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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三四二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吳啟民施俊堯蘇隆惠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三四二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九八號,中華民國

八十九年十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二三0一號、併案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四六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曾於八十六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於新竹縣竹北市○○路三二九號竹北保齡球館內,任櫃檯收銀員之工作,從事結帳及管理櫃檯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甲○○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下午四時,在上開保齡球館內,利用管理櫃檯之機會,將櫃檯內其所掌管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九千元、每張價值五百元之再玩卡及錢櫃鑰匙六支(公訴人漏未記載)侵佔入己,嗣經竹北保齡球館現場主任倪志銘發覺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甲○○又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四時三十四分許,受僱於台北市○○區○○路一一五號成都飯店任櫃檯收銀員值班時,基於同前侵佔之概括犯意,利用管理櫃檯之機會,將櫃檯內其所掌管之現金六萬六千六百六十元侵佔入己。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辯解,其於原審法院訊問時,對於右揭侵占竹北保齡館所有款項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倪志銘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證述相符,顯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被告侵占成都飯店所有款項之犯罪事實,已據證人方少甫、童志宏於警訊中證述綦詳,並有監視錄影帶乙捲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甲○○係竹北保齡球館及成都飯店之櫃檯收銀員,負責結帳及管理櫃檯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所為侵占犯行 (即併案審理部分),公訴人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密接,又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記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之被告全國前案記錄各一紙為證,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所為侵占犯行 (即併案審理部分),原審未及併予審酌,即有未合。被告未具理由提起上訴,雖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一再貪念侵占財物、造成雇主之損害,本案一審判決後又再犯,惡性非輕,惟事後坦認犯行,已將少部分侵占物品歸還雇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至本案雖由被告為其利益提起上訴,惟檢察官請求併案審理部分,原審未及審酌,且未論以連續犯,原判決適用法條即有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但書規定,本院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附此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業務上所持有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施 俊 堯

法 官 蘇 隆 惠

書記官 周 素 秋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三四二號於民國 89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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