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56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36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陳芃宇曹馨方林彥成

抗告人
即受刑人
林家豪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而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住居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7條前段、第1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述寄存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於刑事訴訟程序之送達文書準用之。至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寄存之應送達文書,於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家豪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84號裁定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該裁定正本於113年7月18日送達至抗告人自行陳報之居所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此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不論抗告人有無實際領取,即應自翌日(即113年7月19日)起算10日期間,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並自翌日(113年7月29日)起算10日之抗告期間,又抗告人之居所非在原審法院所在地臺北市士林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計至113年8月9日(為星期五,非例假日或其他停止上班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4年5月1日始行提起抗告,有其刑事抗告狀上所蓋原審法院收文章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其抗告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㈡抗告人固提出113年6月18日簽署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稱其當時實際住所為新北市三重區云云。惟:抗告人因本案緩刑諭知保護管束期間係自109年7月24日起至113年7月24日間,並經告以於保護管束期間,如欲遷移戶籍住所,應先提出聲請,經核准後始得辦理,被告答以:「知道」,有執行筆錄在卷可按。參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命抗告人應完成法治教育3場次之通知,亦均係向抗告人上址居所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為送達,嗣抗告人亦於指定期日到庭,並仍舊填寫聯絡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且始終未曾表明有其他居所,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課程滿意度調查及成效評估在卷可參,足見上址確為抗告人之居所。抗告人固提出自113年6月19日起承租他處之租賃契約書為憑,辯稱已賃居於他處云云,然抗告人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至多僅能證明抗告人有以其名義另外承租房屋,無從據此認定抗告人已無實際居住於原居所。況抗告人既明知其因本案緩刑諭知保護管束期間係自109年7月24日起至113年7月24日間,顯可預期將有訴訟相關文書送達,則其就自己應受送達之處所,自負有陳明義務,此觀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規定即明。然遍查全部卷宗資料,均無抗告人曾向執行檢察官或原審法院陳報其另有居所或住所有變更之情形,是以原審法院向上開淡水居所地送達撤銷緩刑裁定,於法無違。

㈢至於抗告人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撤緩偵緝字第1號緩起訴處分書(案由: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據以主張其於113年間確實居於新北市三重區云云,惟抗告人因涉上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於113年10月18日發布通緝,迄113年12月11日始緝獲到案,嗣經該署檢察官於114年1月6日為前開緩起訴處分書等情,有法院通緝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縱認抗告人確有於另案緝獲到案後向檢察官陳報新北市三重區居所,惟其既係在原裁定寄存送達抗告人上址淡水居所並發生效力、乃至原裁定確定之後,始因另案遭緝獲而向另案檢察官陳報上開三重址,自不足以作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至抗告意旨所稱本件已依原緩刑宣告所附條件,將新臺幣8萬元匯至指定帳戶,難認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云云,係就本件實體事項而為爭執,依「先程序後實體」之法理,本件抗告程序既已於法不合,自無須審酌實體事項,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136號於民國 114 年 06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