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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七七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蔡烱燉盧彥如鄧振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七七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進邦

        鍾兆棠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三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三二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八號、第四八0五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九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五0號、第八二八五號、第八八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陳進邦、鍾兆棠部分撤銷。

陳進邦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毀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鍾兆棠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毀越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六角型起子貳支沒收。

事實

一、陳進邦前曾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年五月九日經判決有期徒刑五年確定,於八十二年二月間假釋出獄,已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因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陳進邦與鍾兆棠、范聯勤(業經有罪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亦即或二人共同、或三人結夥,或攜帶范聯勤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威脅,並具危險性之凶器之六角起子二支,或毀越門扇而犯之(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鍾兆棠復承同前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下午五時許,陳進邦駕駛G八-九六七七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鍾兆棠,在桃園縣新屋鄉九斗村九鄰三十三號前,被警發現可疑時,鍾兆棠隨即逃逸,陳進邦則被警查獲,並於其所駕車內取出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昶詒畜牧場」中失竊之膠片投影機一台、幻燈片機一台。另經檢察官再核發搜索票搜索桃園縣○○鄉○○路○○○號鍾兆棠之住處時,亦搜得「昶詒畜牧場」所失竊之錄影機一台、工廠遙控器一個、擴大機一台等財物,而鍾兆棠則於八十八年一月二日下午四時許,在同鄉之九斗村九鄰三十四號前產業道路為警緝獲,另范聯勤則於八十八年一月二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同鄉之九斗村二鄰十六號旁空屋被警查獲,並經警當場扣得「昶詒畜牧場」所失竊之五八六電腦之電腦顯示器及硬碟機、鍵盤、列表機各一台、喇叭二個,另查扣范聯勤所有供三人行竊所用之六角起子共二支。鍾兆棠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鄉○○村○○路與龍壽街口,為警發現可疑而予追查,鐘兆棠見狀逃逸而於桃園縣新屋交流道口為警緝獲,並於上開車內起出附表二編號一被害人李茂誠失竊之電視機、音響擴大機及喇叭各一台。鐘兆棠復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在桃園縣新屋鄉笨港村九鄰三十五之一號士林紙業公司內著手竊取圓形篩選機未達既遂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陳進邦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伊並未為本案之竊盜行為,伊僅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搭載鍾兆棠,但伊並不知道車上有贓物,而伊於警訊中供稱當時車上之投影機是鍾兆棠所有,可能因此遭鍾兆棠挾怨誣指伊涉有竊盜犯行,況警方到伊家中搜索均未查獲任何東西,扣案之贓物均係在鍾兆棠及范聯勤處查獲云云。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鍾兆棠僅就附表一編號二、三、六、七及附表二編號一、編號三所示之竊盜行為坦承不諱,餘皆矢口否認,並辯稱:附表一編號一、四、五、八部分是范聯勤所為,伊並未參與,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犯罪行為係伊徒手進入,吳盛乾、葉時旺嗣後才到場,附表二編號二部分是王宏漢自己為之,且因王宏漢欠伊錢,故將所得之款項部分交給伊,伊並未參與該竊盜犯行云云。

二、被告鍾兆棠部分經查:(一)、被告鍾兆棠與范聯勤二人確有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共同行竊事實,業經被害人陳亞止、呂理燮及證人即呂理燮之配偶黃明珠於警訊中指訴綦詳(參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0五號偵查卷宗第十四頁正、反面、第十一頁正面、八十八年度核退字第一九一號偵查卷宗第十三頁正反面、第十四頁正、反面),並經被告鍾兆棠於警訊中自白不諱(參四八0五號偵查卷宗第四頁反面、第五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共犯范聯勤於警訊中所述相符(參一九一號偵查卷宗第七頁反面、第二二頁反面、第二三頁正面),堪認被告鍾兆棠於警訊中就此部分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雖嗣後被告鍾兆棠與證人范聯勤於原審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竊盜行為,及被告鍾兆棠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竊盜犯行均翻異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二)、被告鍾兆棠與范聯勤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李呂權(音譯)三人結夥共同為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竊盜行為,業據被害人陳邱雲妹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歷歷(參四八0五號偵查卷宗第六頁正、反面、第四0頁反面、第四一頁正面),並指認被告鍾兆棠、范聯勤為至伊經營之「全銘便利商店」偷竊之人無誤,被告鍾兆棠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亦坦承該項犯行(參四八0五號卷第四頁反面、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二頁),核與證人即共犯范聯勤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供述情節相符(參一九一號偵查卷宗第七頁反面、第二二頁反面、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第四頁),被告鍾兆棠與范聯勤、李呂權(音譯)三人之右揭犯行堪以認定;(三)、被告鍾兆棠與范聯勤確有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竊盜行為,業據被害人鍾村錦指訴在卷(參一九一號偵查卷宗第十五頁正、反面),被告鍾兆棠於本院調查時亦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參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二頁),核與證人即共犯范聯勤自白情節相符(參一九一號偵查卷宗第八頁正面),堪認被告鍾兆棠於本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四)、被告鍾兆棠對於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竊盜行為坦承不諱(參一八五三二號偵查卷宗第六八頁正面、原審刑事卷宗第六四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共犯范聯勤供述情節相符(參一八五三二號偵查卷宗第七0頁正面、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第四頁),並經證人即沅義金屬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蕭鳳足於警訊中證述被告鍾兆棠、范聯勤確有變賣上開贓物銅線二百五十八公斤等語明確(參一八五三二號偵查卷宗第七三頁正、反面),堪認被告鍾兆棠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五)、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兆棠於警訊中自白係與被告陳進邦及范聯勤三人結夥為之等語(參四八0五號偵查卷宗第五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共犯范聯勤於警訊中證稱係伊與陳進邦、鍾兆棠三人偷竊等語相符(參一九二號偵查卷宗第八頁正面、第二三頁正面),且經被害人羅王玉妹指訴綦詳(參四八0五號偵查卷宗第八頁反面、第一九一號偵查卷宗第十六頁正、反面),雖被告鍾兆棠嗣於原審及本院翻異前詞否認此次犯行,(參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第三頁),要係卸責之詞,自不可採;

(六)、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即昶詒畜牧場負責人游象評及證人即牧場人員游象健於偵查中指訴歷歷(參一八五三二號偵查卷宗第十二頁正、反面、第三六頁正、反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八號偵查卷宗第十頁正、反面),被告鍾兆棠於偵查中並自白係由伊與被告陳進邦、范聯勤共同行竊等語(參一八五三二號偵查卷宗第四一頁反面至第四二頁反面、第四四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共犯范聯勤於偵查中供稱:係由鍾兆棠駕車前往昶詒畜牧場,而由伊以六角起子二支撬毀窗戶,再與陳進邦攀越窗戶進入而行竊等語相符(參一八五三二號偵查卷宗第四九頁反面至第五十頁反面、三二八號偵查卷宗第十九頁),此外,復有贓物領據三紙及被告陳進邦、鍾兆棠二人及范聯勤共同行竊所用之六角起子二支扣案足憑,另參諸本件被告陳進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下午五時駕駛G八-九六七七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鍾兆棠,警方在桃園縣新屋鄉九斗村九鄰三十三號前盤查之時查獲陳進邦,並自上開車內取出「昶詒畜牧場」所失竊之膠片投影機一台、幻燈片機一台;嗣經檢察官另核發搜索票搜索被告鍾兆棠位於桃園縣○○鄉○○路○○○號之住處時,搜得「昶詒畜牧場」所失竊之錄影機一台、遙控器一個、擴大機一台等贓物,堪認被告鍾兆棠及范聯勤於警訊中所供尚非虛詞;(七)、被告鍾兆棠就附表二編號一、編號三所示之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李茂誠及證人即士林紙業公司警衛廖榮生指訴綦詳(參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五二號偵查卷宗第十八頁正、反面、第十九頁正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二八五號偵查卷宗第十二頁正、反面),並核與共犯吳盛乾、葉時旺、呂紹霖供述情節相符(參八八五二號偵查卷宗第十四頁正面至第十五頁正面、第二八頁正、反面、第三二頁正、反面、八二八五號偵查卷宗第五頁反面至第六頁正面),復有贓物領據三紙在卷可稽(參八八五二號卷第二一頁、第二二頁、八二八五號卷第十三頁),堪認被告鍾兆棠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八)、被告鍾兆棠雖否認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惟該事實業據被害人林芳鎂於警訊中指訴明確(參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五0號偵查卷宗第十四頁正、反面),並經共犯王宏漢於警訊中供述與被告鍾兆棠共同為之等語在卷(參三六五0號偵查卷宗第六頁正、反面、第十九頁反面、第三七頁反面),證人即沅藝金屬有限公司負責人程益宗並於警訊中證述王宏漢確曾駕車載運鋁片三百一十公斤等物販售予伊等語(參三六五0號偵查卷宗第九頁反面、第三七頁反面),此外,復有沅藝金屬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出具之秤量傳單一紙附卷可資佐證(參三六五0號偵查卷宗第十二頁),被告鍾兆棠確有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竊盜行為堪以認定。

三、被告陳進邦部分經查:(一)、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害人張林邱英於警訊中指訴明白(參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三二號偵查卷宗第七二頁正、反面),證人即共犯范聯勤亦於警訊中供承係與被告陳進邦共同行竊,並與不知情之鍾兆棠共同食用等語在卷(參一八五三二號偵查卷宗第七0頁正面),核與被告鍾兆棠於警訊中證述情節相符(參同上偵查卷宗第六七頁反面),證人范聯勤雖嗣於原審改稱:係伊個人行竊,陳進邦並未參與等語(參原審刑事卷宗第六二頁反面),核係迴護被告陳進邦之詞,不足採信,應以其於警訊中所述為可採,是被告陳進邦確有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竊盜行為堪以認定;(二)、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兆棠於警訊中自白係與陳進邦、鍾兆棠三人共同行竊等語,核與證人即共犯范聯勤於警訊中供述情節相符,並經被害人羅王玉妹指訴綦詳,已如前述,堪認被告陳進邦確有上開竊盜行為,雖被告鍾兆棠嗣於於本院調查時改稱陳進邦並未參與等語(參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第三頁),要係迴護被告陳進邦之詞,不足採信;(三)、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即昶詒畜牧場負責人游象評及證人游象健於偵查中指訴歷歷,被告鍾兆棠於偵查中並自白係由伊與被告陳進邦、范聯勤共同行竊等語,核與證人即共犯范聯勤於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三紙及被告陳進邦、鍾兆棠二人及范聯勤共同行竊所用之六角起子二支扣案足憑,另參諸本件被告陳進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下午五時許,為警在桃園縣新屋鄉九斗村九鄰三十三號前盤查,並在其所駕駛G八-九六七七號之自用小客車內取出「昶詒畜牧場」所失竊之膠片投影機一台、幻燈片機一台,嗣檢察官核發搜索票搜索被告鍾兆棠之住處時,亦搜得「昶詒畜牧場」所失竊之錄影機一台、遙控器一個、擴大機一台之贓物等情,被告陳進邦確有上開竊盜犯行,足堪認定。被告陳進邦辯稱:伊僅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搭載鍾兆棠,並不知道車上有贓物,伊係遭鍾兆棠誣指涉有竊盜犯行等語,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雖被告鍾兆棠嗣於原審及本院調查中改稱被告陳進邦並未參與該犯行云云,范聯勤亦於原審及本院調查中改稱伊係與其他二朋友為上開竊盜行為,陳進邦並未參與云云,均屬迴護被告陳進邦之詞,均不可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進邦、鍾兆棠二人右揭犯行均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陳進邦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四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鐘兆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四款之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陳進邦、鍾兆棠與范聯勤、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李呂權(音譯),分別就附表一所示之各竊盜犯行,另被告鐘兆棠與王宏漢、呂紹霖、葉時旺、吳盛乾間,就附表二所示之各竊盜犯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陳進邦、鐘兆棠先後多次之共同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且觸犯基本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之加重竊盜既遂罪,並均加重其刑。次查被告陳進邦前已因盜匪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五年確定,並已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此有其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五0號、第八八五二號、第八二八五號移送併辦之被告鍾兆堂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竊盜罪,與本件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鍾兆棠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竊盜犯行,與本件經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二)、被告陳進邦被訴與被告鍾兆棠及范聯勤共同犯有附表一編號二、編號五、編號六及與范聯勤共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在新竹市○○路、水源街口竊取于中所有HOT-八三七號機車一部之竊盜行為,於證據上尚不能證明被告陳進邦犯竊盜罪(如後詳述),原審遽為不利被告陳進邦之認定,亦有未合。被告陳進邦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被告鍾兆棠上訴否認部分犯罪,執之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陳進邦、鍾兆棠二人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後態度、犯罪手段、品性、素行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核情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六角起子二支,為與被告二人共犯之范聯勤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范聯勤供承在卷(參原審卷第六八頁正面),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均予宣告沒收之。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進邦另與被告鍾兆棠及范聯勤共同犯有附表一編號二、五、六所示之竊盜行為,及與范聯勤共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在新竹市○○路、水源街口竊取于中所有HOT-八三七號機車一部之行為,因認被告陳進邦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犯行。訊據被告陳進邦堅詞否認有右揭竊盜犯行,經查:(一)、附表一編號二及編號五部分:共同被告鍾兆棠自警訊時起至本院調查時均未供稱其與被告陳進邦共同行竊,又證人即同案被告范聯勤就附表一編號二部分,雖於警訊中證稱伊與「阿邦」之人共同行竊,「阿邦」即陳進邦等語(參一九一號偵查卷宗第八頁正面、第二三頁正面),惟嗣於原審審理時即改稱:伊係自己一人行竊等語(參原審刑事卷宗第六二頁),另就附表一編號五部分,雖先於警訊中證稱:伊與鍾兆棠及「阿邦」一同行竊,而由伊擔任把風工作等語(參一九一號偵查卷宗第第八頁正面),惟嗣於原審審理中改稱:僅伊個人為之等語(參原審刑事卷宗第六三頁正面),綜據上情觀之,則同案被告鍾兆棠與范聯勤分別就被告陳進邦是否共同行竊一節,所為供述已有前後不一及互核不符之瑕疵;(二)、附表一編號六部分雖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范聯勤於警訊中證稱:伊夥同陳進邦、鍾兆棠偷銅線兩百五十公斤等語(參一八五三二號偵查卷宗第七十頁正面),惟其嗣後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係伊與另不知名之朋友偷的等語(參原審刑事卷宗第六四頁反面),於本院調查時復明確證稱:陳進邦沒有去等語,參諸被告鍾兆棠於警訊中供稱:伊與范聯勤共同偷竊,再由陳進邦駕車載同伊等三人共同販賣等語(參一八五三二號偵查卷宗第六八頁正面),已核與證人范聯勤所述情節不符,被告鍾兆棠復於原審審理時否認伊有參與本件犯行云云,則同案被告鍾兆棠與范聯勤就被告陳進邦不利之供述,均有瑕疵可指;(三)、證人范聯勤雖於警訊中陳稱:伊與陳進邦共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在新竹市○○路、水源街口竊取于中所有HOT-八三七號機車一部等語(參一八五三二號偵查卷宗第七十頁正面),惟於原審審理及本院調查時則改稱:伊係個人為之,陳進邦並未參與等語(參原審刑事卷宗第六三頁正面),其前後所述自相矛盾。綜上所述,被告陳進邦既堅詞否認上開犯罪,公訴人所憑證據尚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進邦涉有上開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難僅憑單一共同被告有瑕疵之供述遽為不利被告陳進邦之認定,此部分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本件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後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 烱 燉

法 官 盧 彥 如

法 官 鄧 振 球

書記官 洪 秋 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八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被害人│  犯罪方法    │   備   註    │ 所犯法條 │
  ├──┼────┼─────┼───┼───────┼───────┼─────┤
  │    │        │          │      │鍾兆棠、范聯勤│              │          │
  │    │民國(以│桃園縣新屋│陳亞止│二人共同進入上│              │刑法第三百│
  │一  │下同○○○鄉○○路八│      │開屋內(侵入住│              │二十條第一│
  │    │十七年四│○八號住宅│      │宅部分,未據告│              │項        │
  │    │月間某日│內        │      │訴),竊得陳亞│              │          │
  │    │        │          │      │止所有之電視機│              │          │
  │    │        │          │      │一台。  │              │          │
  ├──┼────┼─────┼───┼───────┼───────┼─────┤
  │    │        │桃園縣新屋│一渠營│鍾兆棠與范聯勤│              │          │
  │    │八十○○○鄉○○路一│造公司│二人共同竊得被│              │刑法第三百│
  │    │六月間某│一○巷六十│負責人│害人所有之發電│              │二十條第一│
  │二  │日      │七弄六號「│呂理燮│機一台、鋁梯二│              │項        │
  │    │        │一渠營造公│      │個。          │              │          │
  │    │        │司」      │      │              │              │          │
  │    │        │          │      │              │              │          │
  ├──┼────┼─────┼───┼───────┼───────┼─────┤
  │    │        │          │      │鍾兆棠、范聯勤│              │          │
  │    │八十七年│桃園縣楊梅│陳邱雲│與「李呂權」(│              │          │
  │    │十月○○○鎮○○路二│妹    │音譯)三人結夥│              │刑法第三百│
  │三  │日      │段三八八號│      │進入上開商店內│              │二十一條第│
  │    │        │「全銘便利│      │,藉口購物,趁│              │一項第四款│
  │    │        │商店」內  │      │陳邱雲妹不注意│              │          │
  │    │        │          │      │竊取其所有置於│              │          │
  │    │        │          │      │櫃台下方之零錢│              │          │
  │    │        │          │      │一袋,約有新台│              │          │
  │    │        │          │      │幣四千元至八千│              │          │
  │    │        │          │      │元。          │              │          │
  ├──┼────┼─────┼───┼───────┼───────┼─────┤
  │    │        │          │      │陳進邦、范聯勤│              │          │
  │    │八十七年│桃園縣新屋│張林邱│二人,在上開時│              │刑法第三百│
  │    │十一月間│鄉九斗村二│英  │地,共同竊得被│              │二十條第一│
  │四  │某日    │鄰十六號後│      │害人飼養之土雞│              │項        │
  │    │        │面        │      │二隻,並與不知│              │          │
  │    │        │          │      │情之鍾兆棠共同│              │          │
  │    │        │          │      │食用。        │              │          │
  ├──┼────┼─────┼───┼───────┼───────┼─────┤
  │    │        │          │      │鍾兆棠、范聯勤│              │          │
  │    │八十七年│桃園縣新屋│鍾村錦│二人在上開時地│              │刑法第三百│
  │    │十一月二│鄉東明村九│      │,共同徒手進入│              │二十條第一│
  │    │十一日  │鄰二十一號│      │屋內(侵入住宅│              │項        │
  │五  │        │住宅內    │      │部分未據告訴)│              │          │
  │    │        │          │      │,由范聯勤擔任│              │          │
  │    │        │  │      │把風工作,由鍾│              │          │
  │    │        │          │      │兆棠竊得被害人│              │          │
  │    │        │          │      │鍾村錦所有之古│              │          │
  │    │        │          │      │董、香爐、玉鐲│              │          │
  │    │        │          │      │、水晶項鍊、水│              │          │
  │    │        │          │      │晶球、字畫、電│              │          │
  │    │        │          │      │視機一台。    │              │          │
  ├──┼────┼─────┼───┼───────┼───────┼─────┤
  │    │        │          │      │鍾兆棠、范聯勤│              │          │
  │    │八十七年│桃園縣新屋│      │二人共同竊取他│              │          │
  │    │十二○○○鄉○○○路│      │人所有置於該工│              │刑法第三百│
  │    │旬某日  │一段三0三│      │廠內銅線二百五│              │二十條第一│
  │六  │        │號工廠內  │      │十八公斤,再由│              │項        │
  │    │        │          │      │陳進邦駕駛G八│              │          │
  │    │        │          │      │-九六七七號自│              │          │
  │    │        │          │      │小客車,載同范│              │          │
  │    │        │          │      │聯勤、鍾兆棠二│              │          │
  │    │        │          │      │人往同鄉青草坡│              │          │
  │    │        │          │      │十六之七號蕭鳳│              │          │
  │    │        │          │      │足經營之「沅義│              │          │
  │    │        │          │      │金屬有限公司」│              │          │
  │    │        │          │      │,出售予不知情│              │          │
  │    │        │          │      │之蕭鳳足(陳進│              │          │
  │    │        │          │      │邦銷售贓物部分│              │          │
  │    │      │          │      │未據起訴),得│              │          │
  │    │        │          │      │款一萬一千六百│              │          │
  │    │        │          │      │十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八十七年│桃園縣新屋│羅王玉│鍾兆棠、陳進邦│              │刑法第三百│
  │    │十二○○○鄉○○路一│妹    │與范聯勤三人結│              │二十一條第│
  │七  │某日    │一0巷九十│      │夥,共同竊取羅│              │一項第四款│
  │    │        │五弄十七號│      │王玉妹飼養之公│              │          │
  │    │        │前        │      │雞五隻。      │              │          │
  │    │        │          │      │              │              │          │
  ├──┼────┼─────┼───┼───────┼───────┼─────┤
  │    │        │          │      │鍾兆棠、陳進邦│被害人游象評失│刑法第三百│
  │    │        │桃園縣新屋│游象評│與范聯勤三人結│竊物品:      │二十一條第│
  │    │八十七年│鄉九斗村九│      │夥,攜帶范聯勤│影印機、傳真機│一項第一款│
  │    │十二月六│鄰三十五之│      │所有之客觀上對│、錄影機、擴大│、第二款、│
  │    │日凌晨一│七號「昶詒│      │人之生命身體有│機、無線麥克風│第三款、第│
  │八  │時許    │畜牧場」內│      │威脅且具有危險│機、電視機、伴│四款      │
  │    │        │          │      │性之凶器之六角│唱機、五八六電│          │
  │    │        │          │      │起子二支,由鐘│腦、膠片投影機│          │
  │    │        │          │      │兆棠駕車至上址│、幻燈片機、鍵│          │
  │    │        │          │      │,並負責把風,│盤機、列表機各│          │
  │    │        │          │      │由范聯勤以上開│一台、活動櫃二││
  │    │        │          │      │六角起子二支撬│個、鎖匙贈品二│          │
  │    │        │          │      │毀窗戶(毀損部│百個、新屋鄉農│          │
  │    │        │          │      │分未據告訴),│會空白支票四十│          │
  │    │        │          │      │再由陳進邦、范│張、支票六張、│          │
  │    │        │          │      │聯勤攀越窗戶潛│公司帳冊四本、│          │
  │    │        │          │      │入牧場內,共同│車輛鑰匙及門鎖│          │
  │    │        │          │      │竊得被害人游象│鑰匙約五十支、│          │
  │    │        │          │      │評所有如下之備│工廠遙控器二個│          │
  │    │        │          │      │註欄所示物品。│、存摺五本及現│          │
  │    │        │          │      │              │金二萬四千元等│          │
  │    │        │          │      │              │物。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被害人│  犯罪方法    │   備   註    │ 所犯法條 │
  ├──┼────┼─────┼───┼───────┼───────┼─────┤
  │    │        │          │      │鍾兆棠與吳盛乾│併辦案號:    │刑法第三百│
  │    │八十九年│桃園縣蘆竹│李茂誠│搭乘葉時旺駕駛│臺灣桃園地方法│二十一條第│
  │    │一月十九│鄉忠福村龍│      │車號00-00│院檢察署八十九│一項第四款│
  │    │日十八時│壽街一段三│      │一三自小客車一│年度偵字第八八│          │
  │ 一 │許      │十之一號「│      │輛,於上開時地│五二號        │          │
  │    │        │蓬萊小鎮K│      │,由鍾兆棠徒手│              │          │
  │    │        │TV」    │      │至上開KTV之│              │          │
  │    │        │          │      │包廂外走廊竊取│              │          │
  │    │        │          │      │被害人李茂誠所│              │          │
  │    │        │          │      │有之電視機、音│              │          │
  │    │        │          │      │響擴大機及喇叭│              │          │
  │    │        │          │      │各一台,葉時旺│              │          │
  │    │        │          │      │與吳盛乾在車上│              │          │
  │    │        │          │      │把風接應得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鍾兆棠與王宏漢│併辦案號:    │刑法第三百│
  │    │八十九年│桃園縣新屋│林芳鎂│共同徒手於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二十條第一│
  │    │二月二十│鄉清華村三│      │時地竊得被害人│院檢察署八十九│項        │
  │    │七日凌晨│鄰六六之三│      │林芳鎂所有之鋁│年度偵字第三六│          │
  │    │二時至四│號「新屋企│      │片三百一十公斤│五0號        │          │
  │二  │時間某時│業社」    │      │,並共同載運至│              │          │
  │    │        │          │      │同鄉頭洲村青草│              │          │
  │    │        │          │      │坡十六之六號程│              │          │
  │    │        │          │      │益宗經營之沅藝│              │          │
  │    │        │          │      │金屬有限公司,│              │          │
  │    │        │          │      │售予不知情之程│              │          │
  │    │        │          │      │益宗,得款九千│              │          │
  │    │        │          │      │九百二十元。  │              │          │
  │    │        │          │      │              │              │          │
  ├──┼────┼─────┼───┼───────┼───────┼─────┤
  │    │        │          │      │鍾兆棠搭乘呂紹│併辦案號:    │刑法第三百│
  │    │八十九年│桃園縣新屋│士林紙│霖駕駛一輛報廢│臺灣桃園地方法│二十條第三│
  │    │六月二日│鄉笨港村九│業公司│之自用小貨車,│院檢察署八十九│項、第一項│
  │三  │四時許  │鄰三十五之│      │,於上開時地由│年度偵字第八二│          │
  │    │        │一號「士林│      │鍾兆棠把風,呂│八五號        │          │
  │    │        │紙業公司」│      │紹霖徒手竊取圓│              │          │
  │    │        │          │      │形篩選機四個,│              │          │
  │    │        │          │      │適為警當場查獲│              │          │
  │    │        │          │      │而未遂。      │              │          │
  │    │        │          │      │              │              │          │
  │    │        │          │      │              │              │          │
  └──┴────┴─────┴───┴───────┴───────┴─────┘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七七號於民國 91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