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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2392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潘翠雪邰婉玲柯姿佐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暐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062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5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邱暐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暐豪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即屬擔任提領詐欺之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翊凱」之人及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所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取得詐欺取財所得贓款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由邱暐豪於民國113年1月8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等資料提供給「陳翊凱」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邱暐豪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上交「陳翊凱」,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廖浤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之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指述相符,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證明、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在卷足憑,是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應值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雖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為重,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案不得對被告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之宣告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行為時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可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可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規定之減刑要件較為嚴格。

⒊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與「陳翊凱」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爰依修正前洗前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而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經新舊法比較,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方屬適法,原審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容有違誤。檢察官執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共同詐騙告訴人,使其受有財產損失,嚴重破壞社會交易安全,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0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之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固為本件犯行,然卷內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因此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公訴意旨固請求沒收被告之本案帳戶,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俱難認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該詐欺集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書記官 呂丞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臨櫃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臨櫃提領金額 1 陳雅苓 112年11月17日起 假投資 113年1月8日 285萬7,218元 本案帳戶 113年1月8日12時4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分行) 40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上訴字第2392號於民國 115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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