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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八六九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陳貽男聶齊桓李世貴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八六九號

  上訴人即

自訴人
甲○○
被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更字第一號,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原審判決略以:

㈠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已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其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同法第三十七條僅規定自訴人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但並無許自訴人委任代理人代為提起自訴之規定,此與民事訴訟得由訴訟代理人起訴之情形有異,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三號著有判例在案。

㈡經查:依自訴狀所載,本件自訴係由自訴人甲○○委任董安丹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再由董安丹律師代為具狀提起自訴,而該自訴狀「具狀人欄」內僅蓋有自訴代理人「董安丹律師」印文,並無自訴人之簽名或印文,有自訴狀乙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自訴本應由自訴人自行提起,自訴代理人並無代為提起自訴之權利,本件自訴係由自訴代理人董安丹律師所代為提起,於法尚有未洽,難認已有合法之自訴。經原審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自更字第一號裁定命自訴人於五日內補正,自訴人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收受上開裁定,此有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稽,惟自訴人逾期未補正。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首揭說明,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院查:

㈠原審前開見解,除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三號著有判例外,同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三七號判決意旨亦謂:自訴人得委任代理人到埸,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並無許自訴人得委任代理人代為提起自訴之規定,故自訴代理人之到場為訴訟行為,須有合法之自訴存在為前提,不能僅因有自訴代理人委任狀,即謂其代理人有代為提起自訴之權;同院八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二十二號判決意旨亦指明: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之規定者,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又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自訴人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並無許自訴人得委任代理人代為提起自訴之規定,此與民事訴訟得由訴訟代理人起訴之情形有異,是自訴代理人之到場為訴訟行為,自當須有合法之自訴存在為前提要件,其並無代為提起自訴之權。經查本件自訴人日商東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星野幸雄並未在自訴狀上簽名、蓋章,而係於起訴前提出一份委任丁仲翹之委任狀,於委任狀載明,就中華民國第三八六○一號發明專利權,全權委託丁仲翹為全權代理人,有權代理行使訴訟上一切必要之行為及複委任權,而由丁仲翹在自訴狀上簽名、蓋章,代理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有自訴狀及委任狀影本附卷可稽,揆之前揭說明,本件自訴之起訴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八九號判決意旨亦明示: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僅規定自訴人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但並無許自訴人委任代理人代為提起自訴之規定,此與民事訴訟得由訴訟代理人起訴之情形有異,而追加起訴亦屬起訴之一種,依上開說明自無許自訴人委任代理人代為提起追加自訴之餘地,綜上,顯見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一致認為:自訴人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但並無許自訴人委任代理人代為提起自訴。

㈡再按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自訴狀係由非公務員製作之文書,依同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本件自訴狀未經自訴人本人簽名或蓋章,而係由自訴代理人董安丹律師所代為提起自訴,有自訴狀在卷可查(見原審八十八年自字第二四0號卷第六頁),依上開說明,於法不合,原審乃裁定相當期間命自訴人補正,有裁定書及送達回證在卷可憑(見原審八十九年度自更字第一號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二頁)自訴人逾期未補正,原審乃以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

㈢至自訴人於自訴狀中所引用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一一號判例所載「自訴人某甲向地方法院提出自訴狀,雖係由其子某乙按指紋,但該自訴狀既載明自訴人為某甲,其子某乙名下則載代訴二字,並經該自訴人於投赴檢察官驗傷詢問時供稱,因被某丙毆打所以告他,且聲明願意自訴,則此項自訴狀,原係某甲所提出,無非因某乙代撰投遞,遂由其按捺指印而已,與提起自訴應提出自訴狀之規定並無不合,..... 」意旨,因認自訴狀非不得由他人代撰投遞,只要能確定係基於自訴人之意思提出自訴即可云云;惟查:依上開判例意旨觀之,該案自訴人某甲已向法院提出自訴狀,且聲明願意自訴,該判例旨在闡明自訴人提起自訴應提出自訴狀之規定,核與本件自訴人得否委任代理人提起自訴之情形,並不相同,併此敘明。

㈣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提起上訴,於同年八月七日繫屬於本院,其上訴狀並未附具理由,迄今亦未補陳理由,自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聶 齊 桓

法 官 李 世 貴

書記官 魏 汝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八六九號於民國 90 年 0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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