品的事實為自白,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的適用。查被告於原審辯稱:我是幫林來買毒品,是自己要拿才順便幫林來一起拿毒品;我跟林來是合資購買毒品等語(原審卷一第57、108、414頁,原審卷二第152頁);復於本院前審辯稱:林來知道我要去找李威德,所以叫我順便幫他拿回來,我沒有獲得利益云云(本院前審卷第82、316頁);於本院辯稱:我跟林來是請來請去,我沒跟他收錢,我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等語(本院卷第212、213頁),否認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及構成要件事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要件未合,自無該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辯護意旨雖以被告涉及毒品數量甚微,且本案毒品上游李威德販毒犯行法院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期,僅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足見被告本案所涉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期云云(本院卷第215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當對販賣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有相當認識,竟為本案犯行,已有不該,且犯後於歷次審理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觀其販賣毒品之緣由及經過,未見有何基於何項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情堪憫恕之情狀;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其刑後,法定刑度已大幅降低,客觀上已無再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另李威德縱然依刑法59條酌減其刑,然個案情節不同(如犯後有無偵、審均坦承犯行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自難比附援引,尚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案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適用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考量被告犯罪情節,雖無情輕法重而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但審酌被告本次販賣毒品數量僅0.3公克,賺取之價差僅250元,且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之情事,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年10月重刑,尚嫌過重,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並業據本院指駁如前,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即111年2年12日販毒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原審定執行刑部分,已因本院前審撤銷改判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罪刑,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已失所附麗,本院自無庸再行撤銷,併予敘明。

陸、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卻為圖一己私利,販售予他人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程度至鉅,自應予以嚴加非難,且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卻於審理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販賣之數量僅0.3公克、賺取250元之價差,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人力派遣工作,已婚、無子女,有70多歲母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柒、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持以聯繫林來為本案毒品交易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原審卷一第60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本案被告販賣毒品所得1,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毒品吸食器,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捌、涉嫌偽證告發偵辦:呂明協於本院114年6月18日審理時,虛偽證稱其於前揭時、地,看到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0.3或0.4公克給林來,說這些請他,沒有看到林來拿錢給被告云云(本院卷第198至207頁),與事實不符,顯就案情有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涉嫌偽證罪嫌,應移送檢察官另行偵辦,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欄 (原審)所犯罪名及科刑 本院前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 賴建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拾月。 原判決撤銷。 賴建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前審此部分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2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 賴建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原判決撤銷。 賴建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賴建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名稱(數量) 備註 1 智慧型手機iPhone 8 Plus壹支(含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⑴被告所有而於本案中所用 ⑵111年度刑保字第2733號(原審卷一第345頁) ⑶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 玻璃球吸食器壹個 ⑴不予宣告沒收 ⑵111年度刑保字第1693號(原審卷一第27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更一字第9號於民國 114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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