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四八五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四八五號
- 上訴人
- 丙○○
- 即被告
- 丁○○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書益
右上訴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五
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曾有竊盜、傷害、贓物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其中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竊盜、贓物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強制工作三年確定,自八十五年二月七日起開始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丁○○則曾有竊盜、恐嚇、妨害兵役、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前科,其中於七十七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七十八年間先後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褫奪公權一年確定、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十年確定,上開四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三年,褫奪公權十年確定,復於八十年間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減刑為有期徒刑十二年三月,褫奪公權十年確定,自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起開始執行,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現仍於假釋期間。
二、詎丙○○、丁○○竟均不知悔改,因丙○○知悉甲○○平日因經商而隨身攜帶大額現金,竟夥同丁○○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三」之成年男子共同策畫強盜,三人並旋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下午四時許,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作為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一枝,結夥至桃園縣大溪鎮○○路之蔣公紀念館前,由丙○○及綽號「阿三」之成年男子在場把風,丁○○則負責持該六角扳手撬啟張楊鳳嬌所有,交由張辰百所使用車牌號碼MA-一二八三號之自用小客車車門鎖下手行竊之方式,共同竊取該車作為強盜甲○○時之交通工具之用,得手後,隨即由丙○○駕駛其所竊得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丁○○及綽號「阿三」之成年男子前往甲○○位於桃園縣大溪鎮福安里十八鄰三層六號住處附近,於同年月日下午六時許抵達上址後,見甲○○獨自一人在上開住處旁整理燃燒雜草,有機可趁,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駕車在旁把風接應,丁○○及綽號「阿三」之成年男子則分持尖刀與狀似手槍之槍枝(均未扣案而無法鑑定是否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槍枝)分別抵住甲○○身體及頭部,並恫稱「若動就給你死」等語喝令甲○○不准動之強暴、脅迫方法,致使甲○○不能抗拒,而下手強取甲○○所有繫於腰部內有現金約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元之霹靂腰包一個,得手後,立即由丙○○駕駛上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丁○○及綽號「阿三」之成年男子逃離現場,並共同朋分強盜所得之現金二十一萬元。嗣經警依留存於因機械故障而遭丙○○、丁○○及綽號「阿三」之成年男子棄置於路旁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內之指紋,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三人行搶並未携帶刀槍,是搶奪,非強盜,丁○○其人住屏東並非在場之丁○○。被告丁○○則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其與被告丙○○間不相熟識,並未與之於上開時、地共同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及強盜被害人甲○○之財物,渠當天在屏東,並未來過桃園,渠在屏東當油漆工,渠之友人乙○○可以作證云云。
二、然查:
①被告丁○○確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丙○○及綽號「阿三」之成年男子,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作為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一枝,由被告丙○○及綽號「阿三」之成年男子在場把風,被告丁○○持六角扳手撬啟車門鎖下手行竊之方式,共同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作為強盜時之交通工具,並旋於上開時、地分由被告丙○○駕車在旁把風接應,被告丁○○及綽號「阿三」之成年男子則分持尖刀與狀似手槍之物下手強取被害人甲○○所有內有現金約二十一萬元之霹靂腰包一個,得手後,則由其等三人共同朋分等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時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綦詳(偵查卷第二頁至第六頁;原審卷六五頁,第六六頁),核與被害人於警訊時及原審、本院審理時所指述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二六頁至第二八頁、第三一頁、第三二頁;原審卷第三九頁、第四0頁)。
②而被告丁○○係於上開時地、下手行竊、強盜之共犯之一,共同被告丙○○於警訊時指述不移,並經指認口卡片無誤(見偵查卷第十頁)此亦經被害人於警訊時經警提示被告丁○○之口卡片供被害人指認無訛(偵查卷第三三頁),再觀諸被告丁○○口卡片上之相片與其經通緝到案時之相貌相似,亦經原審確認無訛,被害人於甫遭強盜記憶猶新之狀況下,應無誤認之可能,且在本院審理時亦到庭指稱在場之被告丁○○與行搶之人之身材,高度均有點像,尤無誤認之理。
③上開自用小客車確係於被告丙○○所供述之時地遭竊,嗣後遭棄置於路旁等節,復經證人張辰百、周淑萍於警訊時證述在卷(偵查卷第三六頁、第三七頁、第四九頁),且案重初供,當事人或證人於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依經驗法則,較之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故除有事證可證明當事人或證人嗣後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屬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而不採(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五三一一號、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二四三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況,果如被告丁○○所辯其與被告丙○○間不相熟識,則被告丙○○焉有無故設詞誣陷被告丁○○之理,是被告丙○○上開所供各節,應屬真實,其嗣於被告丁○○經原審通緝到案後,始改口供稱在場之被告丁○○非與之共同強盜行竊之丁○○,警訊筆錄是警察自己寫的云云,應係迴護被告丁○○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丁○○上開所辯與丙○○不相識,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亦不足採信。
④被告丁○○因通緝獲案之初,供稱其設籍在屏東市○○路四0一巷十號,但未在家居住,而係在台中縣市地居住,居所不定等語,在原審審理亦未提出犯案之日有不在場證明,其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不在場證明,乙○○可證明其人在屏東市任油漆工云云,經本院傳訊乙○○據其供稱:渠於八十六年在屏東租房子屏東工業區做塑膠工作,後來才賣香鷄,八十八年回來台中,在屏東市區因喝酒而認識,那時丁○○做油漆工,沒地方住,住在渠處等語,但查丁○○係屏東縣人,於民國七十六年五月十日即設籍於屏東市○○路四0一巷十號戶長為蔡李時,何以稱沒有地方住而與外地來屏東謀生在喝酒中認識之人提供處所供其居住,顯違常情,證人乙○○之證述不能為有利被告丁○○不在場之證明,而被告丁○○稱其為油漆工,但其猶未能證明八十七年四月初其在何處當小工作油漆工作,以供本院查證,抑有進者,其於台南縣歸仁鄉明德新村(台南監獄)服刑時同監之友人鄭文彬(住桃園縣平鎮市○○路五十五巷十七號二樓)供稱:當時同監服刑的朋友阿勇就是口卡片上的丁○○,屏東人,曾在八十七年四月七日下午三時許及七時許先後二次打電話約渠外出喝酒,渠因有事未赴約等語,亦足證明被告辯稱未曾到桃園來之供述為不實,亦不足採信。
⑤按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行為係乘人不備而公然掠取他人之財物而言,若施用強暴脅迫或他法,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或狀態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至所謂強暴脅迫手段、祗須壓抑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年非字第一七三號、第八四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被害人甲○○自警訊伊始,原審偵審及本院調查時,一再指述一部小客車停下來,有二人下來,一人留在車上,原以為要問路,車上的人大喊就是他,下來較胖的那人手上拿著小刀,另一較瘦的人手上拿著手槍,命伊將農具丟下,使伊無法抗拒,連手將伊綁在腰帶的霹靂包(內有新台幣二十一萬元)搶走,駕車往大溪方向逃逸等情,而共同被告丙○○於獲案之初亦供認由伊開車載另外二人至大溪鎮福安里三層六號旁,見甲○○在那裡整理燃燒雜草,便指示丁○○及阿三下車強取李某繫在腰間的霹靂包,下車時他二人分持手槍及彈簧刀,得手後伊即駕車載其二人往大溪方向逃逸等情節(見偵查卷第二頁背面)相符,被告等人共同搶取被害人之霹靂包,即分持刀、槍之器物,顯已施用強暴、脅迫之手段已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取其財物,核與強盜罪之要件相符應成立強盜罪,被告丙○○辯稱彼等之行為僅屬於搶奪而非強盜,亦不足採。
⑥MA-一二八三號之自用小客車車主為張楊鳳嬌交由其子張辰百使用,八十七年四月七日早上到達大溪憲兵營區上班,停放於大溪鎮○○路蔣公紀念館道路旁失竊,業據張辰百供述在卷,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張辰百小客車失竊案及甲○○被強盜案現場指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局紋字第二五一號鑑定書鑑定為丙○○指紋各一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四二頁、第五0頁、五四頁),足證被告丙○○確有參與犯罪事實之陳述為真實。至被告等二人與阿三共同持以作案之尖刀、狀似手槍之槍枝,及強盜所得財物二十一萬元,因被告丙○○、丁○○二人均經通緝後,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緝獲,事隔日久,尖刀與狀似槍枝之手槍均未扣案,且不知實物著落,無從認定是否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砲、刀械,且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二人盜匪所得之財物現金二十一萬元,被告丙○○所分得之部分現金業遭其花用殆盡,此業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原審卷第六六頁),而被告丁○○雖矢口否認犯行,然以其自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共同盜匪時起至其經原審通緝到案時止,已逾二年期間,其所分得之部分現金,衡諸一般常情,應已花用罄盡,故均無從諭知發還被害人,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及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普通盜匪罪。被告二人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三」之成年男子間,對於上開竊盜及普通盜匪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普通盜匪罪處斷。又被告丙○○曾有竊盜、傷害、贓物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其中於八十二年間因竊盜、贓物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強制工作三年確定,自八十五年二月七日起開始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於本院卷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於偵查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所犯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被告丁○○曾有竊盜、恐嚇、妨害兵役、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前科,其中於七十七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七十八年間先後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褫奪公權一年確定、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十年確定,上開四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三年,褫奪公權十年確定,復於八十年間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減刑為有期徒刑十二年三月,褫奪公權十年確定,自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起開始執行,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素行不良,且於假釋期間竟仍不思悔悟,再為本件強盜犯行,惡性非輕,量刑不宜寬縱。
四、原審以被告二人罪證明確,依法論科,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漏引),(贅引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參照六十七年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並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被告二人均正值壯年,竟不思力圖上進,以己之力謀生,反因知被害人經商隨身攜帶大額現金,而先行共同下手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用為作案之交通工具,再共同下手強盜被害人之現金約二十一萬元,予以朋分花用及所生危害,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被告丙○○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十月,丁○○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並說明盜匪所得財物已花用罄盡,無從諭知發還被害人等情,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妥適,被告丙○○上訴意旨謂其行為為搶奪而非強盜,被告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