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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9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遲中慧林幸怡陳昭筠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偉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偉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偉豪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至四款略)。前項但書的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宣告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若所犯各罪均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於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56號裁定參照),此即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聲請書就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誤載之處,應予更正),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尚未執行完畢,依上開說明,本件仍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其聲請為正當。而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固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得易服社會勞動但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惟受刑人已聲請就附表編號1、2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㈡參照前揭說明,本件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於各刑中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4月以上)、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以下,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原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暨附表編號2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之總合(即不得逾有期徒刑9月),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2罪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2則係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其犯罪類型、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均與附表編號1所示2罪迥不相同、並衡酌犯罪次數、犯罪時間間隔、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審酌受刑人就本件聲請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55頁)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依上開司法院解釋,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宣告併科罰金部分,則與主文所示之定刑結果,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陳昭筠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共2罪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2.10.15 12時許 2.112.11.18 12時許 (聲請書誤載為112.11.20) 112.2.22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880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435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583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3032號   判決日期 113年06月05日 114年07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583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303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07月12日 114年09月17日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885號 經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已執畢)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2740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聲字第296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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