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94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偉祥(原冒名:高偉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005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7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部分:本案被告高偉祥並未提起上訴,僅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0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為審理,原判決關於事實、所犯罪名之認定等部分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連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論罪法條,均援用原判決之記載。
二、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㈠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11年8月8日晚間8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市○○區○○街往○○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暮光、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行經德峰街與明峰街6巷口時,適告訴人蕭品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未成年之徐○○、徐○○(未成年2人受傷部分未提告)沿○○街0巷往○○街方向行駛而至,依告訴人騎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本應注意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先行,而被告騎車則應注意車前狀況,二車皆未注意致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膝和右足擦挫傷、左腕挫傷、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之傷害。
㈡原判決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
三、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增列第6款至第10款之處罰行為;然修正前規定為「應」加重其刑,修正後則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㈡本案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說明: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審交易卷第45頁),其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而致告訴人受傷,其漠視駕駛執照之考驗制度及他人安全,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案不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之說明:本件被告於員警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時,有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879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惟被告係以其胞兄「高偉哲」之名義,向員警坦承肇事,並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偽簽「高偉哲」之簽名,甚至於112年2月13日之警詢、112年8月29日之警詢及偵訊時,均冒用「高偉哲」之名義接受調查等情,有前開文件、警詢及偵訊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9日刑紋字第1136048820號鑑驗書、原審113年度簡字第3259號判決(即高偉哲之頂替判決)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1至12頁、第13至14頁、第18至19頁、第5至6頁反面,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729號卷【下稱偵緝卷】第5至6頁、第16至17頁,原審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1號卷第81至98頁、第189至192頁),而自首係因犯罪行為人於偵查犯罪機關發覺犯罪前,主動坦認犯行,此舉認定為減省司法資源之耗費,立法上特以減刑之寬典獎勵自首行為,藉此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認錯,本件被告於事故現場隱匿自己之真實姓名,而係以其兄「高偉哲」之名義表明為肇事人,使警方與檢察官均誤認高偉哲為肇事者,檢察官並據此將高偉哲列為被告向原審提起公訴,固然,直至檢察官向原審提起公訴之時,偵查犯罪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尚未查明起訴書犯罪事實所指真正犯罪行為人為何人,其後經檢察官上訴後,由原審進行第二審之上訴程序,並傳喚誤認之高偉哲到庭經其否認犯行,再經原審據以檢具為指紋鑑定而查知肇事者為被告而非高偉哲,因而據以知悉犯人,由上可知被告於原審第二審之上訴程序進行前皆未主動向偵查犯罪機關坦承其為真正行為人,仍難認被告就本案過失傷害犯行,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前因被告冒名胞兄高偉哲,原審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4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嗣因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行調解程序過程,高偉哲項替被告,經告訴人之夫當場指認被告為本案真正的肇事者,始知被告有冒名、偽造文書,高偉哲則涉犯項替罪等情,而被告於高偉哲頂替其開庭時,全程在場旁聽,未因遭指認而心生愧疚,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再被告於本案除有無照騎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外,亦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然原審判處被告拘役50日,僅較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41號案件多拘役20日,刑責稍嫌過輕,爰依告訴人之聲請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並另為適法之判決。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就被告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於量刑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騎車上路,已難期待其得以謹慎操控車輛,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後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為逃避其無照駕駛而有冒名應訊之情事,因而造成訴訟程序之浪費,亦使告訴人勞累應對,本不宜輕縱,惟念其於到案後皆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為肇事主因,被告之過失情節較輕,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重,迄今因與告訴人間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已具體說明科刑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㈣經查,原判決於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四㈢所示之量刑因子,酌定被告應執行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且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且已包括檢察官上訴所指其冒名接受調查及素行之不利量刑因素。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無其他舉證為憑,無從動搖原審此部分所為之量刑,原審量刑尚稱妥適。檢察官執前詞請求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5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