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25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世偉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551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394號),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世偉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劉世偉(下稱被告)言明僅針對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0頁),故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刑部分,先予說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我已繳回犯罪所得,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部分: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按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已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原審所認定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此有本院114年6月12日收據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應認被告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
㈡想像競合輕罪減輕其刑之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原審所認定其犯罪所得2000元,業如前所述,均符合修正前後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於適用舊法並依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於適用新法並依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法定刑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因此新法處斷刑顯然比舊法處斷刑有利於被告。準此,綜合比較結果,舊法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之科刑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固非無見。惟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該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坦承犯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查被告雖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出面向告訴人收取60萬元,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造成告訴人鉅額財產損害,惟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有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原審漏未審酌及此,已有違誤。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未思以正當工作賺取所需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共犯本件犯行,所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危害正常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並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不法所得去向、所在,增加犯罪偵查之困難,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有利量刑因子,告訴人無和(調)解意願而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就本件犯行參與分工行為程度,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