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二二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二二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甲○公設辯護人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九號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七年度偵字第八六一六號)提起上訴,甲○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肆年。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甲○判處拘役二十日,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而與其母親黃妙蘭(原審另案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意之聯絡,明知乙○○票信、資力不佳,並無購車使用之意,竟先推由黃妙蘭出面,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詐購車牌號碼Q二-○六九七號自用小客車一輛,約定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六十二萬七千一百五十二元,頭期款十五萬八千元,餘款分三十六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一萬三千零三十二元,約定標的物存放處所為台北市○○區○○路一段一六六巷三十一弄二十三號,車籍登記書等資料由裕融公司持有保管,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即裕融公司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黃妙蘭取得該車後,即交予乙○○出售,相隔五日後,其二人明知車籍資料在裕融公司處,並未遺失,竟於同年三月四日,再推由乙○○以黃妙蘭名義,向臺北市監理處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而使該管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足以生損害於裕融公司及監理機關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並於同日將該車變賣過戶並交予蔡河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裕融公司,其所得賣款三十一萬元花用殆盡,嗣又未依約繳付分期付款,致出賣人裕融公司追索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除對於汽車出售予蔡河順之過戶手續部分辯稱伊不知情外,對其餘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對買車之用途已有陳明,係作為營業之用,且本件付款繳息之時間甚長,被告有無犯罪意思,似可斟酌等語為辯。然查:被告曾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前科,其對不得將定有附條件買賣而分期付款之物處分出賣予他人,否則即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事,當知之甚詳,茲其於購車後,隨即將本案上開分期付款之車輛出賣予他人,若謂無犯意,其誰能信﹖而被告果真因事後資力不足,不欲購買車輛,衡諸一般交易常情,當與告訴人公司情商解決,焉有於取得車輛五日後,隨即將之轉售,得款花用殆盡之理,足見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至被告辯稱:本件是蔡河順辦理過戶手續,伊不知情云云,然查:觀諸卷附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所載,其右上角有被告之簽名與身分證字號,而上開簽名與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甲○調查時所為之簽名,以肉眼觀察,無論在筆法或運勢,均屬相同,此有上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及甲○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筆錄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五十九頁),是被告辯稱伊不知情云云,不足採信。此外,復據裕融公司指訴稽詳,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本票、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中華徵信所信用調查服務查覆表、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被告所書立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聲明書影本等附卷(見偵查卷第八至十三頁)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第二百十四條(此部分起訴事實已述及,雖起訴書漏引法條,仍屬業經起訴,甲○自得併予審判)及動產擔保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被告與黃妙蘭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有關動產擔保交易法部分,被告雖非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所稱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惟其與身為債務人之黃妙蘭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應以共犯論,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述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原審因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動產擔保法第三十八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併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以資懲儆,認事用法,經核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甲○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詐欺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告訴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達成民事和解,復有三名幼子亟待撫養,此均有和解書及戶口名簿在卷(甲○卷)足憑,甲○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因予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
四、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另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及所附本票共同發票人欄內偽造其弟張繼仁之署押,且盜蓋張繼仁之印章於其上,足以生損害於張繼仁。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署押、盜用印章、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惟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證人張繼仁於偵訊時否認曾同意擔任保證人與共同發票人等語為據,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偽造署押、印文、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其於甲○及原審辯稱:張繼仁確實同意擔任保證人與發票人,所以將印章交給我,而告訴人公司之對保人早先即與張繼仁電話連絡好,等對保人來時,張繼仁不在。後來就由我用印簽名開票。至於張繼仁於偵訊時否認,是因為裕融公司另案告他還錢等語。經查:證人即裕融公司之對保人員祈介良證稱:張繼仁在新光人壽上班,我去電告訴他,他母親買車之事,請他當保人,他同意,還與我約好在明德路家中對保。但當天到他家,卻未遇張繼仁,而乙○○說資料放在他那裏,等他弟弟回來再通知,隔天即通知我取回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三、四十四頁),原審當庭質諸證人張繼仁亦證稱:祈先生確實有來電約要去我家,我同意我當保人,我知是我母親買車,我同意開本票的等語(見同上卷頁),是被告所辯即非無據。至證人張繼仁於檢察官偵查時固稱:是跟對保人說要再研究,未同意擔任保人,未與對保人約至家中對保云云(偵查卷第二八頁),然其於偵查時對保人祈介良並未到庭對質,是證人張繼仁於此無人對證之情況下所為之說詞,實難輕信,況當時告訴人公司確對證人張繼仁為民事求償,此業據告訴代理人陳述無訛(原審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筆錄),故證人張繼仁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應係護己避責之詞,不足為憑。又證人張繼仁既已事先同意擔任保證人,且知擔任保證人需開立本票,從而,被告以其名義簽名、用印、開立本票,即無偽造印文、署押、有價證券之故意可言。再被告既無偽造印文、署押及有價證券之故意,即難以偽造印文、署押、有價證券等罪責相繩,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牽連犯,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誠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