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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七四一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蔡永昌徐昌錦陳榮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七四一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即被告
丁○○
共同選任辯護人
謝宜伶

右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五五六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八、一五八一號及該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一七號

移由原審併辦)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丁○○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丁○○無罪。

事實

一、乙○○(本院審理中死亡,判決不受理)明知其與侯家和(原審判刑確定)合資購買而登記在其名下,坐落於桃園縣觀音鄉○○段五八五、五九六、五九七、五

九八、五九九地號土地,早經桃園縣政府於民國七十年二月十五日依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劃以(七0)府地用字第一八一0八號公告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依規定該土地僅得作為農牧生產及其設施使用。詎竟未經許可與侯家和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侯家和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以乙○○名義委請丙○○(原審判刑確定)開挖整地,供土方業者填置廢棄土(其面積如同地號之附圖所示),而違反編定之使用規定。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經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以八六府地用字第二四九八二二號函,限令乙○○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前恢復土地原狀,乙○○隨即將上開桃園縣政府函令轉告侯家和,詎乙○○、侯家和於期限屆滿後,並未遵行桃園縣政府令,該土地上仍佈滿廢棄土石磚礫,未將該等土地恢復原狀。而丙○○明知乙○○、侯家和以整地為由,而委託其開挖整地,供土方業者填置廢棄土之上開五筆地號土地,並不包括開挖砂石,亦明知坐落同地段第六0二-二地號土地、及如附圖標誌”G”所示部分,分別係中華民國所有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及未登錄國有地,竟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未得上開土所有權人、管理機關之同意,由甲○○在現場負責,自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起僱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丁○○在上開地號土地開挖整地,供人傾倒廢棄土及盜採砂石,並委請不知情之許聖宜遇現場有積水時,即前往抽水以利傾倒廢棄土及盜採砂石,而丙○○、甲○○為便利於供廢土傾倒及盜採砂石之車輛進出便利,擅自將如附圖標誌”H”所示之未登錄之國有地、中華民國所有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之同地段第六七八地號土地、中華民國所有以交通部公路局為管理機關之同地段第六七八-一、六七八-二地號土地,連續竊盜,竊佔並闢為道路供載運土石之卡車進出之用(占用面積如附圖所示),由不知情之藍永章介紹砂石業者李訓振前來購買渠等人所盜採之砂石,而以上層砂石一立方米新台幣(下同)六十元、地層砂一立方米一一四元之價格售以李訓振牟利,共計得款約五十萬元。嗣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發覺查獲後,復未停止採取土石,再經該分局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查獲並扣得丁○○所有挖土機二台、不知情之徐正雄所有車牌號碼FG六六八號、不知情陳慶雄所有車牌號碼GH七二一號、不知情之沈文樑所駕駛之李訓振車所有牌號碼一九八號汽車各一輛。(許聖宜、藍永章、李訓振、徐正雄、陳慶雄、沈文樑均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及桃園縣政府函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警察局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甲、甲○○有罪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其係受僱於丙○○,擔任理場負責人,一切均聽從丙○○之指示行事,且並未盜採砂石云云。惟查:㈠坐落於桃園縣觀音鄉○○段五八五、五九六、五九七、五九八、五九九地號土地,經桃園縣政府於民國七十年二月十五日依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劃以(七0)府地用字第一八一0八號公告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確定,該土地僅得作為農牧生產及其農業設施等用途使用,同案被告侯家和、乙○○係於八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訂約買受該筆土地,並於同年五月一日登記為同案被告乙○○所有完竣而取得所有權,有該五筆土地登記謄本各乙紙在卷足按,嗣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由同案被告侯家和經同案被告乙○○同意後,以同案被告乙○○名義與同案被告丙○○訂立整地委託契約書,藉詞整地而開挖上開土地供人傾倒垃圾,亦有整地委託契約書乙紙在卷可徵,而上開五筆土地早於同案被告侯家和、乙○○二人取得所有權之前,早經公告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確定,而受僱於同案被告丙○○在現場負責整地之被告甲○○供稱:伊是現場負責人在現場有看過侯家和到現場來,但看過幾次已記不起來等語(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筆錄),足見同案被告侯家和於委託被告丙○○整地後,有至現場查看,並知悉且同意上開土地供人開挖填置廢棄土無誤,否則焉有不即時制止之理?而同案被告乙○○亦供稱其有同意同案被告侯家和僱人整地填土,足見同案被告侯家和、乙○○於八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取得所有權後,即已知悉上開五筆土地,經公告編訂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該土地僅得作為農牧生產及其農業設施等用途使用,詎又違反規定使用無訛;又同案被告侯家和、乙○○於上開地號土地供人傾倒廢棄土後,經桃園縣政府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八六府地用字第二四九八二二號函,限令乙○○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前恢復土地原狀,並經同案被告乙○○轉告同案被告侯家和,分別有該桃園縣政府八六府地用字第二四九八二二號函附卷可稽及並經同案被告乙○○於原審供述在卷,然同案被告侯家和、乙○○並未於上開函令期間內恢復原狀,亦經桃園縣觀音鄉公所查報後函報桃園縣政府,有桃園縣觀音鄉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桃觀鄉建字第八七00000一三四號函乙紙及照片二幀、桃園縣觀音鄉非都市土地違反使用編訂檢查及處理表、檢查表各乙紙在卷足按;又同案被告侯家和以整地為由委託同案被告丙○○開挖整地供人傾倒廢棄土,而同案被告丙○○復僱用被告甲○○擔任現場負責人,並由被告甲○○僱用被告丁○○駕駛挖土機在現場整地等情,業據被告丙○○、甲○○、丁○○供述在卷,足見上開五筆土地確遭同案被告侯家和委由同案被告丙○○開挖整地,供人傾倒廢棄土無誤。該土地經桃園縣政府命令恢復原狀,查所謂恢復原狀,雖難強求被告等在系爭土地上填土使成原有之外貌,惟至少亦須在該土地上覆以適宜農牧種植之土壤,使該土地恢復為宜農牧使用之狀態,然上開地號上之土地經桃園縣觀音鄉派員現場查勘,現場業經開挖已成水塘,有上開觀音鄉公所函文及所附照片影本在卷足按,已如前述,同案被告侯家和等辯稱所為並未違反區域使用規則,自非可採。(二)又被告甲○○辯稱:其係受僱於同案丙○○,一切均聽從於丙○○之指示行事,伊並未盜採砂石云云。惟查:被告甲○○受僱於同案被告丙○○且為現場負責人,明知不包括開採砂石,卻僱用被告丁○○在如附圖所示之坐落於桃園縣觀音鄉○○段五八五、五九

六、五九七、五九八、五九九地號土地開挖砂石,亦明知及坐落同地段第六0二-二地號土地、及如附圖一標誌”G”所示部分,分別係中華民國所有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及未登錄國有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未得上開土所有權人、管理機關之同意,自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起僱用被告丁○○駕其所有之挖土機在上開地號土地開挖整地供傾倒廢棄土及盜採砂石,並委請不知情之被告許聖宜遇現場有積水時,即前往抽水以利傾倒廢棄土及盜採砂石,而售予砂石業者等情,業據證人即介紹砂石業者前來購買砂石之同案被告藍永章證稱:甲○○有請伊介紹買砂石之業者前來購買砂石,是甲○○在現場開採砂石,而他則讓我從中賺取每立方米十元之差價,但砂石車之運費由伊支付等情相符;並據證人即前往購買砂石之同案被告李訓振證稱: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止,經由藍永章介紹後,有購買甲○○在桃園縣觀音鄉○○段五八五、五九六、五九七、五九八、五九九等地號土地開採砂石,約一0六車次,每車次約十四立方米,上層砂約每立方米六十元、底層砂每立方米一一四元,約購買了五十萬元等情相符,並據證人即前往載運砂石之司機同案被告沈文樑、徐正雄、陳慶雄、證人即在現場負責抽水之同案被告許聖宜、證人即當天前往現場找甲○○之陳清淵、證人即陪同藍永章前往現場看砂石之游茂朝、張明雄、徐文廣證述在卷,而被告丁○○亦供稱:伊係受僱於甲○○駕駛挖土機將砂石挖起來裝載砂石車上,將砂石運走,警察來查獲時因當時下雨,伊因怕砂石車出入之便道背砂石車壓壞,而乘坐陳慶雄所駕駛之砂石車查看道路損壞之情形等語。足見被告甲○○確有僱用被告丁○○在現場開挖整地供人傾倒廢棄土石及盜採砂石無誤。再者,現場並經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前往勘驗,被告甲○○當時正僱用工人扥吊鉛管,而之前施工是要作池塘後來回填土壤,接近施工道路由鐵板逐步舖過來等語,亦經檢察官著有勘驗筆錄乙紙附卷足憑,且現場遭人傾倒廢棄土並盜採砂石等情,亦據證人即附近之居民曾惠民證稱:在現場工地上天天都有挖採砂石運走,而檢察官履勘之後,仍然繼續挖掘土石等語(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他字第五0三號卷第一一三頁反面),而現場桃園縣觀音鄉○○段五

八五、五九六、五九七、五九八、五九九等地號土地,確經傾倒廢棄土及盜採砂石而造成多處坑洞樍水,且鄰近之同地段六0二-二地號及如附圖標誌”G”之國有地,分別經盜採砂石、傾倒廢棄土,而同地段六七八、六七八-一、六七八-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標誌”H”未登錄之國有地經擅自佔用作為砂石車出入之道路,亦經桃園縣觀音鄉公所派員查勘屬實,而函覆桃園縣政府,復據檢察官會同相關人員前往勘驗,已如前述;此外,並有現場照片九十幀在卷足稽,暨中壢地政事務所製有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三)又如附圖所示之地號土地分別是同案被告乙○○所有及係中華民國所有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及未登錄國有地,有各該土地登記謄本及所有權狀附卷可憑,並被告丁○○所出具之日立廠牌EX三00型挖土機二台之代保管單、同案被告徐正雄所出具之車號FG-六六八號砂石車代保管單、同案被告陳慶雄所出具之車號GN-七二一號砂石車代保管單、同案被告李訓振所出具之HD-一九八號砂石車代保管單各乙紙在卷足為佐證。縱上所述,被告甲○○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予認定。本件事證已明,其請求函調中壢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鑑界案號一二九五號之鑑界申請案卷並請求傳訊鑑界經辦人員及證人劉崇志、李志明,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二、按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二條業於八十九年一月廿六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廿八日施行,其法定法定刑原為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比較新舊法結果,均以舊法之處罰較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非都市土地之分區管制使用規定,復不依桃園縣政府限期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土地原狀之命令,應依修正前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而被告甲○○復未經土地所有權人、管理機關同意即盜採砂石及佔用國有地作為道路,係另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又被告與同案被告侯家和、乙○○、丙○○就違反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犯行、被告與同案被告丙○○就所犯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各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先後多次盜採砂石及竊佔多筆國有地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以一普通竊盜,竊佔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甲○○在上開同地段六0二-二地號及如附圖標誌”G”土地,所為部分,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前開經公訴人提起公訴並經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甲○○所為違反區域計劃法、竊佔及竊盜行為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普通竊盜罪論處。被告甲○○辯稱其非桃園縣政府命令回復原狀之當事人,不應成立區域計劃法之罪責云云,惟其既為現場負責人與丙○○有共犯關係,仍成立該罪,所辯不足採信,附此敘明。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四款所謂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竊佔)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七二一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同案被告丙○○與被告甲○○僅係共謀共同正犯,而由被告甲○○在場實施,另被告丁○○不成立犯罪(詳後述)是被告甲○○所為之竊盜及竊佔行為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四款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爰不論以該罪,附此敘明。又同案被告許聖宜、陳慶雄、徐正雄、係分別受僱於被告甲○○,其中同案被告許聖宜係在現場有積水時,始經通知至現場抽水,同案被告陳慶雄、徐正雄均係受僱之砂石車司機,係於被告甲○○盜採砂石如有買主購買時,始受通知前往載運砂石,而同案被告沈文樑係受僱前往購買砂石之同案被告李訓振,遭警查獲當日係受其雇主即同案被告李訓振指示,載運同案被告李訓振前往現場購買砂石,故同案被告許聖宜、陳慶雄、徐正雄、沈文樑主觀上顯為賺取工資,並無為自己或他人之不法所有之意圖,又同案被告藍文章係介紹同案被告李訓振前往向被告甲○○購買所盜採之砂石,已如前述,且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同案被告藍文章、李訓振有何參與上開犯罪之行為,則自難僅以同案被告藍文章係介紹同案被告李訓振前往購買盜採之砂石,即遽認同案被告藍文章、李訓振二人有何上開違反區域計劃法、竊盜、竊佔之犯行,是被告甲○○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許聖宜、陳慶雄、徐正雄、沈文樑、李訓振、藍永章等人間,並無共同正犯之關係,彼六人並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公訴人認渠等有共犯關係,容有誤會。

三、原審就被告甲○○部分,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丁○○不成立本件犯罪(詳後述),原判決認被告與之有共犯關係,自非允洽。㈡原判決未附附圖,致使竊盜及竊佔之事實不明確,亦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所得利益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至查獲之挖土機二部,係被告丁○○所有,而另查獲之車號FG-六六八號砂石車係同案被告徐正雄所有、車號GN-七二一號砂石車係同案被告陳慶雄所有、車號HD-一九八號砂石車係同案被告李訓振所有,非被告甲○○所有,分據渠等供述在卷,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起,受僱於甲○○,與甲○○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亦涉有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二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另茍積極之證據不足以為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八一六號判例,揭有上旨足資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受僱於甲○○,且確有駕挖土機開挖砂石及舖設道路為其所憑之證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固不否認受僱於甲○○並為開抗辯砂石等行為,惟堅決否認有何違法行為,辯稱其係受僱於甲○○,依其指示工作,賺取工資,不知甲○○等人係違法等語。

三、訊據被告丁○○於原審供稱其係挖土機司機,受甲○○僱用,連人帶機每天工資一萬元。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僱用丁○○沒有幾天。查被告丁○○以賺取工資謀生,並未謀取出售砂石之任何利益,而藍永章等人向甲○○購買砂石,被告丁○○並未參與,難認被告丁○○與被告甲○○有此部分竊盜之犯意聯絡,而甲○○為丙○○僱用之現場負責人,被告丁○○依甲○○之指示為挖土及舖設道路等之行為,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有違反區域計劃法及竊佔之違法認識。被告丁○○所辯,尚堪採信。

四、原審未能詳查,徒以被告丁○○有開挖之行為,遽認其與甲○○有共犯關係,而予以論罪科刑,自非適法。被告丁○○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丁○○無罪之判決。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修正前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陳 榮 和

書記官 劉 麗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七四一號於民國 90 年 1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