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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19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張紹省劉美香葉乃瑋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淯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53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7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莊淯翔(下稱被告)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撤回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見本院卷第151、157頁)附卷可稽;上訴人即檢察官提起上訴,於本院陳稱僅就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150、182頁),業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一部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指,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是以倘已有行為人因繳交犯罪所得而符合減刑條件,其他共犯亦不因此而可免為繳交行為即得以享有減刑寬典;至所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於滿足被害人損害後,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依民法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規定發還各該自動繳交之人,自不待言。再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應填補告訴人藍○雄所受損害共新臺幣191萬元,始能獲此減刑恩典,原判決逕以被告無犯罪所得,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與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違。原審量刑過輕,爰依法上訴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且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依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原審業已認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見原審判決書第4頁),故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綜上,堪認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檢察官上訴固指稱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本案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等語。

⑴然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立法理由,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將行為人自白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及使詐欺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並列為其立法目的,並無始終自白之行為人必須同時繳交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犯罪所得之明文。立法院法制局於立法過程中對於本條草案尚提出評估報告,指出:若有詐欺犯罪者,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僅繳交部分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低微,藉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事,恐成為漏洞等語。且立法委員陳亭妃等16人所擬具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草案」,在本條「減輕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等文字之前,均列有「得」字,以授權法官於具體個案裁量決定。然經立法院院會討論後,最終仍以行政院提出之草案版本三讀通過,並經總統公布施行,可見立法者已考量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繳交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依法即應予減刑。再依本條前、後段法文觀察,係區分始終自白之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前段),及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後段)等不同貢獻情形,而為不同程度之層級化刑罰減免規定,足認本條前段之「其」犯罪所得,僅限於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含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並不包含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如」未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亦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此從本條前、後段條文之關聯而以體系解釋之角度,將此等構成要件綜合觀察,亦無疑義。又本條前段減刑之要件,既未明文規定犯本條例之詐欺犯罪者,除了繳交自己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外,尚須同時繳交其他共同正犯所取得者,在文義甚為明確之情形下,即無庸採取其他不同之解釋方法。況文義解釋乃解釋之外沿界限,不能超出文義範圍擴張至文義所不及之處。上述見解符合法條體系關聯及明確文義以外,亦係合於立法者客觀目的性之解釋。

⑵該條例為打擊詐欺犯罪,對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定金額以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而複合同條項第1款、第3款、第4款之一,或在境外利用設備詐騙國內民眾者,明定第43條、第44條罪名,並提高其法定刑。第47條復規定對於合於本條要件之行為人減免其刑,證之本條前段上開立法理由說明,並有緩和上開第43條、第44條重刑規定之寬嚴併濟作用,解釋上自不宜過苛。倘認第47條前段之犯罪所得,係指被害金額,如無犯罪所得亦應自動繳交,始得減輕其刑,行為人恐因無力繳交,或被迫須提出自己合法之財產繳交,而放棄自白,除無助於鼓勵行為人自新及訴訟經濟目的之達成外,被害人亦無從取回被騙財物。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3997號裁定論及「如認尚需代繳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不免嚇阻欲自新者,當非立法本意」,亦同此意旨。

⑶綜上,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2號、4211、5220號判決亦均同此意旨)。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見解,核非目前審判實務之定論,檢察官以前詞上訴指摘原審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有所違誤,並非可採。

⒊另被告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⒋被告上訴狀固陳稱被告有提供上手姓名年籍資料並曾於法務部調查局製作筆錄等情。然法務部調查局經發動調查後,並未因被告自白而查獲詐欺集團上手、共犯,有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114年6月20日投法濠字第11464517570號函影本(本院卷第105頁)、114年7月2日投法濠字第11464518920號函影本(本院卷第145頁)可稽,並經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662號114年度上訴字第2834號案件函詢調查認定在案,有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662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51至75頁)、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834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21至127頁)附卷可佐,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陳稱其無法證實所指上手與本案有任何關聯性(見本院卷第154頁),故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要件、洗錢防制法第23條後段規定不符,附此敘明。

㈢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後,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分工情形、告訴人被詐欺金額(被告經手金額)、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未賠償告訴人藍○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原審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又被告雖已與告訴人藍○雄達成和解,約定賠償,有114年7月10日原審法院民事庭114年度訴字第1079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09頁)可憑,然被告並未履行,有被告供述及告訴代理人藍○天陳述可稽(見本院卷第153、187頁),是被告雖與告訴人藍○雄達成和解卻未能依約履行,難認原判決量刑基礎(被告未賠償告訴人藍○雄)有何重大變動,原審所量刑度與被告本案犯行之罪責程度仍屬相當,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審對被告所處之刑尚稱允當。

㈣綜上,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並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以前詞上訴指摘原審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乃瑋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194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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