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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0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遲中慧顧正德黎惠萍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王前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8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前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前益因犯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又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73號裁定意旨同此見解。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2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162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並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814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判決駁回上訴;編號2至3所示3罪,業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030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且均分別確定在案。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各罪均為最先裁判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民國112年6月29日)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茲檢察官向如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030號)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除附表:㈠編號1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10/08/23『~110/08/24』」;㈡編號2、3之判決確定日期均應更正為「114/02/『07』」」外,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惟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有期徒刑上限2年2月(附表編號1至3所示5罪宣告刑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所定應執行刑7月與編號2至3所定應執行刑8月之總和1年3月,並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相同、其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時間接近且部分重疊,及其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其中除如附表編號1、2所示4罪均已於各案件科刑時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亦於各該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受有相當之恤刑利益,暨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受刑人母親年事已高,身體患多重疾病須長期治療,受刑人背負家庭、工作、撫養、照顧責任,懇請給予德便」等語及所檢附之相關資料(本院卷第95至105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另請求易服社會勞動時得以繼續於現行執行處所即大安區清潔隊執行乙節,然此為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疇,應由受刑人於本件確定待執行時,另行向檢察官聲請,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206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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