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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8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卓怡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82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鈞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3430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

附表二所示扣案之物均沒收,其中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馬伯寬、乙○○、廖翊庭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民國106年3月至6月間,陸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毓帆」、「劉毓嘉」(綽號新老爸)及「王鼎耀」(綽號舊老爸)之成年男子所共組之詐欺集團(下稱老爸詐欺集團),該老爸詐欺集團以馬伯寬為該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頭,負責將聯絡用之工作手機及車馬費交予該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並由馬伯寬交付取款車手獲得該次所詐得財物2%之報酬,或詐得每件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即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乙○○、廖翊庭則加入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馬伯寬、乙○○、廖翊庭與老爸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分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楊明雪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附表一編號1各欄所示之現金予乙○○、廖翊庭。馬伯寬並於當日稍早將工作手機及該次報酬交予取款車手乙○○、廖翊庭。乙○○、廖翊庭遂分別向附表一編號1楊明雪拿取受騙交付之現金,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楊明雪。嗣經警對馬伯寬等人實施通訊監察後,循線查獲上情(馬伯寬、廖翊庭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業經本院另案106年度訴字第92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4月)。

二、案經楊明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少年偵366卷第3-5頁、偵21438卷三第105-107頁、本院卷第46、55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楊明雪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21438卷一第232-236、221-223頁)及共犯馬伯寬、廖翊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時之供述可證(見偵21438卷一第9-15、70-75頁、同偵卷三第14-15、38-39、41-42、62-64、68-70、10-12頁、本院106訴923院卷第65-71、282-284、206-217頁)。且有證人楊明雪華南銀行及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交易明細、報案資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21438卷一第229、237、230-231、239-241頁、少連偵366卷三第12-13頁)。並有扣案該詐騙集團所交付予共犯馬伯寬、共犯廖翊庭個人持用供詐騙聯繫使用之如附表二沒收物欄所示各該行動電話、詐欺車手名單6張等可證。足證被告乙○○確有犯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分別同此見解。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繼續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繼續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或儘速前往向被害人取款;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是依上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乙○○直接以電話詐騙告訴人,然不論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取款、居間聯絡車手並告知取款時地、或協助保管詐騙所得款項或駕車搭載成員來回取款現場之行為,均係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乙○○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明知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假冒公務員身分而向民眾詐財牟利,竟仍同意而參與,與該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足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是依上開說明,被告乙○○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㈡、再刑法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第339條、第339條之2,另增訂第339條之4,並自同日施行,而於103年6月20日生效。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其立法意旨亦就本案所涉及之該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犯罪態樣,表明:「(一)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被害人係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則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是以,行為人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較普通詐欺為重,爰定為第1款加重事由。(二)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等語,顯係考量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是立法者認針對此種有別於傳統犯罪態樣之行為,若僅論以修正前第339條詐欺罪責及法定刑度,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始增訂上開條文,將刑度提高至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所謂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並不以有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信其所冒用者為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故本罪行為人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含其所行使之職權)是否確屬法制上規定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因該款規範之目的重在行為人冒充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並以該冒用身分為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僅須行為人符合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並據此行公權力外觀施以詐欺行為,即構成該款之犯罪。

㈢、本案告訴人楊明雪遭老爸詐騙集團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式,致楊明雪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現金20萬元予乙○○。是核被告乙○○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告訴人楊明雪受騙交款時並未取得取款車手交付之偽造公文書一節,業據被害人楊明雪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亦未扣得任何偽造之公文書,是原公訴意旨認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乙○○另涉犯刑法第216、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云云,容有誤認,惟亦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刪除該罪名,本院並已依法告知被告乙○○知悉,附此敘明。被告乙○○與共犯馬伯寬、廖翊庭等人所屬老爸詐欺集團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及目的,在時間密切接近之情形下,對同一被害人以相同手法施以詐術,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馬伯寬、乙○○、廖翊庭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附表一編號1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乙○○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從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加入詐騙集團,利用告訴人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檢警分工與案件流程未盡熟稔而信賴公權力,以冒用公務員名義等方式向告訴人楊明雪詐騙財物,除致告訴人楊明雪受有財物損失外,並嚴重詆毀司法、檢警機關之公信力,加深民眾對於社會之不信任,所生危害非輕;復考量被告乙○○參與犯罪之程度為擔任取款車手,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在工地打零工之經濟狀況、尚須扶養一名幼子之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㈤、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2項定有明文;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法第38條之1第1、3項亦定有明文。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自均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其等所犯項下併予宣告沒收。本案扣案共犯馬伯寬行動電話手機5支【銀色IPHON E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黑色Taiwan Mobile行動電話1支、黑色Taiwan Mobil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黑色YANGYI行動電話1支、黑色INHON行動電話1支】及詐欺車手名單6張,為老爸詐騙集團所交付予共犯馬伯寬持用供詐騙聯繫使用,業據共犯馬伯寬於本院另案時供承無訛(見本院106訴923卷第214-215頁);共犯廖翊庭扣案廠牌IPHONE4S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亦係共犯廖翊庭所有持以供詐騙聯繫使用,亦據共犯廖翊庭於另案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106訴923卷第206-217頁),依前述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均應一併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被告乙○○因本案參與詐騙、由共犯馬伯寬交付之報酬5000元,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係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共犯馬伯寬扣案之張庭瑄所有LG行動電話1支等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詐騙有關或為犯罪所得,亦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樊家妍偵查後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法 官 卓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被│詐欺時│詐欺方式        │所匯款或交付│盜領被害│(偽造之物│ 主文         │
│號│害│間    │                │之財物(新臺│人金融帳│)交付偽造│              │
│  │人│      │                │幣)及交付之│戶之時間│之公文書  │              │
│  │  │      │                │時間、地點  │        │          │              │
├─┼─┼───┼────────┼──────┼────┼─────┼───────┤
│1 │楊│106 年│於左列時間,由詐│於106 年4 月│   無   │無交付文件│乙○○三人以上│
│  │明│4 月25│欺集團成員撥打電│27日下午1時 │        │          │共同冒用政府機│
│  │雪│日上午│話與楊明雪,分別│許,在臺北市│        │          │關及公務員名義│
│  │︵│9時許 │佯裝「醫院人員」│大同區樹德公│        │          │犯詐欺取財罪,│
│  │告│至同年│及「檢察官」,輪│園,交付現金│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訴│5月8日│番謊稱有楊明雪身│20萬元予楊鈞│        │          │貳月。        │
│  │人│上午10│分遭冒用申請健保│崴。        │        │          │              │
│  │  │時許  │補助,且其帳戶涉│            │        │          │              │
│  │︶│      │及詐欺案件,必須├──────┤        │          │              │
│  │  │      │交付存款等語,致│於106年5月2 │        │          │              │
│  │  │      │使楊明雪陷於錯誤│日上午10時後│        │          │              │
│  │  │      │,依詐欺集團成員│某時分許,在│        │          │              │
│  │  │      │指示於右列時、地│址設新北市大│        │          │              │
│  │  │      │,交付右列財物。│同區大龍街79│        │          │              │
│  │  │      │馬伯寬並於當日稍│巷25號旁之樓│        │          │              │
│  │  │      │早將工作手機及報│梯間,交付現│        │          │              │
│  │  │      │酬5000元、3萬   │金50萬元予廖│        │          │              │
│  │  │      │1600元分別交予取│翊庭。      │        │          │              │
│  │  │      │款車手乙○○、廖├──────┤        │          │              │
│  │  │      │翊庭。          │於106年5月4 │        │          │              │
│  │  │      │                │日上午11時某│        │          │              │
│  │  │      │                │時分許,在臺│        │          │              │
│  │  │      │                │北市大同區某│        │          │              │
│  │  │      │                │址處所,交付│        │          │              │
│  │  │      │                │現金50萬元予│        │          │              │
│  │  │      │                │廖翊庭。    │        │          │              │
│  │  │      │                ├──────┤        │          │              │
│  │  │      │                │於106年5月8 │        │          │              │
│  │  │      │                │日上午10時後│        │          │              │
│  │  │      │                │11時至12時許│        │          │              │
│  │  │      │                │,在臺北市大│        │          │              │
│  │  │      │                │同區大龍街79│        │          │              │
│  │  │      │                │巷25號旁之樓│        │          │              │
│  │  │      │                │梯間,交付現│        │          │              │
│  │  │      │                │金58萬元予廖│        │          │              │
│  │  │      │                │翊庭。      │        │          │              │
└─┴─┴───┴────────┴──────┴────┴─────┴───────┘  
附表二:
┌─┬─────────────────┬──┬───┐
│編│沒收物                            │數量│持有人│
│號│                                  │    │      │
├─┼─────────────────┼──┼───┤
│ 1│銀色IPHONE 手機                   │ 1支│馬伯寬│
│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       │    │      │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2│黑色Taiwan Mobile 手機            │ 1支│馬伯寬│
│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
│ 3│黑色Taiwan Mobile 手機            │ 1支│馬伯寬│
│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 │    │      │
│  │張)                              │    │      │
├─┼─────────────────┼──┼───┤
│ 4│黑色YANGYI手機                    │ 1支│馬伯寬│
│  │(序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    │      │
│  │0000000號)                       │    │      │
├─┼─────────────────┼──┼───┤
│ 5│黑色INHON手機                     │ 1支│馬伯寬│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  │    │      │
│  │ 00000000號)                     │    │      │
├─┼─────────────────┼──┼───┤
│ 6│未扣案之報酬5000元                │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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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IPHONE4S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 │1支 │廖翊庭│
│  │號SIM卡1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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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82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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