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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91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許永煌郭豫珍程欣儀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王勳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12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勳聖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勳聖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又範圍不同之數罪併罰而有數個定應執行刑裁判時,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乃以定應執行刑之數實體裁判中已有確定者,始有其適用;倘某一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尚未確定,法院就該定應執行刑裁判數罪中之部分數罪,另依檢察官之適法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無論是否有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刑,僅需審酌法院裁量職權之行使有無違法或不當,並不受尚未確定之定應執行刑實體裁判所為定刑之拘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844號裁定意指參照)。復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已就本件聲請,先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其表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2罪,與另外1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在案,參酌最高法院見解,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宣告刑已較上開判決大幅縮減,應依比例原則為適當之衡量等語(見本院卷第521至527頁),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前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判確定前所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背信罪,其所犯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所侵害法益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並考量受刑人之意見,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如附表所示之2罪,雖與另一罪,經本院以105年度金上訴字第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惟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518號撤銷原判決,依前開說明,自不能執尚未確定之上開定刑結果,主張本案定刑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該已執行部分乃由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刑期,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附表:受刑人王勳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程欣儀

                   書記官 劉斯駿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聲字第1914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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