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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55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鄭富城郭峻豪葉力旗

上訴人
即被告
羅承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65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羅承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茲本案僅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明僅針對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48頁、第76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查明被告是否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若有,請再予減刑,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事實審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量定,如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8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審理後,因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其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要件,是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及因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次數僅有1次,無論從販賣毒品之次數、對象、模式、金額以觀,均屬末端之零售類型,且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後,得以量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6月,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其刑,再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之流通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秩序,政府查緝甚嚴,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為對於國民健康之潛在危害甚鉅,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其前案之素行,暨斟酌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數量較少,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是以,經核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由此已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有何失當之處。至被告雖以前詞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然衡以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如上,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揆諸首揭說明,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判決量刑並無過重之情,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三)另被告雖曾供陳:其毒品來源為「小揚」乙節,然警員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職務報告中陳稱略以:被告於筆錄中所稱毒品上游為「小揚」之人,然因未提供詳細年籍資料並指認且所述交易地點亦無監視錄影畫面可調閱,故無法續查毒品上游身分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4年11月12日中警分刑字第1140103899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亦函覆稱:本案並未因被告之陳述而查獲上游乙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11月18日桃檢亮盈114偵2479字第1149154939號函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復經本院遍覽本案卷宗,亦乏檢、警機關因被告供出上游,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證資料,是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再減輕被告之刑度,即被告上訴所辯:請查明被告是否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若有,請再予減刑云云,顯有誤會,難以憑採。

(四)綜上,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554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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