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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178號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許永煌郭豫珍程欣儀

上訴人
即被告
李啟明

朱家賢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01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88號、第403號、第454號、第4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啟明、朱家賢(下合稱被告2人)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是認被告2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刑之加重事由:

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有關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之加重其刑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行為時已成年,告訴人少年A、B則分別係99年10月、98年9月生,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見原審卷第195、213、585、451、453頁)在卷可稽。告訴人少年A、B既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少年,被告李啟明就原判決事實欄㈠、㈡、被告朱家賢就就原判決事實欄㈡所為,均係故意對少年犯妨害犯罪組織成員脫離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⒉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二種加重條件,前者係為防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而設,後者係為保障少年之安全,並補充刑法刑度之不足,各有其立法用意,僅為求法條文句簡潔始合併於同一條文,並非就同一刑罰加重事由或立法目的而有二個以上之加重規定,二者間並無競合重疊或擇一適用之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且被告李啟明知悉共犯少年邱○豪、高○廷等人案發當時均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見原審卷第427至428頁),被告朱家賢則於警詢時稱其認識少年高○廷(見偵一卷第59頁),故被告3人所犯妨害犯罪組織成員脫離罪,顯係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犯之,亦應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重之。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如司法警察或檢察官於訊問被告時,或未告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或未予被告辨明犯罪嫌疑的機會,或被告如有辨明,未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進而影響被告充分行使其防禦權或本應享有刑事法規所賦予的減刑寬典時,法院即應本於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的立法意旨及目的,妥慎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就符合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的前提要件,是否因違反上述程序規定,因而影響被告防禦權的行使及刑事法規賦予減刑的寬典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2人時,並未告知其等尚涉犯妨害犯罪組織成員脫離罪嫌(見偵一卷第299頁),然其等均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妨害犯罪組織成員脫離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減輕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⒉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適用: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李啟明等2人上訴意旨均以: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㈡又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事實審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及酌定之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審於量刑理由已詳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啟明參與本案犯罪組織,與被告朱家賢、同案被告蔡嘉哲共同對少年實行本案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行動自由、傷害、妨害犯罪組織成員脫離等犯行,致告訴人少年A、B分別受有事實欄㈠、㈡所示傷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尚(原審誤載始終,應予更正)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朱家賢與告訴人少年B及其法定代理人經原審調解成立,有原審114年10月31日、同年11月5日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19頁至第420頁、第480-5頁至第480-6頁),被告李啟明則並未與告訴人少年A、B及其等之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其犯行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少年A、B所受損害,暨其等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當事人、告訴人少年A、B及法定代理人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對被告李啟明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2年,對被告朱家賢則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衡以被告李啟明於本案所為數次犯行,犯罪時間接近、犯罪動機及手段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經核原判決已敘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而為具體衡酌,分別為刑之量定,並就被告李啟明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所定各刑期,已兼顧相關所有罪名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定之執行刑亦給予高度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堪稱妥適。是被告2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卷宗案號對照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程欣儀

                    書記官 劉斯駿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2人僅因告訴人少年A、B欲脫離本案犯罪組織,即由被告李啟明負責看管少年A,並對之毆打,另協同其他少年毆打少年B,將之強壓至被告朱家賢車上,載至案發地點後,繼續對之毆打,以此方式妨害少年A、B脫離本案組織,造成告訴人少年A、B受有多處傷害,犯後更曾於警詢、偵查中一度矢口否認、推託犯行,其等所為,不僅助長我國犯罪組織之發展、暴力犯罪猖獗之情勢,更危及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對於社會治安亦有重大危害,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手段均堪稱惡劣,犯罪所生危害亦鉅,顯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又被告2人所為犯行,既均依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減輕其刑,是均無情輕法重,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卷宗案號 代號 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88號卷 偵一卷 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81號卷 偵二卷 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03號卷 偵三卷 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54號卷 偵四卷 新北地檢署114年度聲押字第828號卷 聲押卷 本院114年度聲羈字第824號卷 聲羈卷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01號卷 原審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上訴字第178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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