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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八六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蔡烱燉盧彥如黃聰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八六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李正宗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四八

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妨害自由部分撤銷。

李正宗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李正宗前有傷害、賭博前科,最後所犯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褫奪公權五年,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確定,經送監執行,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不知悔改,因單戀酒店女子劉美怡,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上午五時四十分許,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三樓劉美怡住處,於三樓屋外叫門時,聽聞屋內劉美怡與其男友王國全聲音,妒火中燒,遂以腳踹壞三樓木門,無故侵入劉美怡之住宅,足以生損害於劉美怡,並衝入臥室,見劉美怡、王國全裸體併臥於床上,竟為求與劉美怡單獨外出談判,而對劉美怡掌摑掐頸,復同時推打一旁勸阻之王國全,致王國全受有右手,左腳瘀血,擦傷,多處挫傷,待劉美怡著衣完畢,即自三樓拉扯劉美怡頭髮拖行至樓下,強押將劉美怡搭乘計程車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居處前,下車後,李正宗又強行取走劉美怡之身分證,嚇稱已知悉其與家人住處,將對其家人不利云云,藉以剝奪劉美怡之行動自由。王國全當場無力阻止,只得報警求助,警方出動巡邏,經李正宗上開居處附近,劉美怡趁隙逃向警車,李正宗未敢阻止。嗣劉美怡、王國全等人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之際,李正宗又於同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潛回劉美怡住處,幸為王國全及其友人陳文欽發覺,劉美怡再度報警,王國全、陳文欽二人則追阻李正宗,李正宗逃往劉美怡住處附近之文昌國小巷內,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警員劉勵新據報前往現場,到場後依警察勤務條例第十依條第三款規定執行臨檢,為依法執行職務之人,進行盤查,李正宗竟施強暴將其制服左肩帶、胸前鈕釦扯斷(毀損部分未據劉勵新告訴),經在場其餘警員合力始將李正宗制服。

二、案經被害人劉美怡、王國全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李正宗僅坦承有踹踢房門損壞,侵入房內,出手打傷劉美怡屬實,但否認右揭妨害自由等犯行,或辯稱當天劉美怡係自願偕同外出,沒對之限制自由,身上所持有之被害人劉美怡身分證則係其自行交付委其代辦護照云云。又遭警員無端尋釁,伊主張權利不願隨同警員上車,警員劉勵新竟自行將制服之肩帶、鈕釦等物扯斷,威脅伊如不從命,將移送其妨害公務罪名云云。

二、然查:被告如何於右揭時地腳踹毀損被害人劉美怡住宅木門而入侵,衝入臥室,又如何對被害人劉美怡掌摑掐頸,並推打被害人王國全均成傷,待被害人劉美怡著衣完畢,即自三樓拉扯被害人劉美怡頭髮拖行至樓下,強押被害人劉美怡搭乘計程車前往其居處前,並強行取走被害人劉美怡之身分證,嚇稱已知悉其與家人住處,將對其家人不利云云,藉以剝奪被害人劉美怡之行動自由。而被害人王國全又如何因無力阻止,只得報警求助,被害人劉美怡方得趁隙逃向警車脫困之事實,迭據被害人劉美怡、王國全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至於被告當日再度潛回被害人劉美怡住處時,為王國全、陳文欽二人所追阻,被告因而往文昌國小巷內,警員劉勵新據報前往現場進行盤查,被告竟施強暴將其制服左肩帶、胸前鈕釦扯斷,經在場其餘警員合力始將之制服之事實,則分據證人王國全、劉美怡、劉勵新、王崧年(亦為現場值勤警員)結證在案(見一審卷第三六、七五、八十、一0九頁)。被害人劉美怡、王國全因被告之強暴行為,被害人劉美怡臉部、前胸、上肢及雙腿多處淤血、擦傷,被害人王國全亦受有多處挫傷、左手肘淤血、右手擦傷、左腳大腳指擦傷,有診斷證明書二紙可憑(見偵查卷第一六、一七頁);且被害人劉美怡住處大門遭毀(劉女稱已更換)、臥室現場凌亂,有卷附有現場照片二紙足稽(見偵查卷第一八頁);被告將警員制服之肩帶、胸前鈕釦扯下,亦有警員制服照片二張足憑(見偵查卷第二十頁),其為警逮捕時,身上持有被害人劉美怡之身分證等情,則有被害人劉美怡出具之贓物領據可按,上開物證均與前揭被害人、證人之指述及證詞,若合符節。衡情,被害人劉美怡一弱女子,於凌晨裸身臥床之際,若非受有強暴脅迫,豈有捨棄男友,自願陪同無故入侵臥室之被告外出之可能?苟被告所辯僅掌摑被害人劉美怡,其即願陪同前往外出等情屬實,則被害人劉美怡全身何以多處擦挫淤血傷,被害人王國全亦不致於無端受傷,被害人等所稱被告係以強扯被害人劉美怡頭髮之方式拖行下樓,方使其全身多處受傷,自由意志已遭剝奪等情,絕非無稽;而被告於被害人劉美怡掙脫其掌控後,旋又身著西裝褲、皮鞋出現於被害人劉美怡住處附近,顯有所圖,被害人王國全所稱目擊被告返回被害人劉美怡住處,遂與友人陳文欽予以追打阻止其逃逸,縱有毆傷被告之行為,亦屬合於人情防衛之舉。又警員劉勵新係因被害人報警而身著制服前來處理之人,與被告毫無怨隙,被告指警察自行扯斷肩帶、鈕釦等物,而誣陷云云,尤悖情常。空言飾辯,實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對於公務員劉勵新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罪。又毀壞被害人劉美怡住處木門一扇,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劉美怡之行為,則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又無故侵入被害人劉美怡之住宅,另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侵入住宅罪,對被害人王國全毆打成傷,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而其對被害人劉美怡掌摑掐頸,拉扯其頭髮拖行,目的係求劉女外出談判,強押被害人劉美怡搭乘計程車前往其居處前,下車後,又強行取走劉美怡之身分證,嚇稱已知悉其與家人住處,將對其家人不利云云,剝奪劉美怡之行動自由,則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被告毆打被害人劉美怡,造成之身體傷害,強行取走被害人劉美怡身分證,為使被害人劉美怡行無義務之事,藉以恫嚇被害人劉美怡已知悉其家人住址,可對其家人不利等語,雖分別合於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然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只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又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處罰之範圍包括私行拘禁及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所謂非法方法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情事在內。被告對被害人劉美怡施以身體上之強暴因而致普通傷害,復施以言語上之脅迫,既均係包含於妨害被害人劉美怡行動自由之同一犯意中接續實施,應視為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合併成為一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祇成立實質上之一罪(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五九號、三十年上字第三七0一號判例可參)。公訴人請求就被告對劉美怡上開妨害自由等行為,分別論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二條妨害自由罪,並指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尚有未洽。而被告上開分別對被害人劉美怡、王國全施暴成傷,係同時以一行為侵害二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者論處。又其所犯上開毀損、侵入住宅、妨害自由及傷害等罪間,則有手段目的之關係,應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所犯妨害自由罪與妨害公務罪間,犯意各別、手段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四、原審就妨害自由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並未對被害人王國全施以妨害自由之行為,王國全被毆成傷與被告所犯妨害自由間無直接關聯,非實質上一罪關係,原判決仍比援劉美怡之論旨,不再論傷害罪,則有未洽。且於論結欄亦漏引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法條。被告否認此部分犯罪,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可取,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則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素行不良,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為憑,於假釋期間,竟不知潔身自愛,因單戀女子不遂,即於凌晨侵入他人住宅臥室,強押臥床裸睡之女子與其外出,嚴重侵害他人身體為自主權,而於警方查緝之際,復施以強暴,猶誣指警員,自行拉扯肩帶栽贓,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科處有期徒刑一年,以示懲儆。

五、原審就被告所犯妨害公務部分,適用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上開素行及犯罪情節,科處有期徒刑八月,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至適當,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檢察官應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偏輕,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並就前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誠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除妨害自由外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 烱 燉

法 官 盧 彥 如

法 官 黃 聰 明

書記官 錢 艷 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八六號於民國 90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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