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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73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張惠立廖怡貞戴嘉清

上訴人
即被告
張淳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5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6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張淳勝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張淳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張淳勝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78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

㈠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附表編號2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附表編號9、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劉昱旻、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增加減刑之要件,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各次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洗錢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則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固自白坦承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含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內之全部犯行,然經本院告知其上開規定(本院卷第78至79頁),其迄未繳交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下同)8萬元,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予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即附表所示各罪之科刑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0罪,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竟貪圖獲取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車手頭」及「收水」角色,造成各告訴人蒙受財產上損害,並使不法所得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影響社會秩序,復衡以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犯行,有前述減刑事由,惟未賠償各告訴人,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之程度與角色分工、各告訴人財產受損程度、被告報酬金額,暨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9罪)、1年(1罪),經核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願意與各告訴人商談和解及賠償,其家中有年邁父母需要照顧,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定刑期,已就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之程度與角色分工、詐欺金額及家庭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在法定刑內酌量科刑,所為量刑均僅略高於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1年,或即為最低法定刑,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失。又被告雖於本院與附表編號6、7之告訴人陳玉珍、張永慧成立和解,約定以分期方式賠償陳玉珍、張永慧各4萬元、10萬元,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91至92頁),然被告就應於114年4月30日給付之第一期款各2萬元、3萬元,均未給付,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9頁),自無從在量刑上為有利於其之考量。附表編號1至5、8至10部分,被告仍未與各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量刑基礎並未改變。從而,被告上訴猶指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然後依法定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定有明文。所謂「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係指在同一判決內應分別宣告其罪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97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數罪併罰雖於同一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本質仍為法院之裁定,與「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並非不可分,而無罪刑不可分原則之適用。且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明揭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是如原判決宣告罪刑部分上訴為無理由,僅執行刑部分有誤,自可將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其他罪刑部分駁回上訴。

㈡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

㈢原審就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0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固未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且有相當程度之減幅,惟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模式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領取詐騙款時間集中在113年5月6日下午,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且其10次犯行詐騙金額合計54萬6,756元(其中12萬1,032元未被領出;已領出的42萬5,724元中,有8萬元〈即附表編號2告訴人楊淑珍匯至詹閔勝人頭帳戶10萬元中的8萬元〉已扣案,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7所示扣案物),原審所定執行刑顯然過重,其罪刑並不相當,尚非允當。被告上訴主張原審定應執行刑過重,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並依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其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1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告訴人:蘇庭萱) 張淳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告訴人:楊淑珍) 張淳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告訴人:施祐謙) 張淳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告訴人:張元瀚) 張淳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告訴人:陳柯正) 張淳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犯罪事實(告訴人:陳玉珍) 張淳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犯罪事實(告訴人:張永慧) 張淳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犯罪事實(告訴人:余翔競) 張淳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犯罪事實(告訴人:柯雅鳳) 張淳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犯罪事實(告訴人:胡琇婷) 張淳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730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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