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415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吳佳翰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860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54號、108年度偵字第1107
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請調查李祥鑫正確死亡時間,足以證明聲請人所述之正確交付槍彈時間,足以對原確定判決改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款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客體,以確定之實體判決為限。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明定「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係本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而為設計、規範,以維持裁判的安定性。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6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本文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雖以上開事由聲請再審,然其前已執相同事由(即交付槍彈時間點)暨證據(即「李祥鑫」交槍後隔年過世)聲請再審,前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再字第41號裁定,認其再審聲請顯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駁回而確定在案;聲請人復另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又經本院以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以114年度聲再字第195號裁定駁回等情,有前開裁定書附卷可憑。本件再審之聲請,係就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同一原因再為聲請,而有上開不合法之情形,應予駁回。至聲請意旨請求調查「李祥鑫」之死亡時間,亦核無必要。又本件再審之聲請程序顯非適法,認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