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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號

違反森林法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邱滋杉劉兆菊呂寧莉

上訴人
即被告
江平
選任辯護人
梁燕妮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2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983號、第17567號、第18666號、第21903號、第24773號、第24774號、第24779號、第24780號、第24781號、第27641號、第28300號、第33240號、第36775號、110年度偵字第62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江平部分撤銷。

江平犯如附表編號1、2「本院判決」欄所示之罪,處附表編號1、2「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

事實

一、江平、翁世瑋、許忠義(翁世瑋、許忠義所涉違反森林法案件,業經判決確定)、張振浩(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先後於108年12月間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由江平與張振浩擔任砍伐背工,由翁世瑋調度指派許忠義或不詳之人擔任載運背工之司機,駕駛不詳車輛載送江平、張振浩上山,前往雪霧鬧、嘎拉賀一帶國有林地,江平、張振浩依循翁世瑋對於樹種、形狀、花色等指示,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鏈鋸、電鋸等工具,砍伐竊取具有價值之臺灣扁柏貴重木,並將贓木裁分成小塊,以背架綑綁揹運至省道臺七線沿線或連接之產業道路,再由翁世瑋親自擔任車手,接運其與張振浩及贓木下山,交由翁世瑋銷贓變現並朋分不法獲利。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江平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爭執其證據能力,被告江平之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爭執證人翁世瑋、許忠義、王亞倫、王曉薇於偵訊時證述,惟於本院表示係爭執證明力,不爭執證據能力,證明力部分希望以證人在審理中陳述為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頁)。堪認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結果,認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又卷內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亦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於起訴之犯罪時間並沒有與翁世瑋、張振浩等人見面,也沒有砍伐貴重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實際使用人是張振浩,不是伊,暱稱「江平」之LINE訊息亦非被告所傳送,且案發時未扣得扣案物,無法佐證事實上有人砍伐樹木及該樹木是貴重木,又本案相關證人均無法舉證被告有盜伐樹木之行為云云。經查:

一、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經查:

㈠證人許忠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108年12月7日,翁世瑋叫伊載張振浩及江平上去明池,後來因為途中樹倒了擋住路,所以張振浩提議改到雪霧鬧,當時張振浩他們工具都放在明池裡面,後來先去羅浮買手鋸隨後才到雪霧鬧,到雪霧鬧後,張振浩就叫我拍當時下車地點的照片傳給翁世瑋,傳完後我就下山,後來是翁世瑋自己上去載張振浩他們,這趟我有拿到車費3千元;我知道他們上山是要去非法砍伐木頭等語(原審原訴八卷第102至108頁),證人翁世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108年12月7至8日間,許忠義載張振浩、江平一起上山盜伐國有林貴重木,由我接張振浩、江平下山等語(原審原訴卷八第98頁),是證人許忠義、翁世瑋已明確證述其等與被告、張振浩等人前往雪霧鬧國有林地非法盜伐貴重木之分工情節綦詳,且並非僅有一人證述,該二證人應無同時構陷被告之理。

㈡觀諸卷附翁世瑋與許忠義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所示,許忠義於108年12月7日凌晨5時39分許傳訊「剛為了要排除那顆大樹,因為沒經驗,呵呵……被浩唸了一頓,因為在排除時,不斷有落石掉下來,結果我還不以為意,江平都已經閃人,我還傻傻的站在底下試圖拉那棵樹,浩怕我被砸到,就叫我不要拉了,到後面還是沒有辦法,只好打道回府」,於同日上午7時42分許傳訊「哥改雪霧鬧」,並傳送1張道路遭擋住無法繼續通行之照片(108偵34376卷第447至448頁),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已供承其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江平」(109他3610卷第70頁),許忠義於簡訊中明確提及張振浩及江平,顯見許忠義確有依翁世偉之指示駕車搭載被告及張振浩前往盜伐樹木,且後因故變更盜伐地點至雪霧鬧,益徵證人許忠義、翁世瑋前揭證述許忠義原本駕車搭載被告及張振浩前往明池,後因道路遭倒下之樹木擋住,遂駕車搭載被告及張振浩前往雪霧鬧盜伐貴重木等情,信而有徵。

㈢再參酌翁世瑋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於108年12月7日晚間8時25分許起,傳送1張國有林地樹木之照片予翁世瑋,並稱「肖沒人動過」、「整顆都是柳(按:應為「瘤」之誤寫)」「我不上巴陵我要在雪這裡做」、「我找的這個點比巴陵的還要好是真的,我要去拿機台」,翁世瑋則回覆稱「這是活皮,肖的活皮沒什麼人要收,除非鳳尾」、「肖要倒格的,喜的兩者都可」(109他3610卷第41至47頁),復佐以翁世瑋與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被告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①被告於108年12月7日晚間8時57分許,傳送簡訊「炮哥(按:指翁世瑋,下同)浩說看一下你的賴」,翁世瑋回覆「好的。11點對吧」;②被告於108年12月8日凌晨1時58分許傳訊「炮哥我們迷路了找不到路,我們現在原地烤火不敢再繼續走下去了,怕越走越遠」,翁世瑋覆以「我在路口。等到快殺人了」;③被告於同日凌晨5時5分許傳訊「我們只能等早上天亮的時候才能下去,炮哥真的很不好意思,天一亮我馬上下去」、「炮哥可以等嗎?」,翁世瑋回覆「我還在等2隻烏龜下來」;④被告於同日上午7時56分許傳訊「炮哥我們到了」(109偵14249卷第294至295頁;109他3610卷第86至90頁),由此以觀,被告於案發當日有向翁世瑋表示要在國有林地雪霧鬧盜伐樹木,且彼此就盜伐之樹種相互討論,後因被告與張振浩迷路,翁世瑋在附近等候長達8小時始會合,足認證人翁世瑋所證被告與張振浩盜伐國有林貴重木後,由其駕車搭載被告及張振浩下山等情,堪可信實。

二、關於附表編號2部分,經查:

㈠被告、張振浩及翁世瑋等人於108年12月10日,在嘎拉賀一帶國有林地共同竊取貴重木臺灣扁柏一節,業據共犯翁世瑋於原審法院另案違反森林法案件中自白坦認犯行(原審109原訴52卷三第112頁),並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5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該案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參酌翁世瑋與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被告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翁世瑋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所示,可知:①被告於108年12月10日凌晨3時55分許稱「炮哥,好了」、「要不要拍給你看?」,翁世瑋回稱「晚上看得清楚?」(109他3610卷第95頁);②被告於同日凌晨3時58分許,傳送1張樹木之照片予翁世瑋(109他3610卷第51頁);③翁世瑋於同日凌晨4時許傳訊「我出發了!記得到山頂」、「打電話」,被告回覆「到山頂打給你」,翁世瑋於凌晨5時59分許傳訊「到了山頂嗎?」,被告覆以「到了」、「多久會到」,翁世瑋再傳訊「好,我進去6點25」、「最晚6點半」,被告回覆「好」(109他3610卷第95至96頁),顯見被告將其盜伐之樹木拍照予翁世瑋確認,此後復相約由翁世瑋駕車載送其等下山,足認共犯翁世瑋於本院另案審理中之供述,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相符,堪以採信。

㈡另參證人王亞倫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這支手機原本是張振浩在使用,在108年12月初,張振浩就將該手機及門號交給江平使用;0000-000000手機門號之實際使用者是江平,只是張振浩偶爾在江平在場時會拿起來使用等語(卷八第85至87頁),是證人王亞倫明確證述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已由張振浩交由被告使用,僅於被告在場時,張振浩偶爾亦會使用該門號;再細譯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依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使用者傳送予翁世瑋間之簡訊「炮哥浩說看一下你的賴」(109偵14249卷第294至295頁;109他3610卷第86頁),而張振浩之暱稱為浩浩,為被告所自承(109他3610卷第31頁),則依該則簡訊文字之敘述方式,顯可知傳送簡訊之人並非張振浩,此情核與證人王亞倫所述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實際使用者為被告,並非張振浩一節相合,是辯護人所辯:手機是張振浩申辦,不是江平申辦的,江平只是偶爾會用,所以不能確認手機訊息的傳送人就是江平,云云,無足採信。

三、本案雖未扣得被告、張振浩、許忠義及翁世瑋等人共同盜伐之國有林貴重木,然依證人王亞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張振浩、許忠義及翁世瑋在108年12月間組成山老鼠集團前往雪霧鬧、嘎拉賀一帶國有林地盜伐貴重木,樹種是肖楠與扁柏,每次盜採的量約20至30公斤等語(原審原訴卷八第87至89頁),參以王亞倫因另案與翁世瑋、張振浩及許忠義等人共同違反森林法案件,業於該案中坦認犯行,且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5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則其所述被告與翁世瑋等人共同盜伐國有林貴重木之樹種,應具高度可信性;又肖楠與扁柏就樹瘤而言,肖楠之交易價值較高一節,業經王亞倫於原審另案審理中陳述明確(原審109原訴52卷二第335頁),參酌王亞倫與翁世瑋、張振浩等人共同盜伐國有林貴重木藉以銷贓獲利,則其所述肖楠及扁柏等貴重木之價值高低,堪認應符合市場交易實情。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爰以交易市場上價值較低之扁柏、重量較低之20公斤,認定被告盜伐貴重木之樹種及重量。至辯護人於本院辯稱:證人王亞倫提到江平沒有做山老鼠,所以王亞倫案件之數量及樹種也不能作為江平本案認定基準等語,惟證人王亞倫雖於原審證述時一度證稱:江平有無在做山老鼠伊不知,因江平都在其工地等語,惟經檢察官當庭確認後證稱:江平係110年才在其工地工作,108年被告、張振浩、許忠義及翁世瑋在108年12月間組成山老鼠集團等語無訛(見原審原訴卷八第87至89頁),是辯護人所辯被告未竊取貴重木,且本案無從證明被告所竊取之標的為貴重木等辯解,均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於110年5月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7日施行。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法定刑規定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法定刑規定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金」,將原條項以贓額倍數計算罰金數額之方式,修正明定罰金之最低額及最高額,同條第3項亦配合修正為「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新舊法關於有期徒刑部分並未修正,併科罰金部分則需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何者對被告較有利。而被告所竊取之臺灣扁柏各為20公斤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酌共犯翁世偉另案扣得之臺灣扁柏每公斤山價為781元(計算式:4萬2,200元÷54公斤=781元,小數點以下不計入),此有森林被害告訴書及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山價)查定書在卷可參(108偵34376卷第305至307頁),依此計算,臺灣扁柏20公斤之山價即贓額為1萬5,620元,若適用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規定,可併科之最高贓額為31萬2,400元(計算式:1萬5,620元×20倍),若適用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規定,可併科之最高罰金為3,000萬元(計算式:2,000萬元×1.5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2罪)。被告與翁世瑋、許忠義、張振浩及不詳共犯間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翁世瑋、張振浩及不詳共犯間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應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5千元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上開罪刑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4千元確定,於107年6月15日執行完畢,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犯行與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均屬不同,尚難遽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以集團式、專業分工之犯罪模式盜取國有林木,嚴重破壞林相,復育不易,難認其行為時有情堪憫恕,且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而本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與其他重罪相較,並無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故本院自不再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以被告江平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業已與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達成和解,陳報本院,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被告犯後態度予以量刑,容有未洽。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本件客觀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竊取樹木犯行,也沒有查到贓物,不應憑藉證人前後不一致證述而已推估方式樹木種類,請求撤銷原判,改為無罪判決。但如果認定有罪,請考量江平有八名子女,有照顧家庭成員的需求,希望以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且被告會與林務局和解,請從輕量刑等語。惟查被告確有上揭犯行,其所辯與事證及常理不合,難以採信,理由業如前貳、一至三所述,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無罪諭知,並無理由。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仍否認犯罪,且本件亦不應援引刑法第59條減刑,業據前參、五所述,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惟被告業已賠償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31240元,犯後態度已有不同,被告上訴並請求從輕量則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揭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判決。原判決既經撤銷,原定應執行刑部分失所附麗,亦應併予撤銷。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竟罔顧林木生長及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恣意前往國有森林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惟業已賠償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31240元,國中畢業,從事搭鐵皮屋工作,月收入約五、六萬元,目前需養病而未工作。家裡有8個小孩需扶養、離婚、需負擔家中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判決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各1年5月;另審酌本案被害森林主產物之數量及價值、犯罪情節及可責性,併科如附表編號1、2所示臺灣扁柏贓額即山價,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沒收部分,事實欄所示之不詳車號車輛、鏈鋸、電鋸,固係載運贓木之車輛或竊取貴重木所用之物,而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本應沒收,但衡酌上開車輛未扣案,尚難認屬被告所有,卷內亦無證據資料足認該車輛登記於被告名下,且一般而言車輛係供日常生活所用,倘逕予沒收,亦有違比例原則,又上開鏈鋸及電鋸復未扣案,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係臺灣扁柏40公斤,然此部分臺灣扁柏已交由共犯翁世瑋銷贓,且依現存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就上開臺灣扁柏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或與其他共犯間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爰不在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同敘明。

四、不定刑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涉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為數罪併罰案件,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刑,宜俟被告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本院不另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砍伐背工 樹種、重量 原判決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判決    上山車手       下山車手 山價      處理銷贓    1  108年12月7日 108年12月8日  雪霧鬧 江平、 張振浩 臺灣扁柏、 20公斤 江平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陸仟貳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平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陸仟貳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忠義         翁世瑋(人、木) 1萬5,620元       翁世瑋    2 108年12月10日 嘎拉賀 江平、 張振浩 臺灣扁柏、 20公斤 江平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陸仟貳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平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陸仟貳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詳之人       翁世瑋(人、木) 1萬5,620元       翁世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森林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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