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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3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鄭富城葉力旗張育彰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蔡嘉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6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嘉恩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嘉恩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數罪併罰中有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者,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非謂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蔡嘉恩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之備註欄、編號5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均有漏載,皆應予更正),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即民國111年11月17日)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

㈡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8罪,前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64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嗣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0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編號2所示之6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編號3所示之6罪,前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50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編號5所示之5罪,前經新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5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編號6所示之7罪,前經新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19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84〜188、190~192頁),則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總和之內部界限所拘束。

㈢本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爰依法條規定及實務見解,並參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編號1至6均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應為相同或相類,且犯罪時間均相近,及審酌其所犯附表編號1、2、3、5、6所示之8罪、6罪、6罪、5罪、7罪,先前分別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1年4月、1年4月、1年3月、1年10月。暨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受刑人業已執行完畢,將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予以扣除。

㈣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定應執行刑固於受刑人之權益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惟裁定非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係以書面審理為原則,專據案卷之訴訟資料予以裁定;且現行刑事訴訟法就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尚無應提供受刑人只能言詞陳述意見之規定,倘給予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已獲程序保障,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3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業已函詢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並將檢察官聲請書、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及陳述意見狀送達受刑人,受刑人表示想自行請律師寫合併等語,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及陳述意見狀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7、201~205頁)。惟本院嗣後再函請受刑人於1個月內具狀提出定刑意見,受刑人於114年6月10日收受上開函文後,迄今均未回覆,亦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09~213頁),是本件已給予受刑人就如何定應執行刑予以表示意見之機會,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蔡嘉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書記官 洪靖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罪) 有期徒刑1年2月(2罪) 有期徒刑1年1月(3罪)  有期徒刑7月,併科新臺幣10000元(併科罰金不在聲請範圍) 有期徒刑1年(5罪) 有期徒刑1年2月(4罪) 有期徒刑1年1月(2罪) 犯罪日期  110/06/15、110/06/23  110/06/16、110/06/22 110/06/12、110/06/13、 110/06/15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4627號等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5239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2541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 第643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187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4506號  判決日期 111/09/08  113/01/23 113/01/04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1年度台上字 第5108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187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450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11/17  113/02/21 113/02/1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⒈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⒉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431號(已執畢)  ⒈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⒉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676號、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462號 ⒈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⒉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677號、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574號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5罪) 有期徒刑1年1月(7罪) 犯罪日期  110/06/19  110/06/20-110/06/23 110/06/21-110/06/22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2471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0243號等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32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235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359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4195號  判決日期 113/09/18  113/06/26 113/11/12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235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359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419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10/29  113/08/07 113/12/1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2764號、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406號  ⒈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⒉臺北地檢114年度執助字第54號、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018號 ⒈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⒉臺北地檢114年度執助字第309號、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092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232號於民國 114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