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六八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六八號
- 上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上訴人即
- 被告
- 庚○○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0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地檢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二四號;移送併辦案號:八十九年偵字第二○八二三號、第二一六八○號、九十年偵字第二一一三號、第三三八一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地檢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九六一號、第一O五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庚○○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為左列行為:
㈠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零時許,夥同具有犯意聯絡之林正發、林正宗(以上二人由檢察官另案偵案),結夥三人共同在台北縣板橋市○○○路三四六號前,以所攜帶客觀上對人之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為工具,由林正發、林正宗二人在場把風,並由庚○○持該螺絲起子撬開乙○○所有車號UEW─三二一號輕機車置物箱,竊取置物箱內放置之手提包一只(內有正揚電腦有限公司大小章各一個、俊揚電腦公司大小章各一個、乙○○印章一個及誠泰銀行銀行存摺一本、提款卡一張等物),得手後將手提包及印章、存摺等物隨手丟棄於路旁,並推由具有犯意聯絡之林正發持所竊得提款卡前往不詳自動提款機,輸入乙○○之密碼,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誤認係有權持有提款卡之人提領現金,以此不正方法提領現金新台幣(以下同)一千八百元,盜領款項再三人均分,每人平分六百元花用。
㈡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零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忠義巷三弄二號前,以留置於機車上之鑰匙開啟電門,竊取己○○所有之車號RFZ─五0七號輕型機車(引擎號碼:四UE─○一七二一○號)一輛得逞,得手後騎乘該車往土城方向行駛,於同日零時二十分許,途經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一七四號前,為警當場查獲。
㈢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九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二二○巷十五號前,竊取丙○○置於機車掛勾處之黑色手提袋(內有身分證、收據、筆記本【於後頁記有李明蓁0000000000】一本及現金二百元),嗣警方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十八時五十分許,在板橋市○○街四十八巷一號四樓庚○○住處,查獲該筆記本。
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十七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八十七號旁,竊取壬○○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之黑色手提包(內有身分證、健保卡、世華銀行提款卡、紅色小皮包及現金六千五百元),嗣於同日十八時五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街四十八巷一號四樓庚○○住處,為警查獲,並於其身上起獲上述竊得之黑色手提包(內有身分證、健保卡、世華銀行提款卡、紅色小皮包及現金六千五百元)。
㈤於九十年一月六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口,竊取辛○○所有之車號Q五─○九一三號自用小客車內之電話簿、電腦螢幕、太陽眼鏡、運動鞋等物,嗣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十二時許,經警於台北縣板橋市○○街四十八巷一號四樓庚○○住處實施搜索,現場查獲前述辛○○失竊之電話簿一本、電腦螢幕一台等物。
㈥於九十年四月中旬,在台北縣中和市○○路、漢生東路口,趁甲○○進入商店購物之際,打開甲○○之機車置物箱竊取箱內之黑色背包一只(內有咖啡色皮夾一只、甲○○之身分證、機車駕照、機車行照、健保卡、技術士證、富邦銀行信用卡、花旗銀行信用卡、上海商銀金融卡、郵局提款卡、現金五百元)。嗣經警於同年六月四日,帶同庚○○在台北縣板橋市○○街四十八巷一號後方庭院,尋獲部分失物(其中現金五百元已經庚○○花用殆盡,花旗銀行信用卡已遭丟棄)。
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一五二號前,因子○○之機車故障,正欲前往機車行修理,庚○○竟佯稱幫子○○查看機車行是否營業,趁子○○不注意之際,竊取機車踏墊上之手提包(內有子○○之身分證、駕照、現金三千元、信用卡三張),得手後將現金花用,餘物則加以丟棄。
㈧於九十年六月四日凌晨三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六十四號前,乘戊○○未將機車鑰匙取下之際,竊取戊○○所有之車號CFG─一六0機車,嗣警方於台北縣板橋市○○街長安停車場內尋獲。
㈨於九十年六月四日上午五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街六十八巷二十八之二號前騎樓,以其自備之萬能鑰匙竊取丁○○所有之車號OXW─五三一號重機車一輛。嗣經謝明志於同日十七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三0八巷口發現庚○○騎乘該贓車,經與警方追緝,始於台北縣中和市○○路一號二樓捕獲。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板橋分局分別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對於右述竊盜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否認有攜帶兇器竊盜,亦未結夥林正宗共同犯案,辯稱:林正宗當時正在服役,案發當日伊與林正發共同犯案,而且並無攜帶螺絲起子,是徒手將置物箱打開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如右揭事實之連續竊盜及持竊得之乙○○之提款卡向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之犯行,已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己○○、丙○○、壬○○、辛○○、甲○○、子○○、戊○○及丁○○分別於警訊、偵訊中指述之情節均相符,並經證人楊淑芬、謝明志及共犯林正發分別於警訊、偵訊證述明確。被告雖於警訊、偵查及原審訊問時否認有竊取丙○○置於機車前掛勾之皮包,惟經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十八時五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街四十八巷一號四樓被告住處,搜索扣得被害人丙○○遺失之前述筆記本一本(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八二三號偵查卷第九頁),且被告亦分別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八0號偵查卷第十一頁、本院卷第三十二頁)。此外,復有被害人己○○、辛○○、壬○○、丙○○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車籍及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二份、台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通報單及竊取丁○○機車時攝得之照片四幀(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九六一號偵查卷第四十至四十一頁)等附卷可稽。
㈡至被告否認夥同林正發、林正宗,並持螺絲起子,撬開乙○○所有之機車置物箱,竊取其物等情,經查:被告庚○○業於警訊及原審明確供承夥同林正發、林正宗,攜帶螺絲起子結夥竊盜等情不諱(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八0號偵查卷第十一頁、原審卷第二十四頁),顯見其於本院訊問時翻異前詞,不可採信﹔再查,證人即共犯林正宗雖於偵訊中供稱未參與右揭事實欄一㈠之結夥竊盜及在場把風云云(同上偵查卷第二十八頁反面),惟證人林正宗於案發之初並未至警局接受訊問或調查,反之,另證人即林正宗之兄林正發於警訊及檢察官初次訊問時,亦一致明確供稱其弟林正宗與其及被告共三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零時許結夥三人攜帶凶器螺絲起子竊取機車置物箱內財物並持竊得提款卡盜領現款分用等情(同上偵查卷第六頁反面、第二十三頁),是證人林正宗前述證詞,要屬臨訟圖卸免自己刑責之脫詞,不足採信,而證人林正發嗣於
(同上偵查卷第二十八頁反面),亦屬事後迴護偏頗之詞,均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㈡、㈢、㈣、㈤、㈥、㈦、㈧、㈨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所為如事實欄一㈠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與林正發、林正宗三人間,就所為如事實欄一㈠之加重竊盜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八次普通竊盜及一次加重竊盜犯行間,時間接近,而犯基本構成要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加重竊盜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與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較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併案之如事實欄一㈠、㈢、㈣、㈤、㈥、㈦、㈧、㈨所載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前述已起訴之一㈡部分間,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前開併案部分,與起訴部分,係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有如前述,原審未及斟酌審判,難認原判決允當,公訴人執以上訴,為有理由,被告上訴以未攜帶兇器竊盜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確有攜帶兇器行竊,已如前述,其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知自食其力,交保後仍一再犯案,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竊之次數,所生之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扣案之萬能鑰匙二支,係警員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街四十八巷一號四樓被告住處客廳電視櫃下查獲,雖係被告所有之物,然並未持以犯本案竊盜罪所用,業經被告陳明,又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另如事實欄一㈠、㈨分別所載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及萬能鑰匙各一支,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前者非被告所有,而係共犯林正發所有,復經林正發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業已丟棄不存在(八十九年度偵字二一六八0號偵查卷第二十三頁反面),而後者雖係被告所有,但被告亦於警訊時供稱已於逃逸時丟棄(九十年偵字第九九六一號偵查卷第十一頁),而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前述之供犯罪之物,並非應義務沒收之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之困難,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被告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街金豬漫畫店前,竊取被害人癸○○所有車號RFA─二六五號機車行置物箱內之手提包(內有身分證、駕照、信用卡、存摺、獨身貴族貴賓卡、現金四千餘元等物),認被告涉有竊盜罪而函請原審併案審理(九十年偵字第二一一三號),原審以:「檢察官認被告涉嫌於前述時地竊取被害人癸○○機車置物箱內之手提包,無非係以台北市政府刑警大隊警員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街四十八巷一號四樓被告住處,自被告之同居女友楊淑芬皮包內查獲被害人癸○○遺失之獨身貴族貴賓卡一張為其唯一論據。然被告堅詞否認有竊取該手提包,於警訊時辯稱:『查扣物獨身貴族貴賓卡是我昨(十)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由我趁我女友楊淑芬洗澡時放入其皮包內,女友楊淑芬不知道我有置放該查扣貴賓卡,該貴賓卡是我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中旬時在住家附近(海山路)垃圾堆旁拾獲』等語(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八一號偵查卷第十五頁),而證人即被告之同居女友楊淑芬亦證稱:『獨身貴族之貴賓卡不是我所有之物,我不知道其來源,也不知道為何放置在我之皮包內,但我與庚○○是同居人之關係,經常同睡於房間內,我的皮包亦放置於房間,應該是庚○○不知何故將貴賓卡放在我皮包內的,我事先不知情』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二頁),經核二人所供悉相符合,且衡諸常理,持有贓物者,可能之情形甚多,出於侵占遺失物或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或係收受或故買贓物等不法途徑,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行竊之手段方能取得贓物,自不能僅憑持贓之事實推論即係行竊所得,而本件被害人癸○○所指稱其手提包遭不詳竊賊竊取一節,亦不足以證明確係被告下手行竊,是被告所供其係拾得先前因遭不詳竊賊竊取而脫離本人癸○○持有之獨身貴族貴賓卡,而侵占入己持有之等情,亦非全無可能,自不足以證明被告犯有此部分檢察官指訴之竊盜犯行。惟被告所涉此部分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犯行,與本件起訴之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為起訴效力所不及。」,認為無從併案審理,並將此部分退還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經核亦無不合,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