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2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戴昌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4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戴昌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昌葳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情。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尚未執行完畢;其中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該編號「備註」欄所示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下稱前案裁定)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判決、前案裁定在卷供參。足認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且尚未執行完畢,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屬相符。是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要無不合。
(二)受刑人雖表示其另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應與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60頁)。然按受聲請法院之審查及裁定範圍,應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檢察官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無從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一併為裁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3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因本件檢察官係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僅得在檢察官聲請範圍內,認定各罪是否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並依法裁定。至於受刑人是否另犯他罪經法院判刑,既非在檢察官本案聲請範圍內,參酌上開所述,本院自無從審究。若受刑人另因他案經法院判刑,且與附表所示之罪符合定刑要件,自得依法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若經檢察官否准,亦得循法定途徑尋求救濟,對其權益保障並無不週之處,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最長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暨定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超過有期徒刑30年)、內部界限(即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加計編號4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之總和為有期徒刑7年8月),及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罪質均相同,犯罪時間尚屬密接,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其犯罪動機、侵害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罪數等一切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參酌受刑人之意見等節,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