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三一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三一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甲○辯護人
右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
六二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一號、第三八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槍砲彈刀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定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麻醉藥品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槍砲彈刀條例案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於八十五年間因麻醉藥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判決確定;於八十五年間因偽藥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同年九月十七日判決確定,以上所有案件,更定執行刑為一年七月確定(含麻醉藥品案件徒刑八月,槍砲彈刀條例案件徒刑五月,偽藥案件徒刑五月,麻醉藥品案件徒刑四月,更定執行刑為一年七月),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一月九日九時十分許,駕駛懸掛KT─八三七二號自用小客車(該車原車牌號碼為Q五─五三五八號,為失竊車,丙○○涉嫌竊盜部分,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在台北市中山區○○○路、民生西路口發生車禍,經警到場處理,丙○○因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受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確定且通緝中,為恐身分暴露,入監服刑,竟冒用胞兄陳坤成之名應訊,並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陳坤成」名義之署押及指印,足生損害於陳坤成及司法偵查之公正性。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歷次之警訊、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件所示之文件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於偵查審判中,無論就其姓名、身分均無據實陳述之義務,尤不因未曾據實陳述而構成犯罪,其陳述是否屬實仍應由警察機關依職權加以調查,故於警訊偵查筆錄上偽簽他人署押,並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核被告陳坤昇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又因為警訊、偵查、審判、甚至於執行,可視為單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被告既已冒名應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各階段中偽造署押之意思,不過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故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署押,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侵害單一法益,其各個偽造署押之動作,乃組成整個犯罪行為之一部,應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查被告
八十四、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更定執行刑為一年七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之。
三、原審本同上之見解,適用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同時說明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陳坤成」簽名固為署押無訛,惟被告於各文件上簽名之同時另按指印(詳如附件所示),該指印同為代表被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故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就此部分並未具體指摘,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一月九日九時十分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駕駛懸掛KT─八三七二號車牌之贓車,在台北市中山區○○○路、民生西路口發生車禍,經警到場處理,丙○○見狀,為恐持有毒品犯行暴露,乃將其所有之安非他命淨重三十三‧一公克、海洛因二十四‧四公克、磅秤一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分裝袋一批等物,置於不知情之同車乘客乙○○所攜帶之手提袋內,然仍遭警查覺,並扣得前開物品,因認為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
三、本件公訴人之所以認為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乙○○於警訊中與偵查中之證詞及被告所持有毒品之數量較大為主要依據。惟查:
(一)證人乙○○於警訊中供稱:「對,陳坤成(即被告丙○○)有在販賣,用小包裝分裝販賣給何人我就不知道,至於價錢我也不知道。」、「約在二天前由別人告知,沒質問過,但陳坤成有告訴過我,他從出社會到現在都是靠販賣嗎啡及安非他命維生。」(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八八一號卷第十一頁筆錄記載)及偵查中證述:「他在那賣我就不知,是他朋友阿彬告訴我的。」等語(見同偵卷第九十一頁筆錄記載),對於被告丙○○是否確實有販賣毒品一事,並未親眼目睹,對於何時販賣、賣予何人均謂不知,則證人乙○○之證言,是否足以認定被告有販賣毒品之事,不無疑義。原審認為該證人之證詞尚有疑義;而於審判中傳、拘證人乙○○,惟始終傳、拘未到。按「傳聞證據」既非親自耳聞眼見,在未究明前,自非可逕採為論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九號、八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一四二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依證人乙○○之證詞,證人知被告販毒,係由他人告知,縱使證人到庭,該證詞亦屬「傳聞證據」,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其證詞仍應經調查屬實方得採為裁判之依據,況該證人經原審依職權傳訊,始終未到庭作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該陳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資料之證據。
(二)扣案安非他命淨重三十三‧一公克、海洛因二十四‧四公克,查扣數量雖不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第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構成要件,除客觀上需有行為人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外,行為人主觀上尚需有販賣之意圖,始足當之,而該等主觀意圖,仍須由一定客觀事實以認定之,不得僅以查扣數量較大而推定行為人必有販賣之意圖,而被告辯稱因為用量大,所以一次買一個月份,比較便宜,與常理尚無不合之處,應堪採信。是以被告應僅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第十一條之單純持有罪,而該部分,亦應由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按被告所犯上述涉犯施用毒品罪部分,已另由檢察官偵辦中,併此敘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情事,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文 件 名 稱 偽造時間 偽造署押、指印
(民國)
1、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89.01.09 署押二枚、指印六枚
局中山二派出所扣押證明
筆錄(收據)一份
2、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89.01.09 署押二枚、指印十一
局中山二派出所製作之警 11時50分 枚
訊筆錄一份
3、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89.01.09 署押二枚、指印二枚
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治 9時30分
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二份)
4、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89.01.09 署押一枚、指印一枚
局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9時30分
條規定應告知事項之告知
書一份
5、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89.01.09 署押一枚、指印一枚
局通知書一份 9時30分
6、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89.01.09
局通知(存根)一份 9時30分 署押一枚、指印一枚
7、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89.01.09
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 10時25分 署押二枚、指印一枚
紀錄表一份
8、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89.01.09 署押一枚、指印一枚
交通分隊交通事故道路交 9時10分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
9、 口卡片二份 89.01.09 署押二枚、指印二枚
10、被告以頭部猛撞桌面之照 89.01.09 署押一枚、指印十二枚
片附件
11、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89.01.09 署押一枚
檢察官初訊筆錄 下午9時45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