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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3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郭又禎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淯翔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7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莊淯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附表編號1至2「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印文共陸枚、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增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補充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第4行「交付偽造收據1張」部分補充為「交付偽造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陳亦祥、遠宏公章、嚴文遠印文各1枚,偽造之陳亦祥署押1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第4行「交付偽造收據1張」部分補充為「交付偽造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陳亦祥、遠宏公章、嚴文遠印文各1枚,偽造之陳亦祥署押1枚)」。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第3行「配戴偽造之『遠宏』公司識別證」更正為「配戴偽造之『陳亦祥』公司識別證」。

㈣、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莊淯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向告訴人藍隆雄收取款項並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以繳回詐欺集團,則其將財物交付後,將無從追查財物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6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4年11月,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⒌再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該減輕或免除規定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故毋庸比較新舊法而得逕予適用,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Telegram暱稱「航空母艦」、LINE暱稱「鈺潔aileen」、「彬」、等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與被告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收據上共同偽造陳亦祥、遠宏公章、嚴文遠印文及陳亦祥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詐欺之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均供陳:我參與本案犯行,約定可取得提領金額0.5%計算之報酬,但尚未領取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實際受領有犯罪所得,自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洗錢犯罪,且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其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㈤、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不法工作,使告訴人藍隆雄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文,實難寬貸,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審理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程度、告訴人被詐欺金額(被告經手金額)非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所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偽造收據,既已交付於告訴人收受,且未扣案,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上開收據上偽造之陳亦祥、遠宏公章、嚴文遠印文各2枚,偽造之陳亦祥署押各2枚,均係偽造之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於被告用以出示予告訴人之偽造陳亦祥識別證1張,未據扣案,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然審酌該識別證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如對該未扣案之識別證宣告沒收,徒增日後執行沒收之困擾,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就本案並未獲有報酬乙情,業如前述,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問題。

㈢洗錢財物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偽造之印文、署押 (應沒收之物) 1 收據(113年3月18日,金額63萬元) 1張 陳亦祥、遠宏公章、嚴文遠印文各1枚,偽造之陳亦祥署押1枚 2 收據(113年3月25日,金額128萬元) 1張 陳亦祥、遠宏公章、嚴文遠印文各1枚,偽造之陳亦祥署押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20號
  被   告 莊淯翔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00號3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淯翔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航空母艦」等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鈺潔aileen
    」、「彬」等人向藍隆雄佯稱:下載「遠宏」APP投資可以
    獲利云云,致藍隆雄陷於錯誤,而與莊淯翔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相約於下開時間、地點面交現金:
(一)莊淯翔即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航空母艦」指示擔任面
    交車手,於民國113年3月18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
    街000巷0弄00號,配戴偽造之「遠宏」公司識別證特種文書
    ,向藍隆雄收取現金63萬元,並交付偽造收據1張予藍隆雄
    收執而行使之。
(二)莊淯翔再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航空母艦」指示擔任面
    交車手,於113年3月25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
    0巷0弄00號,配戴偽造之「遠宏」公司識別證特種文書,向
    藍隆雄收取現金128萬元,並交付偽造收據1張予藍隆雄收執
    而行使之。
(三)莊淯翔收取上開款項後,旋即將之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藍隆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莊淯翔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核與告訴人藍隆雄於警
    詢中之指訴及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
    照片、收據(113年3月18日、113年3月25日)、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
    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
    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
    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經手金額未達1億元
    ,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
    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莊淯翔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又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
    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前揭收據上「遠宏」、「嚴文達」
    等偽造印文,及偽造之署押「陳亦祥」,請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539號於民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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