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682號
- 上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承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41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呂承厚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呂承厚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卷第88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呂承厚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告訴人吳修賢收取詐欺款項,分擔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然尚未取款即為警當場逮捕,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前段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參照)。又本條前段減刑之要件,既未明文規定犯本條例之詐欺犯罪者,除了繳交自己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外,尚須同時繳交其他共同正犯所取得者,在文義甚為明確之情形下,即無庸採取其他不同之解釋方法。且依本條例第2條之規定,本條前段所謂之「詐欺犯罪」,亦未明文排除未遂犯,則當然包含既遂與未遂犯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1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尚未獲取報酬而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其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被告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7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於民國114年9月10日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76頁),與刑法第74條緩刑要件不合,原審未及審酌而為緩刑之宣告,容有未合。從而,檢察官上訴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適用,指摘原審量刑不當,雖屬無據,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發揮所長,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以公司行號名義虛構投資機會詐取金錢,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行為偏差,危害社會治安,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所得、經濟能力與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2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之角色分工、涉案程度,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犯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提起上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