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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99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鄭水銓吳玟儒孫沅孝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江定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6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江定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陸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定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7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4至6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業已於民國115年3月10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對於上述所示數罪之定刑,表示「無意見」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陳述意見狀存卷可佐,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再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5罪,固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8月確定,然依前揭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6、7之總和(有期徒刑28年4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645號判決確定日(即111年9月22日)以前所犯,審酌受刑人所犯前述7罪之罪質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非法製造爆裂物罪(共2罪)、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犯非法製造爆裂物罪、非法持有子彈罪,侵害法益不同,且犯罪時間集中在111年3月至5月間,以及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7罪,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犯行,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則依前揭說明,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與編號1至3、7所示之罪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孫沅孝

                   書記官 羅歆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聲請書略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4月 111年4月6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645號 111年8月22日 同左 111年9月22日 編號1至5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8月確定。 2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聲請書略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3月 111年4月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2805號  111年12月22日 同左 112年3月3日    3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聲請書略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5月 111年4月2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非法製造爆裂物罪(聲請書略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111年3月間某日至111年4月9日查獲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387號 111年12月28日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 112年4月10日  5 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犯非法製造爆裂物罪(聲請書略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1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 111年5月1日至111年5月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 非法製造爆裂物罪(聲請書略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7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 111年4月1日至111年4月21日間某日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659號 114年6月26日 同左 114年7月28日  7 非法持有子彈罪(聲請書略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111年4月21日前某日至111年4月21日查獲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聲字第995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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