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馬伯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3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馬伯寬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馬伯寬因詐欺等數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馬伯寬先後因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罪(1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2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14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1罪)共18罪,各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刑(其中編號1共2罪、編號2共2罪、編號3共3罪、編號4共2罪、編號6共4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之罪名及宣告刑漏載,編號2之偵查案號漏載,編號3之犯罪日期誤載、偵查案號漏載,編號4、5之偵查案號漏載,編號7之犯罪日期及備註誤載,編號8之備註誤載,編號9之判決確定日期誤載,本院逕予更正如附表編號1、3、7、8、9所示)。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之罪所示刑度之外部界限(總刑期為有期徒刑23年9月,其中編號1所示之2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編號2至5所示之8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編號6所示之4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編號7及8所示之2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上開執行刑加計宣告刑總和之內部界限(有期徒刑15年11月),暨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10之犯罪類型均為加重詐欺案件(其中2件未遂,16件既遂),犯罪期間約半年(民國106年1月至7月),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目的均相同;經本院函詢問受刑人後,其表示:其於案發時年24歲,為初犯,淪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而不自知,犯罪期間僅半年,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所得不多,刑法雖廢除連續犯,惟其所犯之罪責任非難重覆性較高,刑罰效果宜斟酌遞減,為符合公平原則、比例原則,請從輕量處有期徒刑7年至9年,給予其自新機會之旨(見本院卷附陳述意見及補充狀)。綜上,本院綜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並兼衡公平、比例、刑罰經濟及罪刑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馬伯寬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821號於民國 114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 本件裁判於法律人 LawPlayer 另收錄 6 筆相關判決,可於本頁相關判決區逐筆查閱。
-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