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722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連龍得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聲字第396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而刑罰之執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應依指揮書附具之確定裁判書指揮刑罰之執行。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數罪併罰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法院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21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連龍得(下稱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數罪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執聲字第3965號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以112年3月15日院高刑康112聲784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嗣聲請人於意見調查表明尚有其他案件尚未判決確定,希望待另案判決確定後再予合併之意見。㈡聲明異議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分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524號、106年度上訴字第3133號判決確定,茲請求重新裁定對聲明異議人更有利之應執行刑,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係屬同一案件之競合,聲明異議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相同、責任重複程度高低,暨衡以聲明異議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及整體刑法目的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㈢綜上,請鈞院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認聲請人所犯各罪有重新定刑之必要,更定較有利聲明異議人之刑期云云。
三、經查:
㈠本件附表所示案件,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檢察官於向本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前,已徵得聲明異議人之同意,有受刑人簽名之臺中地檢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112年度聲字第784號第9頁),且本院於該定刑裁定前致電聲明異議人確認寄送定應執行之意見函,聲明異議人表示寄送至「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5樓」,本院承辦股即將高檢署112年度執聲字第396號聲請書及附表影本以112年3月15日院高刑康112聲784號0000000000號函檢送予聲明異議人並於該函記載請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等語,該函並已於112年3月16日送達聲明異議人居所「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3樓」,由受僱人簽收,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12年3月15日院高刑康112聲784號0000000000號函、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112年度聲字第784號第337、339、343頁),然聲明異議人於文到後並未出具任何意見,有收文資料查詢單可佐(本院112年度聲字第784號第347頁),是本院於該案定刑前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然聲明異議人並未表示意見,況由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聲明異議人除本院112年度聲字第784號裁定之附表所示案件外,亦無其他案件可資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43至49頁),是聲明異議人既經深思熟慮後,就其所犯各該案件明示同意檢察官以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經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確定在案,基於確定裁定之安定性及刑罰執行之妥當性,本案並無再行任意拆解割裂、重新搭配組合之理。聲明異議人稱其於本院112年度聲字第784號定應執行案件中於意見調查表明尚有其他案件尚未判決確定,希望待另案判決確定後再予合併之意見等語,容有誤會。
㈡聲明異議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初判決確定日為附表編號1之108年12月4日,而附表編號2至4之罪,犯罪時間均在108年12月4日前,檢察官前經聲明異議人之請求,就附表所示4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要無不合。
㈢又本院112年度聲字第784號裁定既已確定,附表所示之罪復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法院自應受上揭確定之應執行刑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亦無許聲明異議人任擇其所犯各罪中最為有利或不利之數罪排列組合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刑。
四、從而,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人執前詞聲明異議112年度執聲字第3965號不當,並請求重新定應執行之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即本院112年度聲字第784號裁定之附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3 罪 名 教唆犯偽證罪 貪污治罪條例 貪污治罪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年6月 (共4次) 有期徒刑7年8月 犯 罪 日 期 106年6月8日至106年6月14日間某日 101年10月19日前某日、 101年11月13日前某日、 102年3月26日、 102年6月27日至102年8月1日間某日 102年6月27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07年度偵緝字第449號等 士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5935號等 士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5935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3524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3133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3133號 判決日期 107年12月19日 110年7月7日 110年7月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3880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5530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553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8年12月4日 112年1月4日 112年1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否 備 註 士林地檢110年度執再字第37號(已執畢)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32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32號 編號2至4所示之罪,曾經士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20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 編 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 名 貪污治罪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7年4月 犯罪日期 102年8月間某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5935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3133號 判決日期 110年7月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553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 註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32號 編號2至4所示之罪,曾經士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20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