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63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曾啓勝
- 選任辯護人
- 劉立恩律師
曾增銘律師
徐宗聖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06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6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曾啓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曾啓勝(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當庭明示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罪名、沒收等部分均不在其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60、196、197頁)。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等部分。
貳、上訴意旨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給我改過自新機會,以持續扶養未成年子女與年邁母親,及工作償還被害人損失,我因擔任車手所涉及詐欺案件,無論本案、他案都有努力與被害人和解,持續依約履行付款等語。
二、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現對原審判決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爭執,但就量刑部分,原審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未考量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亦未考量被告有情輕法重之情形,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量刑過重。請考量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且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等情,再予從輕量刑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法定刑之減輕
㈠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本條規定係以犯罪行為人有於偵審程序均自白且在有獲得犯罪所得之情形,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為要件,以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得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立法說明參照),應本條所稱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應以犯罪行為人自身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為前提,如其於偵查中均自白犯罪,而未獲有犯罪所得者,因其坦承犯行仍有助於有效訴追、處罰犯罪並減省司法資源之目的,自得依該規定減刑。經查,被告前於偵查中對其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負責提領款項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18、98、99頁),又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見原審卷第36頁;本院卷第63、64頁)。是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程序中均自白犯行,且關於本案犯罪所得,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本案犯行之所得為提領金額之1%,本案有實際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又被告於上訴後,業已主動向本院繳回其犯罪所得乙節,則有被告之繳款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頁),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自白洗錢犯罪,雖因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洗錢防制法規定減輕其刑,然仍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敘明。
㈡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核被告雖非立於詐欺集團主導地位,然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於本案所為同為整體犯罪行為不可或缺之一環,而助長詐欺犯罪氣焰,增加檢、調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犯罪非輕,其所為犯行既非出於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尚難認為已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且被告在依上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後,其處斷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對照被告於本案參與實施之犯罪情節,並無情輕法重之情事。是以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併予說明。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本案原審認為被告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1000元,故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惟被告於上訴至本院後,業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以原審未依上揭規定予以減刑,即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審所處刑之部分予以撤銷。
㈡原審宣告緩刑(含緩刑之負擔)部分原審審酌被告於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且已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足見被告知所悔悟,故認為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予以諭知緩刑3年,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74條所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是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因其他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53年度台非字第148號、89年度台非字第62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款之行為,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7號判決認其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6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是本案被告依法即不得宣告緩刑,惟原判決竟仍宣告緩刑,即有違誤,爰撤銷原判決關於緩刑(含緩刑之負擔)部分。
三、本院之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欺集團合流,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甲○○受有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賠償告訴人10萬元,並從114年1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被告於調解成立後,亦持續按約定向告訴人支付所承諾之分期賠償金額乙情,有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筆錄、被告所提出之付款證明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3頁;本院卷第129至139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有積極以行動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另衡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分別從事餐廳(日)及餐坊少爺(夜)之工作、有撫養5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收入約8至10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9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至於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本案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含緩刑宣告部分),且不為緩刑之宣告,乃係因認為原審適用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有不當之處,符合上開規定但書之情形,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1日1時32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甲○○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金流驗證事宜云云,致使甲○○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11日1時32分許、同日時38分許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世乾) 新臺幣(下同)4萬9,980元、4萬9,982元 113年7月11日1時50分至同日時53分許間 統一便利商店嶄新門市(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5元、2萬5元、1萬5元、2萬5元、2萬5元、1萬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