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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859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廖怡貞邱瓊瑩唐玥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啓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69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8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陳啓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啓順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雖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該帳戶極可能供他人作為收受、轉匯及提領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陳啓順介紹傅靖文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偉」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陪同傅靖文開設如附表一帳戶之網路銀行,傅靖文於民國110年11月初,於不詳地點,將附表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小偉」,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不易遭人查緝。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0年11月12日起,以假檢警之詐騙方式,對賈坤芳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其他帳戶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款項之去向、所在,而隱匿、掩飾該犯罪所得及其來源。

二、案經賈坤芳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6至37頁),被告陳啓順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應認無相異主張,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89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79至281頁、原審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15號刑事卷宗第101頁、原審114年度金訴字第369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9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賈坤芳於警詢證述、證人傅靖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偵卷第49至53頁、原審卷第92至95頁),且有告訴人匯款紀錄、附表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55至73、77至83頁)等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繼之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起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綜合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

㈠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附表一帳戶提供「小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集團成員得持之作為收受、轉匯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原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稍有未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國內詐騙案件盛行,仍幫助將他人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以製造金流斷點,徒增被害人追償、救濟困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不法份子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其始終坦承之犯後態度,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工地工人,約收入約新臺幣6至7萬元,無需扶養之人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96頁),未與告訴人賈坤芳和調解,而無任何彌補行為,暨其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損害程度,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五、不予宣告沒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被告提供他人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舉,固然構成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然告訴人匯款至該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即將款項轉匯殆盡,尚乏證據證明該等轉出之款項最終由被告保有,或被告曾朋分轉匯款項,若對其沒收洗錢正犯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唐 玥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帳戶名稱 銀行帳號  交付帳戶時間 傅靖文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11月初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一 110/11/30 14:43 1‚205‚850元 附表一帳戶  二 110/11/30 14:46 1‚294‚150元  三 110/12/02 15:53 694‚200元  四 110/12/02 15:57 805‚800元  五 110/12/06 15:10 709‚500元  六 110/12/06 15:13 800‚000元  七 110/12/09 14:03 805‚800元  八 110/12/09 14:06 694‚200元  九 110/12/14 15:57 694‚200元  十 110/12/14 15:59 805‚800元  十ㄧ 110/12/15 15:00 500‚000元  十二 110/12/21 15:30 1‚000‚000元  十三 111/01/01 13:00 805‚800元  十四 111/01/01 13:02 694‚200元  十五 111/01/02 13:00 694‚200元  十六 111/01/02 13:03 805‚800元  十七 111/01/07 16:30 694‚200元  十八 111/01/07 16:32 805‚8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上訴字第859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