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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八六八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吳敦吳明峰劉慧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八六八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八六九號,中華民國

九十年十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

第二六三號,併辦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九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實

一、乙○○曾有多次竊盜、贓物罪前科,最後乙次因贓物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與另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之偽造文書案件,由本院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縮刑執行完畢。於出監後,猶不知悔改,其欲以買賣股票營利,因缺乏資金,竟基於常業竊盜之犯意,先後於夜間,攜帶手電筒、打火機等行竊工具,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時間、地點、行竊方法、被害人及所竊得財物,詳如附表所示,而恃竊盜以維生。乙○○於附表編號二十二所示,竊得宇○○所有之中國信託信用卡一張後,竟基於詐欺之犯意,至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以自動櫃台機提領款項方式,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三時五十九分三十秒起,接續提領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於附表編號二十六所示,竊得丙○○所有之萬泰銀行GM卡後,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至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同樣以自動櫃台機提領款項方式,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三時五十九分五十秒起,接續提領二十萬元。嗣經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循線在台北市仙麗商務旅館查獲所竊得之贓物;復於附表編號二十八所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凌晨竊盜得手後,行經台北市○○○路○段一八六號前,因形跡可疑,當警上前盤查時,乙○○心虛自身上將所竊得之金融卡、信用卡、密碼通知書丟棄地上時,為警發現而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請併辦。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供承除附表編號三、四、八、九、十、十二、十五及二十八外之其餘竊盜犯行,陳稱係其向警方自首及自白,而否認上列八次之竊盜犯行。惟查被告委有本件竊盜犯行,業據其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十九日、二十一日警訊(見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六三號卷第七十四頁、第四十二頁、第六十五頁)、及偵查中(同上偵緝卷第三十二頁背面)供承在卷。其於原審並供述警訊筆錄均在其自由意志下所陳述(見原審卷第一一三頁),是其於原審供承本件竊盜犯行與事實相符,其所為核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庚○○等敘述住宅如何被竊盜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在卷為憑。另如附表編號二十六、二十七部分,於現場所採得之指紋,核與被告之指紋相符,有指紋鑑定書二份附卷可稽(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七號卷第二○頁、第三三頁),復為被告所不否認。附表編號二十八部分,乃因被告單獨一人於夜間行走,且形跡可疑,三位警員靠近盤查時,被告心虛,將身上所竊得之金融卡、信用卡、密碼通知書丟棄地上,警員循線至被害人戊○○住處察看,被害人戊○○始知悉遭竊盜情形,此經證人即在場查獲被告之警員張新貴,及被害人戊○○於偵查中證述無訛(見北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一四號卷第八頁、第四三頁、第六二頁),被告否認此部分犯罪,自非可取。被害人地○○(附表編號三)於本院調查中陳稱失竊後有領回行動電話一支及手錶,手錶是我公公留給我先生,已很老舊,我認得,行動電話買回後就設定密碼,領回後現在還在使用云云。被害人亥○○(附表編號九)於本院陳稱被竊後領回戒子一只,花紋很特別故認得,其特徵是男、女適用,同樣的戒子當時買了好幾個,有帶回大陸去送人,是十年前買的,現台北市已沒有有這種戒子了云云。被害人申○○(附表編號十)於本審陳稱失竊後有領回一部分首飾及一支行動電話及高爾夫球比賽得獎的獎牌,警員是循該獎牌找到龍鳳隊的會長,憑所留得獎紀錄,方得知伊被竊云云。被害人丁○○(附表編號十五)陳稱有領回兩隻摩拖羅拉手機,是憑原始證件去警局比對序號後方領回云云,並據提出其購入時載有序號之原始證件為證。被害人辛○○○(附表編號八)亦於本審供陳領回失竊之陶瓷三彩馬、象牙雕刻佛像、大悲咒紙鎮、港幣紀念幣、打火機、小瓷碗,因均很特別故認得是失竊之物等語。上述各物均是自被告處查扣之物(見贓證物清冊),依各該被害人所述各有其特徵,故領回各該失物,足認其為被告所竊,被告辯謂無各該次竊盜犯行,自非可取。又被害人天○○(附表編號四)於警局認領本件失竊物品,認出戒子、手表、象牙印章、手鐲、黑珍珠耳環、項鍊、胸針等物,有警訊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尤以象牙印章應屬可以辨認之物。被害人癸○○(附表編號十二)於領回失竊之國際牌DG九十型行動電話乙具,已陳明其序號,並查明相符,亦有警訊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足憑。是被告被查扣之贓物中,既有屬天○○及癸○○所有之物,可見被告有各該竊盜之行為,被告所辯自非可採。至被告利用自動櫃台機詐領款項部分,被害人丙○○部分,為被告自白在卷(見原審卷所附九十年七月九日訊問筆錄、北檢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六三號卷所附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警訊筆錄),並經被害人丙○○指供甚詳,復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九○六三○九一一○○號函附卷可證;被害人宇○○所有之中國信託信用卡遭詐領部分,雖被告故為模糊之供述,但被告業已坦承附表編號二十二部分(即被害人宇○○住宅遭竊部分)之竊盜行為係其所為,已如前述,其領款時間,依卷附之明細表所示,與被害人宇○○所敘述之被竊時間,甚為密接,又依原審卷所附二張提款照片,該提款人與被告之神情、相貌極為相似,應係被告無誤。被告供陳前於獄中學習操作股票,出獄後沒錢操作股票才會去竊盜,以為買賣股票之資,惟在股票市場沒賺到錢,沒有錢就會去竊盜,所以再三的行竊,許多貴重贓物都用在生活開銷花費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四頁、七十五頁),其以竊盜所得為操作股票之資及生活花費,係以竊盜恃以維生,常業竊盜犯意甚明。被告係將所竊得行動電話供他人使用,而為警循線查獲,並在其住處仙麗商務旅舘五0三號房查扣大批竊贓而查獲,縱被告其後於警追查時供述其他竊盜事實,因本件為常業犯單純實質一罪,自無自首之可言。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慣常或以毀越門、窗等安全設備之方法,於夜間侵入住宅犯加重竊盜罪為常業,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其自銀行自動櫃台機詐領款項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其先後二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所犯上述二罪,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處斷。查被告曾有多次竊盜、贓物罪前科,最後乙次因贓物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與另案偽造文書所處有期徒刑五月,由法院定應執行刑一年十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縮刑執行完畢,有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害人天○○所失竊及認領之物尚有象牙印章一顆,原判決漏載,且原判決論結欄對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未正確記載,而載為不相干之錯誤法條,均有疏誤。又被告以竊得宇○○信用卡及丙○○GM卡,從自動付款設備詐得款項,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罪,原判決理由欄則載其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之罪,亦未正確適用法律。又本件公訴人僅就被害人庚○○、地○○、天○○、辛○○○、亥○○、申○○、癸○○、丁○○部分起訴(戌○及玄○○部分詳後述),而求處有期徒刑貳年,原判決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有如附表所列之多,除宣付強制工作之外,判處有期徒刑陸年,被告上訴意旨指宜以公訴人求處之刑度量處,固非可取,惟於宣付強制工作之外量處有期徒刑陸年,嫌屬過重。是以被告上訴意旨以前揭情詞置辯雖非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年壯不思在正當途徑努力,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以之為常業,侵犯居家安全多次竊盜財物所生對社會之危害及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以竊盜所得為其操作股票之資及恃以維生,為常業竊盜犯,業如前述,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

三、公訴人雖未就如附表所示編號二、五、六、七、十一、十三、十四、十六至二十七部分(附表編號二十一至二十七係移請併辦)及被告先後二次利用銀行自動櫃台機詐領款項部分起訴,但該部分與檢察官起訴而為論罪科刑部分,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應予說明。

四、公訴人雖另認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十四時三十分許至台北市○○街二十一巷一號四樓戌○住處,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十三時許,至台北市○○○路○段六十八號三樓玄○○住處行竊(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三、九),但此部分遭竊時間均在白天,與被告慣常於深夜凌晨行竊之犯罪手法不同(見原審卷第七十三頁),被告於偵查中,始承認其多次竊盜行為時,即對於此部分之行為否認為其所為(見北檢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六三號卷第三二頁),雖於原審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訊問時,自白此部分為其所為,但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所明定,經被害人玄○○證稱:「事後判斷小偷是由後面半套衛浴的小窗進入的,....但是當庭的被告,以他的體型應該無法進去」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一頁),被告自白內容顯與客觀事實不相符合,而玄○○所領回之贓物係二○○○年紀念酒一瓶、 DUNHILL洋酒禮盒二盒,均係酒種類物,玄○○證稱:「我感覺與我家的包裝係一模一樣,所以我才領回」(見原審卷第一六二頁)既僅憑感覺,難免有失出之處,而被害人戌○失竊之金飾眾多,金飾均未查獲,所領回之贓物卻僅有誠品圖書禮券十五張(詳北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五六號卷第二一頁所附警訊筆錄),此大眾化之圖書禮券贓物,亦難認足作為佐證。公訴人起訴之此部分,被告之自白內容既與客觀事實不盡符合,且無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自白內容真實,依法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但公訴人認為此部分與前開論處被告罪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吳 明 峰

法 官 劉 慧 芬

書記官 李 麗 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      間│地      點│行  竊  方  法│被害人│ 竊  得  財  物 │
├──┼─────┼─────┼───────┼───┼────────┤
│  一│八十九年二│台北市大安│攀爬至陽台,打│庚○○│現金約新台幣二萬│
│    │月十四日五│區○○○路│開未上鎖之落地│      │一千元、摩托羅拉│
│    │時許      │四段二二三│窗,侵入屋內行│      │CD九二八型行動│
│    │          │巷七十一弄│竊。          │      │電話一具。      │
│    │          │二號三樓  │              │      │                │
├──┼─────┼─────┼───────┼───┼────────┤
│  二│八十九年二│台北市大安│同右│卯○○│觀音佛像一尊(黃│
│    │月底某日四│區○○○路│              │      │金打造)、黃金母│
│    │時許      │四段一七0│              │      │雞、四隻黃金小雞│
│    │          │巷六弄六號│              │      │、黃金猴子一隻。│
│    │          │三樓      │              │      │                │
├──┼─────┼─────┼───────┼───┼────────┤
│  三│八十九年三│台北市大安│由陽台未上鎖鐵│地○○│金戒指二枚、手錶│
│    │月九日凌晨│區○○○路│窗侵入後,將落│      │二只、摩托羅拉牌│
│    │至同日六時│四段二一六│地窗敲破後打開│      │V三六八八型行動│
│    │許間      │巷四十弄十│落地窗門鎖後侵│      │電話一具、掌上型│
│    │          │四號五樓  │入屋內行竊。  │      │電視現金新台幣三│
│    │          │          │              │      │千元。          │
├──┼─────┼─────┼───────┼───┼────────┤
│  四│八十九年三│台北市大安│攀爬至陽台,打│天○○│現金新台幣五萬元│
││月十一日一│區○○○路│開未上鎖之客廳│      │、美金、日幣、港│
│    │時三十分許│四段二一六│窗戶,侵入屋內│      │幣、加幣、鑽戒一│
│    │至同日六時│巷十一弄二│行竊。        │      │只、翡翠戒子五只│
│    │許間      │十號四樓  │              │      │、黃金項鍊三條、│
│    │          │          │              │      │黃金手鐲二對、玉│
│    │          │          │              │      │手鐲一只、廣角相│
│    │          │          │              │      │機一台、手錶五只│
│    │          │          │              │      │、紀念幣、胸針、│
│    │          │          │              │      │K金項鍊、K金戒│
│    │          │          │              │      │子、象牙印章一顆│
│    │          │          │              │      │。              │
├──┼─────┼─────┼───────┼───┼────────┤
│  五│八十九年三│台北市大安│同右          │壬○○│現金新台幣一萬餘│
│    │月間某日三│區○○○路│    │      │元。            │
│    │時至五時間│一段九十七│              │      │                │
│    │          │巷六號三樓│              │      │                │
├──┼─────┼─────┼───────┼───┼────────┤
│  六│八十九年三│台北市大安│攀爬至陽台,由│林蘇清│現金新台幣八千元│
│    │月間某日三│區○○○路│未上鎖之落地窗│花    │、美金約三百元。│
│    │時至五時許│一段一四三│侵入屋內行竊。│      │                │
│    │          │巷三十四號│              │      │                │
│    │          │三樓      │              │      │                │
├──┼─────┼─────┼───────┼───┼────────┤
│  七│八十九年三│台北市臨沂│由一樓遮雨棚攀│丑○○│現金新台幣八千元│
│    │月二十六日│街四十五巷│爬至陽台,再由│      │、金如意一只(三│
│    │至五時許間│五號二樓  │落地窗侵入屋內│      │兩九錢重)、紀念│
│    │          │          │行竊。        │      │幣數枚、總價值為│
│    │          │          │              │      │六萬餘元        │
├──┼─────┼─────┼───────┼───┼────────┤
│  八│八十九年四│台北市新生│攀爬至陽台後,│洪周素│現金新台幣二萬元│
│    │月五日五時│南路一段一│以不明工具將落│桂    │、金幣數枚、陶瓷│
│    │五十分許  │0三巷四十│地窗玻璃割破一│      │三彩馬一個、象牙│
│    │          │一號五樓  │小洞後,打開落│      │雕刻佛像一個、大│
│    │          │          │地窗門鎖,侵入│      │悲咒紙鎮一個、全│
│    │          │          │屋內行竊。    │      │民健保紀念幣一個│
│    │          │          │              │      │、新台幣套幣一套│
│    │          │          │              │      │、一銀紀念幣一套│
│    │          │          │              │      │、中華開發紀念幣│
│    │          │          │              │      │一套、港幣紀念幣│
│    │          │          │              │      │一個、打火機一個│
│    │          │          │        │      │、小瓷碗一個。  │
├──┼─────┼─────┼───────┼───┼────────┤
│  九│八十九年四│台北市大安│攀爬至四樓,用│亥○○│金戒子一只      │
│    │月十日四時│區○○路八│打火機將後陽台│      │                │
│    │許        │十二號四樓│紗窗燒燬,而後│      │                │
│    │          │          │侵入後陽台,從│      │                │
│    │          │          │廚房進入屋內行│      │                │
│    │          │          │竊。          │      │                │
├──┼─────┼─────┼───────┼───┼────────┤
│  十│八十九年四│台北市敦化│攀爬至陽台將落│申○○│男用勞力士錶一只│
│    │月十三日一│南路二三三│地窗敲破後打開│      │、女用勞力士錶一│
│    │時許      │巷三十六號│落地窗門鎖侵入│      │只、鑽石項鍊一條│
│    │          │二樓      │屋內行竊。    │      │、鑽石耳環一對、│
│    │          │          │              │      │鑽戒一只、高爾夫│
│    │          │          │              │      │獎牌一面、玉飾一│
│    │          │          │              │      │個、玉狗一隻、鋼│
│    │          │          │              │      │筆一枝、玉戒一只│
│    │          │          │              │      │、K金項鍊一條、│
│    │          │          │              │      │摩托羅拉牌V三六│
│    │          │          │              │      │八八型行動電話一│
│    │          │          │              │      │具、金筆一枝。  │
├──┼─────┼─────┼───────┼───┼────────┤
│十一│八十九年四│台北市新生│從大門窗戶破壞│蔡  拯│勞力士手錶一只、│
│    │月間某日二│南路一段一│紗窗侵入屋內行│      │手錶一只、藍寶石│
│    │至五時間  │七0巷十五│竊。          │      │鑽戒一只、金鍊子│
│    │          │之三號    │              │      │二條、胸針一只、│
│    │          │          │              │      │耳環一副、珍珠戒│
│    │          │          │            │      │子一只、新台幣二│
│    │          │          │              │      │萬元、美金一千五│
│    │          │          │              │      │百元、日幣五萬元│
│    │          │          │              │      │、港幣總價約新台│
│    │          │          │              │      │幣四十餘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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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八十九年四│台北市忠孝│攀爬至二樓,由│癸○○│國際牌GD九十型│
│    │月十七日三│東路四段一│客廳未上鎖之窗│      │行動電話一具、現│
│    │時許      │八一巷十弄│戶侵入屋內行竊│      │金新台幣七千元。│
│    │          │十五號二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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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八十九年四│台北市臨沂│由陽台未上鎖之│宙○○│現金新台幣六千元│
│    │月十七日三│街十九巷十│窗戶侵入屋內行│      │。              │
│    │至五時間  │之一號二樓│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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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八十九年四│台北市新生│以打火機燒燬紗│寅○○│豬肉石(二個)、│
│    │月二十日凌│南路一段一│窗,侵入屋內行│      │流金佛像(一個)│
│    │晨某時    │四五巷十九│竊。          │      │唐三彩馬(一個)│
│    │          │號三樓    │              │      │、鐘乳石(一個)│
│    │          │          │              │      │、何摩玉彌勒佛(│
│    │          │          │              │      │一個)價值新台幣│
│    │          │          │              │      │六十餘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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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八十九年四│台北市杭州│翻牆侵入後,再│丁○○│勞力士錶一只、藍│
│    │月二十七日│南路一段七│將客廳落地窗橇│      │寶石戒子一只、摩│
│    │一至五時許│十七巷十三│開,侵入屋內行│      │托羅拉牌V三六八│
│    │          │號        │竊。          │      │八行動電話二具、│
│    │          ││              │      │現金新台幣七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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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八十九年六│台北市復興│自陽台侵入屋內│辰○○│行動電話(一具)│
│    │月間某日三│南路一段二│行竊          │      │、金飾、鑽戒、現│
│    │至五時間  │九五巷十二│              │      │金等物總價新台幣│
│    │          │號三樓    │              │      │八萬餘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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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八十九年七│台北市三民│將紗窗以火燒成│未○○│現金新台幣一萬元│
│    │月七日三至│路一六七巷│破洞後,開啟窗│      │、女用手錶一只、│
│    │四時許間  │十號二樓  │戶侵入屋內行竊│      │總價一萬三千餘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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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八十九年七│台北市忠孝│攀爬由陽台窗戶│梁鄭月│現金新台幣一萬五│
│    │月間某日三│東路二段一│侵入屋內行竊。│鳳    │千元。          │
│    │至五時許間│三四巷二號│              │      │      │
│    │          │三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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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八十九年七│台北市民生│由後陽台破壞門│酉○○│現金新台幣一萬餘│
│    │月間某日三│東路五段六│窗侵入屋內行竊│      │元。            │
│    │至五時許間│十九巷二十│。            │      │                │
│    │          │一弄一號二│              │      │                │
│    │          │樓之一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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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八十九年七│台北市三民│由未上鎖之窗戶│巳○○│鑽石戒子一只(零│
│    │月十六日三│路一一三巷│侵入屋內行竊。│      │點八克拉)、黃金│
│    │至五時間  │十一號二樓│              │      │墜子一個、現金新│
│    │          │          │              │      │台幣三千元、珍珠│
│    │          │          │              │      │耳環一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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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廿一│八十九年五│台北市士林│攀爬至陽台,而│己○○│皮包一只(內含現│
│    │月二十六日│區○○○路│後由窗戶侵入屋│      │金新台幣四千元)│
│    │一時至五時│一九0巷卅│內行竊。      │      │                │
│    │許間      │一弄九號二│              │      │                │
│    │          │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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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廿二│八十九年六│台北市士林│由大門旁未上鎖│宇○○│九信金融卡壹張、│
│    │月十三日三│區○○路二│之窗戶侵入屋內│      │中國信託信用卡二│
│    │時許      │段四十一巷│行竊。        │      │張(賴某之信用卡│
│    │          │廿六號三樓│              │      │並遭盜領新台幣十│
│    │          │          │              │      │二萬元)、珍珠戒│
│    │          │          │              │      │指(值二萬元)白│
│    │          │          │              │      │金戒指(值一萬元│
│    │          │          │              │      │)各一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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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廿三│八十九年七│台北市士林│攀爬上二樓陽台│黃○○│新台幣四萬餘元及│
│    │月二十四日│區○○路六│,打開窗戶侵入│      │約合新台幣一千餘│
│    │二時至六時│十五巷一號│屋內行竊。    │      │元之外幣(菲律賓│
│    │間        │二樓      │              │      │、約旦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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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廿四│八十九年七│台北市士林│攀爬至陽台,破│甲○○│現金新台幣八千元│
│    │月廿六日一│區○○○路│壞落地鋁門窗門│      │及金飾約值新台幣│
│    │時至六時間│一九四號二│鎖後,侵入屋內│      │三千元。        │
│    │          │樓        │行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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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廿五│八十九年七│台北市士林│破壞大門紗門,│午○○│現金新台幣一萬七│
│    │月廿九日二│區○○路八│侵入屋內行竊。│      │千元、手錶一只約│
│    │時五十分許│十三巷十一│              │      │值二萬元。      │
│    │          │號三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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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廿六│八十九年七│台北市士林│由陽台窗戶侵入│丙○○│新台幣約二萬七千│
│    │月廿九日三│區○○街九│屋內行竊。    │      │元、日幣三萬元、│
│    │時許      │十一巷廿二│              │      │新學友禮券四千元│
│    │          │號三樓    │              │      │、太平洋百貨禮券│
│    │          │          │              │      │七千元、新光百貨│
│    │          │          │              │      │禮券五千元、高島│
│    │          │          │              │      │屋禮券一千元、義│
│    │          │          │              │      │美禮券四百元、萬│
│    │          │          │              │      │泰銀行GM卡壹張│
│    │          │          │              │      │(遭盜領新台幣二│
│    │          │          │              │      │十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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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廿七│八十九年八│台北市士林│攀爬至陽台,而│子○○│新台幣約六萬元、│
│    │月二日五時│區○○街四│後破壞落地窗侵│      │金飾價值約一萬元│
│    │許        │十七號三樓│入屋內行竊。  │      │、禮券三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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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廿八│八十九年九│台北市八德│攀爬打開陽台窗│戊○○│金融卡二張、信用│
│    │月二十八日│路四段二四│戶侵入屋內行竊│      │卡壹張、密碼通知│
│    │一時許至四│五巷卅二弄│。            │      │書二張、鑰匙一串│
│    │、五時間  │廿二號二樓│              │      │、汽車遙控鑰匙二│
│    │          │          │              │      │支、現金新台幣二│
│    │          │          │              │      │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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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八六八號於民國 91 年 03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