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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32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侯廷昌陳柏宇陳海寧

上訴人
即被告
徐旭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589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389號、第34968號、第3497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徐旭斌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我與告訴人李文志已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達成和解,並給付首期60萬元予告訴人收受,希望可以審酌刑法第57條、第59條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見偵30389卷第100頁、原審卷第50、59頁、本院卷第55頁),且於原審審理中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25,000元,有原審法院收據可憑(見原審卷第66頁),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對被告有利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亦有修正,而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均坦認洗錢犯行,且已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均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則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於本案係從一重論處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二)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犯行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適用,已得大幅降低其刑度,參以被告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佯以投資公司人員向告訴人收取258萬元之款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非小,且對於社會金融經濟秩序危害亦大,依全案犯罪情節以觀,被告犯本案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本院認並無何情輕法重過苛之憾,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屬無據。

(三)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三人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查⒈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依據被告之罪責程度以決定刑罰之輕重,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就所有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情狀為整體評價,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則被告於本院既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當場給付60萬元告訴人收受,已徵得告訴人宥恕,甚且為被告請求從輕量刑,原審未及作為量刑(宣告刑)審酌犯後態度之有利因子,尚有未洽。⒉再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如有具體理由認有裁量不當,第二審法院得予以撤銷。所謂「科刑事項之裁量不當」,包括於個案事實之本質相同時,科以相異之刑罰,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導致科刑顯失公平,而違反平等原則,例如量刑嚴重偏離類似案件之量刑行情,卻未具體說明理由等。就原審之量刑,原審斟酌被告參與本案擔任車手、於原審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受損害、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生活況等節,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此一刑度,若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適用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後之法定刑區間(6月以上3年6月以下)來看,亦為中度刑以上,已偏離相類似案件之量刑甚鉅,卻未見原審有更充分的理由說明為何自中度刑之區間予以衡酌。況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雖不可取,然參酌其犯罪情節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擔任「車手」之角色,尚非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之核心人物,惡性與主導者有別;而觀被告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所犯已確定之他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4220號、原審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032號案件,核與本案所擔任之角色相同,而各該案被告分別遭判處有期徒刑6月(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雖個案間之量刑無法比附援引,但就同一被告所為相類之行為及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之案件,將之列為量刑之參酌事項,當符合量刑之平等、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另參酌司法院司法院網站「事實型量刑資訊系統」檢索結果,以詐欺罪進入檢索,鍵入:「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審判中坦承犯罪」、「犯罪人未與被害人和解之犯後態度」、「犯罪人取得對價」、「被害金額逾100萬元」、「行為人擔任車手之犯罪情節」等條件,得出整體案件數47件,且刑度區間平均為1年5月,最低為有期徒刑1年,達2年以上者僅有1件;再增加適用減刑事由「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條件後,得出整體件數6件,且刑度區間平均為1年2.7月,最高刑度為1年10月,最低刑度為6月,有司法院事實量刑資訊系統列印資料可參。本案依被告犯罪之情狀,對照上開另案之情節與所量處之刑度,本案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實有過重之不當。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尚屬有據,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審酌被告為求速利,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並依上游成員指示向告訴人取款,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為欠缺守法觀念及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固應嚴予非難,然衡酌被告有正當工作,因過年期間在網路看見本件投資徵才工作,為增加收入,一時思慮未周,致誤觸法網,與詐欺集團核心之指揮者、層轉款項之收水等行為人之參與程度、行為可非難性相較顯然為低;告訴人被害金額雖非小額,然此非被告意志所得掌握,自難僅以被害金額較多而認被告所犯情節重大或具有較重惡性,再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所犯洗錢部分符合減刑事由),於原審時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5,000元(見原審卷第66頁),且於本院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當場給付首期60萬元予告訴人收受,而徵得告訴人之宥恕,有本院訊問筆錄、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堪認被告已有悔悟之心,並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曾擔任廚師8年,其後轉做工地迄今3年,月薪6萬元,已逝父親為大陸來臺老兵,生母亦已往生,現與大陸籍繼母同住並負扶養之責,未婚無小孩(見本院卷第53、58頁),並衡酌被告於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所犯同質性甚高之他案量刑,與檢察官、被告、告訴人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至被告固請求給予緩刑自新之機會,然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220號、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03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30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而尚未執行完畢,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緩刑宣告要件,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329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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