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15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謝育霖
- 選任辯護人
- 周仲鼎律師
劉慧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36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8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謝育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謝育霖與陳韋宏及陳韋宏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陳韋宏所涉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89號判決確定在案),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10年8月21日晚間8時23分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假徵才廣告,嗣汪玉芳於110年8月26日上午10時20分前某時許瀏覽前開廣告後,即基於縱他人持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途,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110年8月26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位於苗栗縣○○鎮○○路00號之統一超商鑫龍門市,將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江海門市(汪玉芳所涉犯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苗金簡字第186號判決確定在案);陳韋宏則指示謝育霖前往領取汪玉芳所寄送之前揭包裹(下稱本案包裹),2人並約定謝育霖收受本案包裹轉交與陳韋宏後,謝育霖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謝育霖即偕同楊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於110年8月28日上午9時37分許前往上開取貨超商,由謝育霖指示楊格下車領取本案包裹(楊格所涉部分,業經原審地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81號、111年度訴字第710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陳韋宏復指示謝育霖於110年8月28日中午12時許將本案包裹攜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並放置於該處路邊某機車前方置物格內,陳韋宏再於同日某時許前往該處收取本案包裹,復依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之指示將本案包裹轉交上手。
二、嗣該成員取得本案包裹後,即於110年8月28日下午4時許,致電李黛羽並佯作東森購物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向李黛羽佯稱:因東森購物遭駭客入侵致訂單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ATM及網路銀行以解除重複扣款等語,致李黛羽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8月28日晚間6時53分許、同日晚間6時59分許,轉帳119,179元、29,987元至國泰帳戶內;前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於110年8月28日某時許,致電陳家慧並佯作遠東銀行客服人員,向陳家慧佯稱:因信用卡遭盜刷,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避免損失等語,致陳家慧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8月28日晚間9時46分許、110年8月29日凌晨0時1分許,轉帳99,999元、99,999元至華南帳戶內。而李黛羽及陳家慧所轉帳之前揭款項,旋遭前揭詐欺集團成員自前揭各該帳戶中提領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1至93頁),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且與待證事實間皆具相當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普通詐欺及洗錢犯行,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客觀事實基本上都坦承,但本件其只有運送包裹,裡面銀行卡之用途被告無法預期,被告也沒有參與詐欺過程;退步言之,就算被告成立詐欺罪,客觀事實上只有被告與陳韋宏,楊格在另案已經判決無罪,不屬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被告無法預知有第三人,故被告所犯僅成立普通詐欺罪;另本件洗錢部分被告已經認罪,當時洗錢防制法只要偵查或審理自白即可減刑,該部分請鈞院援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間,與楊格一同前往上開超商領取本案包裹,復由被告於上開時間前往新北市五股區上址,依另案被告陳韋宏之指示將本案包裹放置於該處某機車前方置物箱內等節,業經被告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桃檢110偵42152卷第133至137頁,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73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41至46頁、第115至118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陳韋宏於另案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桃檢111他4628卷第17至19頁,新北檢110偵33871卷第9至15頁、第52至55頁,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85號卷〈下稱111訴1485卷〉第105至111頁、第238至255頁)、證人楊格於另案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桃檢110偵42152卷第11至15頁、第89至91頁)情節相符,並有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查詢資料、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2張、證人楊格遭扣案手機內與暱稱「CT」之人之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6張(見桃檢110偵42152卷第41至43頁、第63至65頁、第111至11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而證人汪玉芳因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將國泰帳戶及華南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放入本案包裹中,以上開方式提供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證人汪玉芳於另案警詢時證述翔實(見桃檢110偵42152卷第22至33頁),並有證人汪玉芳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臉書徵才廣告貼文暨個人頁面截圖、統一超商寄件存根、本案包裹暨前開各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外觀照片共39張等件存卷可查(見桃檢110偵42152卷第45至63頁),而汪玉芳前揭犯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苗金簡字第186號判決確定(認定汪玉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此有前開判決在卷可證(見111訴1485卷第121至129頁);另告訴人李黛羽及陳家慧分別於上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前揭方式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上開時間轉帳至上開各該帳戶內,各該款項旋遭該成員自國泰帳戶及華南帳戶內提領出,而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業經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桃檢112偵36805卷第44至47頁、第83至86頁),並有告訴人2人之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影本(見桃檢112偵36805卷第49至53頁、第56頁、第61頁、第75頁、第77至79頁、第91至99頁),是前揭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⒊證人即另案被告陳韋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案發時我和被告認識約半年至1年,我也是聽從TELEGRAM群組內的人的指示才從事取貨,我當時會請被告幫我去取貨是因為我知道被告的工作性質會在台北和桃園兩地跑,而且被告有開車比較方便,我一開始沒有跟被告說本案包裹的內容物,只有和他約定幫我代領會補貼他油錢,被告在取貨當天有問我本案包裹內是什麼東西,我有去問我的上手,再把上手傳給我的訊息轉傳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50至158頁);另參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跟楊格當天原本要跑3個地方,陳韋宏和我約好代領1件包裹會給我500元,我們當天先去大園之後再去大溪,在去大溪的路上我有把本案包裹打開,發現裡面是存摺跟卡片,我有問陳韋宏那是什麼,陳韋宏回覆我那是他公司客戶的資料,我有再和陳韋宏確認,但他說如果是非法的東西,怎麼會用超商寄送,我當時就覺得怪怪的,才會跟陳韋宏確認;陳韋宏並未告知我他所任職之公司,以及具體工作內容,我也不知道他任職的行業,他知道我的工作常往返台北和桃園才找我幫忙,他用TELEGRAM傳給我取貨的超商地址和末3碼,收件人為何人我忘記了等語(見桃檢110偵42152卷第133至135頁,原審卷第41至43頁、第115至117頁),足認被告於案發日前往超商取貨時,與陳韋宏並非熟稔,雙方均不知悉對方正職為何,被告亦不知曉陳韋宏是否確實開設公司或公司經營範疇,即和陳韋宏約定領取包裹可獲得對價,而被告事前並不確切知悉本案包裹之內容物為何,在順利取得本案包裹後,被告發覺本案包裹為他人之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心生疑竇,始向陳韋宏確認本案包裹之用途等細部事項。且陳韋宏亦將詐欺集團成員給其之訊息直接傳給被告等情(見111訴1485卷第107至108頁),況依被告當時所得資訊,其知悉包裹收件人並非陳韋宏本人,亦非特定公司行號,又陳韋宏指示被告交付本案包裹之方式為將其放置在陳韋宏住處附近之機車置物箱中,以此迂迴之方式代領、送交包裹,顯與常情相悖,足見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所領取之包裹,實際上可能為他人用以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有所預見,且參與犯行之人數除陳韋宏外,尚有其他第三人以上之人存在之情。
⒋況依現今快遞貨運服務,除可透過郵務快遞寄送至指定地點外,亦可委由民間快遞公司,於指定時間到府收送,並與遍布全國之連鎖超商有密切合作關係,服務項目多元、快速,流程制度嚴謹、周全,不僅有寄送單據為憑,甚至可全程查詢運送狀況、寄送物所在位置,以保障收寄雙方權益,收費亦屬實惠,而利於一般大眾使用,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實。而利用超商收寄包裹之最大優點,即在於可就近選擇寄送、領取之超商門市,具有地利之便。因之,若非所領取、寄送之包裹內容物涉及不法,而有刻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查緝之必要,衡情一般正當、合法之包裹收件者,當可請寄件者直接寄送至鄰近之固定超商門市,並無指定將多數包裹分別寄送至各地不同超商,另行計件支付報酬,委請專人至各超商門市代為領取包裹,甚而不與收件者相約見面而要求置放於特定地點以為轉交之必要,否則無異徒然耗費更多時間始能取得包裹,且此等無需任何專業知識、勞力付出程度極低,卻可計件獲得報酬之「代領包裹」工作方式,顯與常情相違,包裹內之物品極可能涉及不法。查被告行為時為24歲,自陳高中畢業,在貿易公司工作(見111訴1485卷第270頁,本院審理自陳國中畢業,見本院卷第91頁),可認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依一般社會通念及被告之經驗,被告於依陳韋宏之指示預計前往多個地點代收包裹,其中在發覺本案包裹為他人之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因而心生懷疑,向陳韋宏確認本案包裹之用途,在陳韋宏直接複製上手傳給其之訊息後再傳給被告看,並告知被告包裹內是公司的東西等語(見111訴1485卷第248頁),被告對如此迂迴且反於常理之轉交包裹方式已有所知悉,且知悉並非陳韋宏個人之物品,而係「公司」之物品,顯見至少已有陳韋宏及其「公司」的人員參與,仍依指示將本案包裹放置於陳韋宏指定之地點,主觀上對於本案包裹為他人用以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既有所認識,其自可預見依指示交付本案包裹將使他人得以遂行該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執意為之,足認被告主觀上與陳韋宏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陳韋宏所稱之「公司」人員)間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被告與證人楊格間之TELEGRAM及LINE之對話紀錄,被告曾於110年8月25日晚間10時9分許向楊格表示「明天確定有單」、「桃園」、「你要去嗎」等語;另於110年8月27日晚間10時30分向楊格稱「明天策略要改一下」、「明天見面教你」等語,輔以被告與陳韋宏約定代收包裹可計以每件500元之報酬,而被告於發覺本案包裹為他人之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仍依陳韋宏之指示前往陳韋宏之住處附近,將本案包裹放置於陳韋宏指定之路旁機車置物箱內,綜觀被告與陳韋宏間交情未深,卻依陳韋宏指示迂迴代領包裹,併參以被告於案發時之客觀、外在行為表現,已得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預見本案包裹內之物品,可能與現今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而供詐欺行為人作為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罪工具有關,但為獲取報酬,未詳加查證即依指示領取、放置包裹,並非直接交給陳韋宏,顯係由其他人來收取包裹甚明,被告對於其所為實可能作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一部有所認識仍為之,主觀上自與陳韋宏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自非可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為新舊法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即法院最終據以諭知宣告刑之上、下限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以對被告最有利之法律為整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31號、第133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刑法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法條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月16日、000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現行法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所遂行洗錢之財物並未有事證證明達1億元以上,是以上開條文之洗錢罪適用結果,於修正前法定最重主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
⑵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於被告行為時及中間法原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該項規定係以洗錢犯罪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上限(法定最重本刑),作為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量刑範圍」之限制,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所犯為洗錢罪之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無自白減刑規定適用,是被告若適用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若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
⑶再者,被告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減刑條文之條次變更為第23條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從而,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新、舊法於本案中量刑範圍上限相同,然舊法之量刑範圍下限低於新法,且減刑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上開犯行,均各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與陳韋宏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就本案各次犯行間,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詐欺犯罪係以被害人人數計算罪數,是被告本案所犯對2名告訴人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⒈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偵查、原審時雖均否認洗錢犯行,惟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則坦承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32頁、第92頁),應依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此些部分犯行,係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被告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就科刑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部分,而未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予以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主張應依普通詐欺部分論罪科刑雖無理由,但被告上訴主張量刑過重部分,為有理由,且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報酬,貪圖不法利益而參與詐欺犯行,使詐騙集團得以透過分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造成2名告訴人受財產上損害,亦徒增檢警查緝及被害人追償之困難,所為實應非難;考量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所參與之程度等節,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行前無前案紀錄)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原審自陳高中畢業,見111訴1485卷第270頁)、未婚、入監前從事協助送文件工作,月薪約3萬元、家中有父母及妹妹,主要經濟來源是靠其及母親收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以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陳家慧達成調解(見原審卷第111至112頁),另就告訴人李黛羽部分則迄今未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審酌其所為2次犯行之間隔接近,均未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本於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等要求,而為整體綜合評價,就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固依陳韋宏之指示置放本案包裹於機車置物箱內,惟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陳韋宏沒有跟我說報酬,是朋友之間的幫忙,他有口頭說願意補貼我油錢,他也沒有給我油錢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第116頁),且依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以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