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911號
- 抗告人
- 林英偉
林瑛翔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國115年6月24日115年度單禁沒字第92號(115年度聲沒字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抗告人林英偉、林瑛翔(下合稱抗告人2人)民國115年7月14日刑事抗告狀、115年7月20日刑事補充抗告理由狀。
二、按沒收程序,於該沒收客體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情形,如犯罪行為人因死亡,致未得追訴或經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者,法院仍得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惟該物已因繼承發生而歸屬繼承人所有,檢察官聲請法院沒收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規定,以書狀記載應沒收財產之財產所有人、標的,及其由來之刑事違法事實,構成單獨宣告之依據等事項與相關證據,亦即應記載斯時「財產所有人」即「繼承人」之姓名等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且此情形,犯罪行為人之繼承人非屬刑法第38條第3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範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即同此旨)。又法院認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裁定以被告林宏諺(下稱被告)於115年1月28日死亡,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依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嫌,且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因認檢察官於115年6月18日就附表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有據,而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等規定裁定准許沒收,固非無見。
㈡惟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時,被告已然死亡,且被告未婚無子女(偵卷34、37頁、抗卷19頁),依民法第1138條第2款規定,如附表所示之物,形式上應由抗告人2人即被告之父母繼承(抗卷19頁),則依上開說明,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時,應於聲請書上記載「財產所有人」為「抗告人2人」,始符法律上之程式,且此非不得補正之事項,詎原審未察,未先命檢察官補正抗告人2人之姓名,即遽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適用法律即有未恰。從而,抗告人2人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且為兼顧檢察官與抗告人2人之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為必要之調查及更為妥適之裁定。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IPHONE 16智慧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2 IPAD AIR 11吋(M2)平板電腦(型號:MUWJ3TA/A、序號:G46TW4GX4J) 1台 附件:抗告人2人書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