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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93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劉元斐陳俞伶曹馨方梁世樺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翊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593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1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羅翊豪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張逸婷就其與被告是否為男女朋友、被告有無外遇、雙方有無糾紛或同住、關於其報警之原因,究係被告欲施用本案扣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抑或被告要求其一同施用該毒品等枝節事項,所陳雖不無出入,但依被告與證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與證人係以「老公」、「老婆」相稱,其等互動緊密、關係匪淺,證人應無誣陷被告之理,其等於本案案發後仍有相關聯繫,則證人所述是否有迴護被告之可能,已非無疑。且證人就被告持有本案扣押毒品之基本事實陳述始終同一,則原判決僅因證人證詞前後不一,遽謂其全部證詞不可採取,是否有所違誤,非無疑義。又依一般經驗法則,證人於案發後向被告傳送LINE訊息表示:「你不會有事」、「物證沒辦法證明就是你的」等語,恰恰證明被告深知該毒品為其所持有,且案發後極度擔憂遭檢警查獲,是證人始會以該等言語安撫被告之情緒。

㈡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持有」與「施用」分別處罰,足見兩者態樣不同,縱使被告無前科紀錄、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現場無施用毒品之器具等情,僅能證明被告「本次未施用」,尚難遽認被告無持有本案扣押之毒品。況行為人持有毒品之原因多端,或為轉讓、或為代人保管、或單純出於好奇而購入,未及施用即遭查獲,是不能僅因被告無施用毒品之事實,而為有利之認定。本案毒品雖非自被告身上取出,惟原判決既認定被告有自證人手中搶走本案毒品再丟出屋外等情,足見被告對於本案毒品有一定之實力支配,原判決憑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亦有違誤。

㈢扣案毒品之塑膠袋口檢出混合被告、證人之000-000型別,固能認係被告與證人互搶扣案毒品時所遺留,惟扣案毒品之塑膠夾鏈「袋內」檢出被告之000-000型別,倘非被告曾主動打開該塑膠夾鏈袋,並將手深入袋內,其000-000絕無可能僅因被告曾接觸過上開塑膠夾鏈袋之外表即憑空穿透而遺留於袋內,已足認被告曾接觸該塑膠夾鏈袋,足見被告主觀上確知該夾鍊袋內為何物,且客觀上已將該毒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原判決僅以「本案毒品之塑膠袋內雖檢出被告之000-000型別,然僅能證明被告曾接觸過上開塑膠袋之事實,尚難逕認上開塑膠袋內之本案毒品係被告施用剩餘或為被告持有」等語,就為何有毒品會出現在被告之住所、毒品會放置在一般用來裝置毒品之塑膠夾鏈袋內、塑膠夾鏈袋內何以有被告之000-000型別等情形,置若罔聞,亦未探求上開情事與證人事後以LINE傳送「你不會有事」、「物證沒辦法證明就是你的」等訊息予被告之關聯性,遽為被告無罪之認定,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告發人之告發內容,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檢舉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檢舉事實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檢舉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檢舉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檢舉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

四、經查:

㈠被告始終否認持有扣案毒品,其於民國112年9月6日警詢時並稱:我與張逸婷為男女朋友,當天我們在談分手,她不知從哪裡變出1包毒品,想誣告我吸毒,我沒有吸毒,也不希望她惹上麻煩,就把毒品搶過來扔出去等語(見113偵9193卷第13頁),而觀諸承辦警員之職務報告記載:警方於112年9月6日17時9分接獲勤務中心派遣,稱新北市板橋區大仁街…報案人張逸婷欲檢舉男友吸毒,到場時報案人表示男友羅男吸毒,羅男則稱兩人正在吵架,此時報案人突衝向架設水塔之公共區域,稍作尋找後從地面拾起1包裝有不明白色結晶物之夾鏈袋交予警方,指稱是其男友自屋內丟出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岀所112年9月6日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113偵9193卷第23頁),可見扣案毒品並非自被告之住處或其身上所扣得。

㈡而告發人即證人張逸婷於112年9月6日警詢時雖稱:我撥打110報案檢舉我男友(即被告)在其住處吸毒,警方到場發現我們在吵架,隨後我就跟警方說是我報案,並引領警方至該處公共空間指出地上1包白色結晶體是我男友從屋內丟出的毒品,警方扣押的甲基安非他命1包,是被告施用的,他已經使用過了,被告是我前男友,今天談分手,我們有糾紛,他有外遇,我有看過被告施用毒品,我也有施用毒品愷他命及咖啡包等語(見113偵9193卷第18至19頁);又於114年11月2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天報警是因為被告拿出毒品在使用,他要我跟他一起使用,他講很多次,我都拒絕他,我們當天吵架沒有其他原因,就是因為他要我施用毒品云云(見114易593卷第91至92頁),則證人報案究竟是因「兩人談分手、正在吵架」而為檢舉「被告施用毒品」,抑或「證人拒絕與被告一起施用毒品」,前後所述已有不符。

㈢證人雖堅稱在警方接獲其報案到場前,被告在施用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惟當日被告為警採尿送驗之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113偵9193卷第25頁),已見被告當日驗尿結果與證人指訴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檢舉內容不符,則證人指訴被告持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檢舉內容,是否符實,已屬有疑。

㈣佐以證人於警詢時陳稱:我因為工作需要會施用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等語(見113偵9193卷第19至20頁),而扣案毒品係證人帶同警方至被告住處外之公共區域查扣,該包毒品之包裝袋「袋口」上復檢出證人與被告之000-000型別,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在卷可憑(見113偵9193卷第31至32頁),參以證人於本案發生之翌日(即112年9月7日)以LINE傳送:「你不會有事,物證沒辦法證明就是你的」等語(見114易593卷第59頁),益徵本案亦不能排除係證人持有扣案毒品,而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被告確實持有扣案毒品,自不能僅因與被告有利害關係之證人檢舉被告持有及施用扣案之毒品,逕認本案扣案之毒品係被告所持有。

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扣案毒品之塑膠夾鏈袋「袋內」檢出被告之生物跡證,而認被告已將該毒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8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書雖檢出扣案毒品之塑膠袋內有被告之000-000型別(見113偵9193卷第157至158頁),惟證人及被告既均稱被告曾接觸扣案毒品,則被告縱曾打開塑膠袋檢視內容物因而留有生物跡證,亦僅短暫接觸,尚難逕認其有將該包毒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意思及客觀事實,此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亦函復稱:本案經採集扣案毒品塑膠袋內之跡證發現與被告之000-000型別相符,惟礙難確認袋內毒品係何人施用剩餘或何人持有等語即明(見113偵9193卷第155頁)。

五、綜上,原判決對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信傑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59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 羅翊豪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選任辯護人 楊智全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翊豪無罪。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塑膠袋壹個,驗餘淨重0.3412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翊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6日17時9分許前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下稱本案毒品)而持有之。嗣羅翊豪女友張逸婷於112年9月6日17時9分許撥打電話檢舉羅翊豪欲吸毒,為警據報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下稱本案居處),在本案居處外水塔旁扣得本案毒品(淨重0.3462公克、驗餘淨重0.3412公克)。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案發當時之被告女友張逸婷於警詢之證述、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112年10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新北市警局)112年10月5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新北市警局113年7月8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警局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草圖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案發前伊知道張逸婷的工作性質會接觸到毒品,且張逸婷本身有精神方面疾病,於案發當天,伊與張逸婷在本案居處爭吵,她情緒不穩定,說要檢舉伊施用毒品,她報警後不知道從哪裡拿出一包物品,伊當下不知道那包物品是本案毒品,但本案居處係伊承租居住,伊擔心瓜田李下,恐遭誣陷,才從張逸婷手中搶走本案毒品,再從本案居處向外丟到旁邊水塔附近,伊也未曾施用過甲基安非他命,亦不知悉施用方式等語。其辯護人則以:張逸婷之證述內容多有閃避及不實,可信性高度存疑;再者,張逸婷曾自述其生活與工作有接觸及使用毒品之情形,足認其有取得毒品管道,反觀被告工作與生活圈並無取得、接觸毒品之可能性;又張逸婷曾居住在本案居處,自可輕易取得被告接觸或使用過的塑膠袋,因此不能僅以裝放本案毒品之塑膠袋內有被告DNA,即認本案毒品為被告持有等語,為被告辯護。

五、經查:

㈠、被告與張逸婷於案發時曾係男女朋友關係,且張逸婷於112年9月6日17時9分許,在本案居處有撥打電話檢舉被告欲吸毒,經警獲報到場,在本案居處外之水塔旁查扣本案毒品,嗣分別送請臺北榮總、新北市警局鑑驗後,分別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5307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淨重0.3462公克、驗餘淨重0.3412公克),而裝放本案毒品之塑膠袋袋口檢出混合被告、張逸婷二人之000-000型別,塑膠袋袋內則檢出被告之000-000型別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案易字卷第65、108頁),並有證人張逸婷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7至21頁;本院易字卷第90至106頁),復有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112年9月6日職務報告、臺北榮總112年10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警局112年10月5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草圖各1份、現場及毒品鑑驗照片10張、本案毒品照片、板橋分局113年7月15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33796729號函暨所附新北市警局113年7月8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見偵卷第23、29至32、41至47、57、83至87、111、155至158頁)在卷可證,及扣得本案毒品在案可佐,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據證人張逸婷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是伊前男友,伊與被告於112年9月6日談分手,因為被告外遇而有糾紛,伊有報警檢舉被告吸毒,被告有將本案毒品沖入馬桶,伊就從馬桶撈起本案毒品,被告將本案毒品搶走後,就跑去本案居處外曬衣間的鐵柵欄將本案毒品丟出去,還跟伊說他丟出去了,伊再也找不到,因為伊不相信被告,所以伊馬上到本案居處外的水塔旁找到本案毒品,並向到場員警表示本案毒品在此,被告還栽贓說本案毒品是伊的,還說伊沒有跟被告住一起,但本案居處裡有很多東西都是伊的,伊原本以為被告是施用愷他命,剛才員警鑑驗後,伊才知道本案毒品是甲基安非他命,伊看過被告用鼻腔直接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也有用捲菸方式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也看過被告以沖泡飲用方式施用毒品咖啡包,而伊自己因工作需求,曾在上班時以捲菸方式施用愷他命,也曾將毒品咖啡包放入飲料施用,但施用完畢後沒有感覺,伊都是從派傳播版的地方拿到毒品,被告有跟伊說過他有認識的毒品賣家,伊本身有精神方面疾病,並服用與精神疾病方面有關之藥物等語(見偵卷第18至2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認識被告,當時是曖昧而已,伊會在本案居處過夜,但並非每天住在該處,案發當天伊之所以報警,是因為伊發現被告有本案毒品,也有在施用毒品,並叫伊跟他一起施用,伊不想施用毒品,因此與被告發生爭吵,進而報警,伊與被告並非其他原因爭吵,且伊報警也不是因為被告外遇或伊是否患有精神疾病的原因,也非與伊從事的工作有關,被告是在伊報警後才將本案毒品丟到本案居處外的水塔附近,伊不知道被告為何不將本案毒品沖到馬桶,伊並無購買毒品管道,伊有吃精神疾病的藥,但沒有所謂的重度精神疾病,因為被告叫伊施用毒品,所以伊才肯定扣案之本案毒品就是毒品,伊看過被告以將毒品加在菸裡面、再點菸吸食,或以沖泡咖啡包方式施用毒品,而且被告是混在菸裡面吸食或泡在咖啡包裡面飲用,所以不需要其他吸食用具,我不是在上班時取得毒品,是伊從事傳播工作的聯繫人會私下聯絡客人並提供毒品,而本案毒品是伊當著員警的面撿起來交給員警,伊與被告透過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聯繫時所傳送伊陪喝咖啡都沒吃東西、伊連喝咖啡好幾天等文字訊息,並非指伊喝毒品咖啡包的意思,被告除了捲菸、沖泡之方式施用毒品外,伊不清楚被告有無其他方式施用毒品,伊也不知道被告有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伊不知道被告有無要把本案毒品丟到馬桶沖掉的動作,伊也不曉得於112年9月7日為何要傳送「你不會有事」、「物證沒辦法證明就是你的」等文字訊息給被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0至105頁)。綜觀證人張逸婷前揭證述內容,關於其與被告是否為男女朋友、被告有無外遇、雙方有無糾紛或同住;關於其報警之原因,究係被告欲吸食本案毒品,抑或被告要求其一同吸食本案毒品;關於其報警之後,被告如何處理本案毒品之情形,究係被告先將本案毒品丟入馬桶,其見狀撈起本案毒品,被告搶走本案毒品後,再丟至本案居處外之水塔旁,抑或是被告直接將本案毒品丟至前開水塔旁;關於被告是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以何方式施用部分,被告有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以及究係以鼻腔直接吸食,抑或以捲菸點燃方式吸食等節,已有前後不一。再觀諸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僅有張逸婷而未有被告之簽名捺印一情,此有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見偵卷第45頁),且未見張逸婷就本案毒品並非其所(持)有或保管之事,有何爭執或異議而拒絕簽名捺印之舉,則本案毒品是否為被告所持有,實有疑義;又張逸婷曾於112年9月7日13時3分許,向被告傳送LINE訊息表示「你不會有事」、「物證沒辦法證明就是你的」等語,亦有卷附被告與張逸婷之LINE對話內容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59頁),則證人張逸婷前揭所述本案毒品非其所持有,係被告所持有等節,亦與前開客觀事證有所矛盾。從而,張逸婷證述本案毒品係被告所持有一節,尚有前揭重大瑕疵,已難盡信,自難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其次,被告於本案查獲時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警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A0000000)各1份(見偵卷第25、49、51頁)在卷可稽,且員警未在本案居處查獲任何與施用毒品有關之器具,亦有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又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任何犯罪(含毒品相關犯罪)前案紀錄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見本院審易卷第17頁),足見被告未有施用毒品行為,難認被告有何持有本案毒品之動機。是以無論張逸婷所述被告有施用毒品一節是否屬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案發時有施用毒品行為,進而得以推論其持有本案毒品。

㈣、又據被告供稱:伊與張逸婷曾為前男女朋友,於112年9月6日談分手,且當天張逸婷在本案居處有報警等語(見偵卷第12至13頁),核與證人張逸婷證稱:伊有在本案居處過夜,本案居處裡有很多東西都是伊的,且伊與被告一開始有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但後來他外遇後,伊沒有辦法接受他,伊係於112年9月6日在本案居處報警等語(見偵卷第19頁;本院易字卷第90、96、106頁)大致相符,且被告與張逸婷於本案查獲前,曾互以「老公」、「老婆」稱呼對方一情,此觀諸卷附被告與張逸婷之LINE對話紀錄即明(見本院易字卷第37、45至53、57頁),可見被告與張逸婷於本案查獲前確有相當感情基礎,且張逸婷更曾在本案居處居住生活,並在其內擺放個人物品,則本案居處於員警到場查獲時,非僅被告1人可自由進出,該處空間非僅供被告1人使用、管領支配。參以卷內查無被告有取用本案毒品之證據,且本案毒品非自被告身上取出查扣,則本案毒品既非自被告身上取出,此與一般涉犯持有毒品之犯罪行為人,常係在身上或所管領處所遭查獲毒品,再推認具持有意思而支配管領毒品之情迥異。

㈤、至裝放本案毒品之塑膠袋袋口檢出混合被告、張逸婷二人之000-000型別,該塑膠袋袋內檢出被告之000-000型別等情,固有前揭新北市警局112年10月5日、113年7月8日鑑定書在卷可佐。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持有」毒品,其基於所有權之意而占有,固屬之,縱非具所有權,仍必須行為人於主觀上對該毒品有執持占有之意思,且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始足當之。如僅係偶然短暫經手,主觀上欠缺為自己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既對之無執持占有之意思與行為,自與應評價為犯罪行為之「持有」有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8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案發當天,伊與張逸婷在本案居處發生爭吵,張逸婷就撥打電話報警,並馬上取出本案毒品,伊怕瓜田李下,擔心張逸婷會誣陷伊,所以伊將本案毒品搶過來再丟到屋外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9至110頁),此與證人張逸婷前揭警詢所述被告有搶走本案毒品再丟出屋外一節,尚屬一致,是縱本案毒品之塑膠袋口檢出混合被告、張逸婷二人之000-000型別,亦不能排除乃被告與張逸婷互搶本案毒品時所遺留,從而被告搶取本案毒品,將之丟出本案居處外,僅係偶然短暫之舉,其有無為自己占有管領之意,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狀態之行為,難謂無疑。此外,本案毒品之塑膠袋內雖檢出被告之000-000型別,然僅能證明被告曾接觸過上開塑膠袋之事實,尚難逕認上開塑膠袋內之本案毒品係被告施用剩餘或為被告持有,此參諸前揭板橋分局113年7月15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33796729號函文之說明(見偵卷第155頁),即同其旨,無法遽為推論被告主觀上知悉該塑膠內裝有本案毒品,亦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毒品具有支配之意思,而客觀上亦無將本案毒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狀態,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持有本案毒品。據上,前揭新北市警局112年10月5日、113年7月8日鑑定書等證,均難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足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同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因沒收已非從刑,而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為排除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之追訴處罰障礙,對於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例如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欠缺責任能力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罹患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受有罪判決之免刑判決者,仍可單獨宣告沒收。而對於犯罪行為人逃避刑事訴追而遭通緝時,依逃犯失權法則,不論犯罪行為人在國內或國外,法院亦得不待其到庭逕為沒收與否之裁判。又對物沒收之「客體程序」,亦可附隨於已開啟之「主體程序」,然於法院為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時,倘可認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口頭或書面提出沒收之聲請,基於訴訟經濟原則,仍應肯認主、客體程序之轉換,即法院得於為上述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時,並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此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係真正客體程序(對物訴訟)之單獨宣告沒收,尚屬有別。至於同法第309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並分別情形,記載諭知之主刑、從刑、刑之免除或沒收。」乃有罪判決書就個案情形應記載事項之規定,與前述判決不受理、免訴、無罪而於判決中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並不互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依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法律效果,而非僅屬從刑之性質。於被告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或無罪判決之情形,縱未能訴追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對違禁物或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仍有於判決中併宣告沒收(銷燬)之適用。準此,基於訴訟經濟原則及對被告並無不利之影響考慮,於檢察官起訴被告犯罪且聲請就扣案之違禁物為沒收之宣告,雖經法院認定被告無罪,仍認檢察官於起訴時已聲請沒收該違禁物,則本院為無罪之判決時,自得另於主文中應檢察官之請求,就違禁物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本案毒品經送請臺北榮總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5307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淨重0.3462公克、驗餘淨重0.3412公克),有前揭臺北榮總112年10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證。再者,裝放本案毒品之塑膠袋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依目前科學技術,無論採何種方式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是本案毒品(含塑膠袋1個)既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即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洪郁萱、曾信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上易字第937號於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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