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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61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張育彰林呈樵陳翌欣

上訴人
即被告
夏紹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879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365、334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夏紹齊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表明僅針對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即事實一之告訴人黃晉祥部分)之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其他部分均不上訴(本院卷第102~103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僅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即事實一之告訴人黃晉祥部分)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被告父親罹患腦瘤,急需用錢開刀,被告為單親家庭,家中僅有其與父親2人,無其他兄弟姊妹,被告始至臉書群組找工作,且其曾詢問此份業務工作是否違法,對方覆以不違法等語,被告為盡快解決燃眉之急,始答應從事此份工作。被告第一次有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第二次因一直拿不到報酬就不做了。被告皆坦承本案犯行,且願繳回犯罪所得,又被告與本案相似之前案有較輕之量刑,原審量刑實屬過重,請審酌上情予以從輕量刑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經查:

㈠原審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欺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方式,擔任「車手」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後上繳,使其承受鉅額損失,告訴人被騙金額高達800萬元,辛苦積蓄瞬間全無,當可想見因此衍生經濟困難及家庭失和之窘境。加以被告及其共犯係對不特定民眾犯案,此詐騙手段及騙得金額已造成一般善良民眾極度不安,嚴重敗壞社會治安。此外,臺灣成為詐騙王國,詐騙手段千百種,不法份子加入詐欺集團所從事之分工不一,就連同樣作為「車手」角色,單純拿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數萬元贓款者,和那些假冒投資專員、官員、幣商一次「出勤」就收取數百萬者,其等犯罪情節及對社會危害程度絕不可等同視之,職是量刑自應區分上開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而為輕重不同之審斷。被告早從民國111年12月就提供自己申辦帳戶充作詐欺集團第三層人頭帳戶並親自提領款項上繳,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298號提起公訴。僅約末8個月後,被告已知曉就算擔任「車手」也要隱藏身分,變成為持假證件、假收據而冒用他人名義向告訴人收取高額詐騙贓款之「車手」,而犯下本案犯行。由此可見被告早依賴詐騙活動賺取暴利,猶如電動遊戲世紀帝國玩法般在詐騙黑色產業中不斷進化,如於本案不給予重懲,實難避免將來繼續惡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之犯後態度,暨參酌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本案各次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整體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顯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量刑應屬適當。

㈡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查:

⒈上訴意旨雖稱被告坦承犯行,願繳回犯罪所得云云。惟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中稱:當時不知道是詐騙,只認為那是一項工作等語(偵字第33365卷第16頁),否認主觀犯意,故未能認係坦承犯行,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雖另稱其與本案相似之前案有較輕之量刑云云。惟因被告另案犯罪情節及應審酌之事由與本案未盡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作為審酌本案有否量刑過重之判斷,而無法以另案拘束本案。至其餘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判決量刑時已充分斟酌之事項再事爭執,均無可採。

㈢綜上,被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陳翌欣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614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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