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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六八號

妨害投票等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陳貽男李世貴聶齊桓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六八號

上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劉秉鈞律師
選任辯護人
蕭元亮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癸○○
即被告
子○○
右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蕭元亮律師
被   告 丑○○○

        庚○○

        辛○○

        丁○○

        壬○○

        甲○○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投票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號,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癸○○、子○○、丑○○○、辛○○、庚○○、丁○○、乙○○、甲○○部分,及己○○罪刑與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己○○共同以虛遷戶口之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又偽造印文,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中國國民黨台北縣板橋市黨部福德里(二六)分部」印章壹枚及在「中國國民黨台北縣板橋市黨部福德里(二六)分部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八七)北縣板福德忠字第○八九號」函上之「中國國民黨台北縣板橋市黨部福德里(二六)分部」印文,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偽造之「中國國民黨台北縣板橋市黨部福德里(二六)分部」印章壹枚及在「中國國民黨台北縣板橋市黨部福德里(二六)分部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八七)北縣板福德忠字第○八九號」

函上之「中國國民黨台北縣板橋市黨部福德里(二六)分部」印文,均沒收。

丑○○○、辛○○、庚○○、丁○○、乙○○、甲○○共同以虛遷戶口之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均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癸○○、子○○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己○○係中國國民黨板橋市黨部福德里二十六區分部書記,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間參與台北縣板橋市第八屆里長選舉,與寅○○競選。緣歐明石(業經判決確定)、丑○○○、辛○○、庚○○、壬○○、丁○○為同戶(下稱歐明石戶),原住三重市○○路○段十三號五樓;乙○○、甲○○為同戶(下稱乙○○戶),原住台北縣汐止市○○路八八巷六弄九號;歐文芳、沈淑芬(二人均經判決確定;下稱歐文芳戶)原住汐止鎮○○街五十一號五樓。己○○為求得勝選,分別與前開三戶中之歐明石、歐文芳、沈淑芬(其中乙○○戶之戶籍係由歐文芳、沈淑芬夫婦予以遷移)基於共同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而以虛報遷出入戶口之非法方法(俗稱幽靈人口),明知為不實之遷出入,而向戶政機關虛報於附表所示日期遷出上開各址,並遷入己○○住處即台北縣板橋市○○路忠義巷二十一弄十一號二樓(或台北縣板橋市○○路忠義巷二十一弄十一號之一),俾便上開各戶之人,屆投票日即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可往福德里第○二三二號指定之投票所,投板橋市第八屆里長候選人己○○一票丑○○○、辛○○、庚○○、丁○○亦基於與歐明石、己○○共同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同意歐明石為渠等辦理戶籍遷出入之手續,乙○○、甲○○亦基於與沈淑芬、歐文芳、己○○共同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同意沈淑芬、歐文芳為渠等辦理戶籍遷出入之手續,而使該管戶政機關之公務員將不實之遷出入記錄,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冊」上及使該管選舉委員會之公務員將前開四戶之人登載入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台北縣板橋市第八屆市民代表暨里長選舉之選舉人名冊」,足以生損害於該里里民、另一候選人寅○○及戶政機關之管理。丑○○○、辛○○、庚○○、丁○○、乙○○、甲○○於前開投票日明知實未搬遷,並非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仍於前開投票日前往投票,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又己○○為求得勝選,明知中國國民黨板橋市黨部福德里二十六區分部印章,非經上級黨部即板橋市黨部同意不得自行刻製,竟於八十七年五月底某日,未經上級黨部之同意,擅自在台北縣板橋市某處,利用不知情某刻印行內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偽刻「中國國民黨台北縣板橋市黨部福德里(二六)分部」印章一枚,並於八十七年六月初某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忠義巷二弄十一號之一住處,將前開偽造印章用印在經福德里(二六)分部常務委員王憲忠同意,以王憲忠名義發文之中國國民黨台北縣板橋市黨部福德里(二六)分部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八七)北縣板福德忠字第○八九號之函文上,即於經授權制作發文之私文書上偽造前開印文,該私文書之主旨為「懇請全力支持本分部書記己○○同志里長連任」,且將前函分送予福德里有選舉權之國民黨黨員,約一百六十張,足以生損害於中國國民黨及同黨候選人寅○○。

三、案經被害人寅○○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固坦承前揭委刻「中國國民黨台北縣板橋市黨部福德里(二六)分部」印章,並蓋用在前開函文上後予以發送之事實,被告丑○○○、辛○○、庚○○、丁○○、乙○○、甲○○固坦承前揭戶籍遷出遷入,但實際並未搬遷之事實,被告癸○○固坦承前揭戶籍遷出遷入之事實,惟被告己○○否認有妨害投票之犯行,辯稱:伊與其餘被告並無為投票目的而遷移戶籍之意思聯絡;究竟投票給何人,是否參與投票無從確定;以遷移戶籍方式取得選舉權,並無刑事不法;伊福德里分部書記,有保管使用分部圖記之責任與權力,黨分部圖記遺失,被告本於職責本有權刻製分部圖記,其刻製行為,縱未事先知會上級市黨部,情節本屬輕微,並不構成刑事不法,且未造成中國國民黨或寅○○之損害云云。被告丑○○○、辛○○、庚○○、丁○○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投票之故意,且辯稱:歐明石遷移渠等戶籍時,渠等均不知情云云。被告乙○○、甲○○於原審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投票之故意,且辯稱:沈淑芬、歐文芳遷移渠等戶籍時,渠等均不知情云云。經查:

(一)前開王憲忠名義發文之中國國民黨台北縣板橋市黨部福德里(二六)分部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八七)北縣板福德忠字第○八九號之函文,既係經福德里(二六)分部常務委員王憲忠同意,業據證人王憲忠證述無訛(見原審卷第七十四頁反面),即屬經授權制作之私文書,無偽造私文書問題,合先敘明。依中國國民黨印信製發及使用辦法第六條之規定,分部委員會之印信應由其隸屬上級黨部製發,中國國民黨板橋市黨部亦發函為相同之釋示,有該市黨部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八十六頁),足證被告無權刻印。被告雖辯稱:曾請示市黨部負責人呂金財,經其同意再刻區分部印章一枚云云。惟查被告係向市黨部常務委員呂金財電索區分部印章,並未請示刻印一事,業據證人呂金財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七十四頁),被告所辯,要無可採。被告又辯稱:伊當時聯絡到前任主任戊○○稱可以自己去刻云云。經查被告固曾電詢戊○○,惟戊○○告以祇要事先經過上級核備,就可以刻;印章遺失應向市黨部報備,如祇有一顆章,會同意分部來刻,依規定則要由上級黨部發給等情,業據證人戊○○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三十八頁、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是被告所辯,亦無可取。抑有進者,被告聲請訊問證人丙○○,沈某證稱被告未與伊聯絡上,聯絡上時,被告已刻完印章等情(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此外該印章,業經中國國民黨板橋市黨部認定非該黨頒發各區分之制式印章,並行文福德里二十六區分部禁止其使用,有該市黨部函二件附卷可參(見偵卷第九頁、第八十六頁)。綜上而論,被告顯未經授權而刻印,該印章即屬偽造。被告以偽造之印章用印於前開函文內,而顯出之印文,即屬偽造之印文,惟無礙該函文係經授權制作之私文書,而非偽造之私文書,亦併指明。中國國民黨既就福德里里長開放黨員參選,被告偽造印文於主旨為「懇請全力支持本分部書記己○○同志里長連任」之私文書上,足使人誤認中國國民黨板橋市黨部福德里二十六區分部係支持被告參選連任,自足生損害於中國國民黨及同黨候選人寅○○。

(二)關於被告歐明石戶、乙○○戶、歐文芳戶分別係歐明石、沈淑芬、歐文芳辦理各該戶戶口遷移之事實,業據歐明石與沈淑芬、歐文芳於原審供承不諱,且歐明石、沈淑芬、歐文芳均經原審判決妨害投票正確之罪刑,未經上訴而確定,渠等犯行均堪認定。被告丑○○○、庚○○、丁○○、辛○○、甲○○、乙○○,均坦承渠等並未居住於台北縣板橋市○○路忠義巷二弄十一號二樓己○○之戶籍內等情,核與證人即管區警員陳富貞證述情節相符,且被告歐明石於原審坦承其與己○○係堂兄弟關係,己○○要選里長叫伊幫忙,伊問如何幫忙,己○○說把戶籍遷入即可等語,足見被告歐明石將其全戶戶籍遷入己○○之戶內,目的係為選舉日投票予己○○甚明。丑○○○、辛○○、庚○○、丁○○於前開投票日既知實未搬遷,而竟越區投票,有前開選舉人名冊附卷可稽,顯就渠等並非該選舉區之選舉人,歐明石係以虛遷戶口之非法方法,以便家人前往投票支持己○○乙節,知之甚稔,猶基於與歐明石、己○○妨害投票正確罪之共同犯意聯絡,同意歐明石遷移渠等戶籍,並於前開投票日前往同票,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甲○○、乙○○於前開投票日既知實未搬遷,而竟越區投票,有前開選舉人名冊在卷可稽,顯亦就渠等並非該選舉區之選舉人,沈淑芬、歐文芳係以虛遷戶口之非法方法,以便家人前往投票支持己○○乙節,知之甚稔,猶基於與沈淑芬、歐文芳、己○○妨害投票正確罪之共同犯意聯絡,同意沈淑芬、歐文芳遷移渠等戶籍,並於前開投票日前往同票,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渠等所辯不知情,無妨害投票正確罪之犯意聯絡云云,要屬畏罪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妨害投票正確罪,其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並非僅指使候選人之當選或不當選而已,舉凡與投票直接有關之結果,如使該選舉區之投票率、各候選人之得票率等結果不正確,均應包括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二八號著有判決。是以利用不實之遷徙登記,取得參與投票權而影響該選舉區之選舉人總數及參與投票人總數,使該選舉區之投票率及各候選人之得票率等投票之結果不正確,即合於前開犯罪之構成要件。雖吾國採秘密投票制度,但被告歐明石、丑○○○、辛○○、庚○○、丁○○、歐文芳、沈淑芬、乙○○、甲○○,遷入己○○戶口內,顯與己○○交情深厚,投票通知必係寄至己○○宅轉交被告歐明石、丑○○○、辛○○、庚○○、丁○○、歐文芳、沈淑芬、乙○○、甲○○等人,渠等復不辭辛勞,越區至親戚即被告己○○參選之選區投票,衡情殊無另投他人之理,自係投票予被告己○○無疑。又渠等實際上既未遷徒,僅係虛報戶籍遷移,以非法方法取得投票權而投票,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此與遷徒自由之保障無涉,尚難假遷徒自由之名,而認渠等行為無違法性。

(四)綜上而論,被告己○○、丑○○○、辛○○、庚○○、丁○○、乙○○、甲○○之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文罪,同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核被告丑○○○、辛○○、庚○○、丁○○、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己○○利用不知情某刻印行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偽造印章,係屬間接正犯;其偽造印章之行為,係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公訴人認偽造印文於前開經授權制作之函文上為偽造文書,並持以行使,而認被告己○○涉犯行使偽造文書罪嫌,即有未洽,已如前述,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公訴人認戶籍機關應切實查察是否虛報遷入,而就「戶籍登記簿冊」登載不實部分,認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查戶籍登記係申報即予登記,非經戶籍機關事前審查,公訴人此部分之法律見解容有誤會。又公訴人未雖就「台北縣板橋市第八屆市民代表暨里長選舉之選舉人名冊」登載不實部分起訴,惟前開選舉人名冊係根據戶籍登記而造冊,此部分與使「戶籍登記簿冊」登載不實部分,為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己○○與歐明石、丑○○○、辛○○、庚○○、丁○○間,己○○與歐文芳、沈淑芬、乙○○、甲○○間,分別就歐明石戶,歐文芳戶與乙○○戶之遷移戶籍,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被告己○○與歐明石、丑○○○、辛○○、庚○○、丁○○間,就妨害投票正確罪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己○○與歐文芳、沈淑芬、乙○○、甲○○間,就妨害投票正確罪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己○○先後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以一罪論。被告己○○、丑○○○、辛○○、庚○○、丁○○、乙○○、甲○○所犯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妨害投票正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各應從一重之妨害投票正確罪處斷。又被告己○○所犯妨害投票正確罪與偽造印文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就被告己○○予以論罪科刑,就被告丑○○○、辛○○、庚○○、丁○○、乙○○、甲○○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己○○就所偽造之印章,既已於前開私文書上用印,即應論以偽造印文罪,原審論以偽造印章罪,即有未洽;原審就「戶籍登記簿冊」及「台北縣板橋市第八屆市民代表暨里長選舉之選舉人名冊」登載不實部分恝置不論,亦有未合;丑○○○、辛○○、庚○○、丁○○、乙○○、甲○○有妨害投票正確罪之故意,已如前述,原審認定與事實不符。是公訴人就丑○○○、辛○○、庚○○、丁○○、乙○○、甲○○部分上訴,為有理由。被告己○○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己○○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曾任里長,對社會有所貢獻,惟身為連任之候選人,未以政績爭取選票,為求勝選,竟以虛遷戶口,戕害投票公正之犯罪手段競選,其刻印可循中國國民黨之程序辦理,且必獲准許而未循,復為一時便利,偽造印章,惡性不大,且係行使於經授權之私文書,而非偽造文書,情節輕微,犯後態度良好;被告丑○○○、辛○○、庚○○、丁○○、乙○○、甲○○均未曾因犯罪而判刑,素行良好,且均係基於親誼請託,為助己○○當選,一時失慮,而參與投票,且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被告己○○偽造印文部分,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又被告丑○○○、辛○○、庚○○、丁○○、乙○○、甲○○,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因一時失慮而罹本件犯行,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又被告己○○、丑○○○、辛○○、庚○○、丁○○、乙○○、甲○○所犯為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且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壹年。又被告己○○偽造之「中國國民黨台北縣板橋市黨部福德里(二六)分部」印章乙枚,並無証據証明業已滅失,另所偽造之印文,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癸○○、子○○、壬○○亦與被告己○○,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連絡,於附表所示日期,向台北縣板橋市第一戶政事務所,虛報遷入台北縣板橋市○○路忠義巷二弄十一號之一,戶長己○○戶內,癸○○明知未於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並非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仍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台北縣板橋市第八屆市民代表暨里長選舉之投票日,前往福德里第○二三二號指定之投票處所投票,而以非法之方法使台北縣板橋市第八屆市民代表暨里長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認被告子○○、壬○○涉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妨害投票正確未遂罪嫌,被告癸○○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癸○○於本院辯稱:伊與己○○為堂兄弟,因要當社區巡邏員,才將戶籍遷入己○○宅,且與子○○二人實際亦搬入居住,並非為投票之特定目的而遷入戶籍云云。上訴人即被告子○○於原審辯稱:伊有時住在遷入址,有時因工作而住北投等語。雖證人即管區警員陳富貞於偵查中證稱本案被告除己○○外,均未住於己○○住所等情,惟其所提出之戶口查察通報單內,僅有歐文芳戶及沈淑芬戶之戶口查察通報單,未見有被告癸○○、子○○經查報未居住該址之戶口查察通報單,且本案經告訴人陳情後,台北縣板橋市第一戶政事務所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即投票日前函覆告訴人稱:「經本所派員實地查察,除癸○○、子○○外,歐明石全戶及歐文芳全戶現未居住......」等語,有該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十一頁),是該管區警員陳富貞往查時,癸○○、子○○雖因外出不在遷入址,惟前開戶政事務所往查時,癸○○、子○○確實居住於遷入址。人民有遷徒自由,被告癸○○、子○○之遷址,縱附帶有投票予己○○之目的,惟既確實遷徒,其依法自應取得投票權,據以投票,難謂有何違法可言。又被告子○○、壬○○雖遷址,惟並未前往投票,有選舉人名冊在卷可證,未投票係渠等權利,既未投票,難認有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情形,自不構成妨害投票正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癸○○、子○○、壬○○有何妨害投票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就被告癸○○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即有未洽,被告癸○○上訴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原審就被告子○○、壬○○部分判決無罪,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丙、被告子○○、乙○○、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渠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己○○偽造印文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李 世 貴

法 官 聶 齊 桓

書記官 于 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姓名         虛報遷入日期
歐文芳      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
沈淑芬      同右
甲○○      同右
乙○○      同右
歐明石      八十七年二月三日
丑○○○    同右
庚○○      同右
壬○○      同右
丁○○      同右
辛○○      同右
癸○○      八十七年二月九日
子○○      同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六八號於民國 89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投票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