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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一六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許增男黃鴻昌蔡彩貞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一六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戊○○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九○號,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七七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偽造文書部分撤銷。

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厲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上偽造之「丁○○」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

一、戊○○為厲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厲昇公司)負責人,明知庚○○、丁○○並未同意擔任厲昇公司發起人及股東,惟為湊足法定人數,竟於八十五年一月間,在台北市委由不知情之刻印者偽刻丁○○之印章一顆,持以蓋用於厲昇公司章程上而偽造丁○○之印文一枚,同時盜用庚○○為出售房屋而委其保管之印章於該章程上,以表示庚○○、丁○○同意厲昇公司章程之內容,而偽造庚○○、丁○○共同擔任發起人之厲昇公司章程;另於該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上之監察人項下及設立登記事項卡上之董事監察人名單中監察人欄內均盜蓋庚○○上開印章,而偽造庚○○同意以其為該公司監察人名義申請公司設立及辦理登記之設立登記申請書及設立登記事項卡,均足以生損害於庚○○、丁○○。又戊○○明知厲昇公司所有股東於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並未實際繳納股款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為取得申請設立公司所需之繳納股款證明,竟向不知情之謝曜駿(即謝萬忠)借款二千萬元,由謝曜駿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將二千萬元存入戊○○所指定之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現更名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西門分行,戶名厲昇公司籌備處之第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內,戊○○因此取得公司設立登記所需之資金證明後,旋將申請公司設立登記須備之厲昇公司發起人會議紀錄、董事會紀錄、股東名簿、資金證明及上開偽造之厲昇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設立登記事項卡、公司章程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金叔安據以從事厲昇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之簽證並出具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表明已收足二千萬元股款後,委託該會計師事務所不知情之辦事人員,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持上開須備文件及查核報告書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設立登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庚○○、丁○○及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管理公司登記之正確性,同日並由謝曜駿領回該二千萬元款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違反公司法犯行,辯稱其以庚○○、丁○○名義為厲昇公司發起人及以庚○○為該公司監察人,申請該公司設立登記,均經庚○○、丁○○同意云云。惟:

㈠查被告係厲昇公司負責人,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厲昇公司並未召開發起人會議及董事會,被告自行製作厲昇公司上開申請設立登記文件,並以其委由不知情刻印者代刻之丁○○印章及庚○○委其保管之印章蓋用於上開厲昇公司章程上之發起人項下,另蓋用該庚○○印章於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上之監察人項下及設立登記事項卡上之董事監察人名單中監察人欄內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厲昇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設立登記事項卡上之董事監察人名單、公司章程等影本各一紙可佐(見原審卷第七一至七六頁)。而庚○○並未擔任厲昇公司發起人或監察人,被告亦未曾徵求其同意借用其名義充當該公司股東,其印章及身分證影本係為委託被告出售房屋始交付予被告保管等情,業據證人庚○○及其夫任長華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證述甚明(見偵查卷第五頁正面、第三七頁正面、第六九頁背面、第七0頁背面、原審卷第一九頁正、背面、本院前審卷第一八頁背面);另丁○○(已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更名為丙○○)經本院多次傳拘雖均未到庭,惟其未擔任厲昇公司之發起人及股東,亦有其存證信函影本一紙可按(見偵查卷第一七頁正、背面),被告始終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以供本院查明,徒空言辯稱其已事先徵得庚○○、丁○○同意,始以彼等名義為厲昇公司發起人及監察人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云云,委無足取。至厲昇公司之發起人會議紀錄、董事會紀錄及股東名簿等,其制作名義人均為被告本人,其上並無庚○○、丁○○等之印文或簽名,自不生偽造文書之問題,公訴人認該等文件亦係被告偽造之文書,尚有誤會。

㈡次查厲昇公司所有股東須繳納之股款二千萬元係被告向謝曜駿借用,謝曜駿於上開期日將之存入被告指示之前揭厲昇公司籌備處帳戶,俟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復自該帳戶領回等情,業據謝曜駿結證無訛(見偵查卷第五十頁、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筆錄),且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八七)北商銀西字第一七六六號函所附交易明細表、存款憑條等影本各一紙、取款憑條影本二紙可按(見原審卷第八八、八九、

九一、九四頁正、背面);而被告於謝曜駿存入該二千萬元借款至上開帳戶後,即持該帳戶存摺委請金叔安會計師就厲昇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辦理簽證,並出具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表明已收足二千萬元股款等情,亦據證人金叔安證述無訛(見偵查卷第二頁背面、第三頁正面、第三三頁背面),且有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等影本各一紙為證(見原審卷第八三至八五頁),殊足採信。

㈢再查被告偽造上開厲昇公司之設立登記申請書、設立登記事項卡、公司章程等,並填製該公司發起人會議紀錄、董事會紀錄、股東名簿等設立登記需備之其他文件資料,交由金叔安會計師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連同金叔安會計師出具之查核報告書等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持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設立登記而行使之,亦有該局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八七)建一字第八七三四一七五四號函檢附之厲昇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可憑(見原審卷第七0至八五頁)。綜上所述,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公司法曾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該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雖僅將原條文所定之罰金刑由以銀元計算之二萬元修正為以新台幣計算之六萬元,其餘之法定刑均未予修正,惟修正前後之法律既有不同,應認法律有變更;繼公司法復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再度修正,並自同年、月十四日起生效,原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修正為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其法定刑中罰金部分已提高為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該較有利之規定中並以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規定較新,基於從新從輕之原則,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被告偽造丁○○印章、印文及盜用庚○○印章之行為,均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漏未引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惟犯罪事實已論及被告委由不知情之金叔安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辦理公司登記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此部分自在起訴範圍內;又公訴意旨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敘及「以庚○○、丁○○之名義為發起人,偽造彼等為發起人、股東、監察人之發起人會議紀錄、股東名簿等資料」,自係就被告偽造上開厲昇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設立登記事項卡、公司章程等私文書部份已為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究。被告委託不知情之刻印者偽造「丁○○」印章,及委託不知情之金叔安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持上開偽造之文件辦理公司登記等行為,均屬間接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持上開文件辦理厲昇公司設立登記,其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同時行使以庚○○、丁○○名義偽造之上開私文書,係一行為同時侵害庚○○、丁○○二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違反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間,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行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將厲昇公司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發起人會議紀錄、董事會紀錄、股東名簿等被告以自已名義制作之文書,亦列為被告偽造文書罪事實之一部分,其事實之認定,尚有未洽。又被告以陳松春名義為厲昇公司發起人制作上開公司章程部分,被告辯稱己○○身分證係友人甲○○所交付,因認甲○○已與己○○談妥,乃代刻己○○印章蓋用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五頁背面、原審卷第五三頁背面、見本院卷第一七、一八頁),雖證人甲○○經本院傳拘均未到庭,證人己○○前並覆函予被告債權人乙○○稱就其為厲昇公司股東一事,其毫不知情等語,有該存證信函影本可按,惟證人己○○迭於偵審中均證稱約四、五年前,其友人甲○○曾借用其名字開設公司,其同意並交付身分證影本予甲○○,該公司名稱為何及是否成立其均不得而知,故前覆函予乙○○時稱其毫不知情,純係因不知該公司名稱所致等語(見偵查卷第四九頁背面、原審卷第五三頁背面、本院卷第一九、二0頁),核與被告所辯相符,而證人己○○與被告並不相識,且其苟未同意出借姓名予他人設立公司,則其亦為被告行使偽造文書犯行之被害人,衡情當無迴護被告之理,是其上開證言應堪採信,被告所辯尚非子虛;則被告既透過友人甲○○徵得己○○同意並取得己○○身分證影本供設立公司之用,是被告刻製己○○印章並蓋用於厲昇公司之設立登記文件上,自無偽造文書可言,原判決認被告以己○○名義製作文書並持以行使,亦屬行使偽造文書,亦有違誤。再者,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自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是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業已擴大得易科罰金之範圍,比較新舊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原審對被告諭知有期徒刑六月,但未及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足採,但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修正,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於被告,已如前述,併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對被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厲昇公司章程上偽造「丁○○」」之印文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至被告偽造之「丁○○」印章壹顆,業因遺失而滅失,已據被告陳明(見原審卷第六一頁正面),另被告偽造之厲昇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設立登記事項卡、公司章程等文書,均因申請設立登記而提出於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已非被告所有,而厲昇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設立登記事項卡之董事監察人名單上盜蓋「庚○○」印文各一枚,並非被告偽造之印文,故均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黃 鴻 昌

法 官 蔡 彩 貞

書記官 張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一六號於民國 90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